行政复议前置是指
行政相对人对法律、
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
救济途径时,应当先选择向行政
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如果经过行政复议之后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有: 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
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2、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
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
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
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此外还有:
工伤保险案件 (
工伤保险条例53条:不服
工伤认定结论);
社会保险费的
处罚案件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5条);价格处罚案件 (价格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6条);审计决定案件 (审计法实施条例46条);
商标专利案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