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款规定: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
因工负伤,在规定的
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
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
月工资后,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并没有明确应否对劳动者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但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规定》中也有同样的规定。可见,上述两个文件已经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作为劳动者因患病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必经程序。上述两个文件与《劳动合同法》并不冲突,且目前并没有废止,也就仍然具有
法律效力,应当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