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所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发生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也指出共同债务包括:(1)因日常生活所负债务;(2)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债务;(4)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5)因赡养老人所负债务;(6)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最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当认定为担保人自己作为担保合同当事人,应独立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夫妻一方对外发生担保债务,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是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本身的信任,而非对夫妻双方的信任产生担保责任,所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也出过指导性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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