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则性与个案结合
关于章程是否可以改变股东会的职权的问题,涉及到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规范中关于股东权利规定的性质,关于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界定与效力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可以说至今未能有着统一而清晰的界定,这就使我们在实务中很难找到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规律或处理办法,个案考量在这个问题上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笔者认为,就公司可否以章程改变公司击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这一问题。应当在坚持一般性原则的基础上引个案分析的方法予以解除。
(二)重视股东的自由意志
有学者还认为在公司法律规范强行性、任意性二维分类的基础上加入第三维的要素, 即加入人的因素。当规则是主要在制定公司章程的当事人之间起作用时, 由于制定公司章程时信息的公开度, 当事人之间力量的对比度等因素都更接近市场经济发挥作用所需要的环境, 因此, 可以更多地赋予当事人一些自由的裁量权, 让其自由决定其规则。也就是说, 在任一个案中, 同一规则对于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可能效力是不同的, 在公司发起人之间对公司法某些条款的修改可能是有效的, 但是, 如果这些规则是适用到后来加入公司的人的身上时, 却可能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的。[11]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尤为可取,也更能体现了公司法的私法属性。
股东会是指在公司中的每一个股东在有一定事情上来召开的会就叫做股东会,我们大家其实对于股东会的了解多多少少还是有一点的。公司法对股东会的规定最重要的应该就是固有权和非固有权了,有关的资料还是希望大家多去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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