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
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小王借款,并出具
借条,且加盖有电子
公司公章,故此笔借款应认定为电
子公司借款,电子公司应履行偿还义务。现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
违约责任。 《
合同法》明确规定:
借款合同是
借款人向
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小王与电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
借贷关系。电子公司认为,电子公司未收到小王的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电子公司无还款义务,所以借款应为其法定
代表人赵某的个人行为。但从本案中小王所出具的借条看,借条写明“借到小王现金伍拾万元整”,由此双方之间形成借贷
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所以,电子公司应当偿还小王的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