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依法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虽然和其他用工形式的劳动者一样,可以成为加班的主体,并获得对应的加班工资,但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二是属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延长工作时间”。但主动延长上班时间,是为了提前完成自己的当月任务数,增加春节假期,主观上并非为了公司利益,既没有额外增加的劳动总量,也没有为公司带来更多效益。同时加班非公司意愿,不属于公司安排或延长工作时间,因此不能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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