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公司拒绝为被保险人支付自费药品费用是否合法的问题,存在一定争议。
原因在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主要动机在于寻求合理的经济补偿,将自身在行车过程中可能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损失风险进行有效分散。
然而,如果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方无法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充分赔偿,这将明显背离了被保险人的投保意图。
在相关法律法规及判例中,确立了“自费药审判原则”,即在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时,不应预扣或排除自费药品部分的赔偿。
此外,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条款时,约定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畴和标准来计算赔偿责任。
然而,由于交强险具有法定强制性和浓郁的公益性质,因此在确定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额度之时,并不适宜预先扣除自费药品的费用。
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则需按保险条款的具体约定来处理自费药品事项。
若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明确规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与标准来核算保险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据此约定扣除自费药进行理赔的做法,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并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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