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原文是: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
合同无效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
违约责任或者要求
解除合同并主张
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这个条款主要是为了进一步的保障买受人的利益。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于无权处分的合同一直是适用《合同法》51条,即此种合同属于
效力待定合同,经过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之后取得处分权而使合同有效。而该司法解释生效以后,对于出卖人没有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合同法律也认为是有效的,这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买受人的利益。 解释出台之前,买受人只能选择等待权利人是否追认该合同或者撤销该合同,而像出卖人主张
缔约过失责任,这种责任只
赔偿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失。解释出台以后,法律赋予买受人更广泛的权利救济,既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可以承认
合同的效力并且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该责任的救济对象为买受人的履行利益,往往履行利益的损失大于信赖利益的损失。法律赋予买受人该选择权,继而更加充分的保障买受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