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能否拒赔自费药
保险公司对患者自负费用药物的拒赔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作为投保人而言,他们的核心诉求就是通过签订保险合同来获取适当且合理的经济补偿,以降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可能对他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损失等方面的风险。
然而,若保险公司作为承担风险的主体却无法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提供全额赔偿,无疑与投保人的初衷相违背。在处理涉及自费药品的案件中,一些审判原则值得我们关注。
首先,根据相关法规,在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时,交强险是不得扣除自费药品部分的。
其次,尽管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通常会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来计算保险赔偿责任,但是鉴于交强险属于法定强制保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质,因此在确定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金额时,不应扣除自费药品部分。
最后,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则需依照保险条款中的具体约定来处理自费药品问题。如果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明确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计算保险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依据这一约定扣除自费药品进行理赔的做法,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保险能对抗债务吗
鉴于保险产品本身具有金融属性和功能特性,故在判断保险能否用于抵御债务清偿之际,需要首先审视该保险产品本身是否具备现金价值。若保险产品确实存在现金价值,则原保单持有人可在适当的情况下通过对该保险的所有权转让方式实现债务抵消。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系由同一主体担任时,保险保单的转让手续便显得更为简便可行,只需经过投保人主动提出申请即可完成。反之,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一体,那么在执行保险权益转让操作之前务必征得被保险人的明确同意。
依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规框架,对于那些以身故作为给付保险金承诺条件的相关合约,如未得到被保险人的明确同意并对相应的保险金额予以认证确认,则此类合约均属无效。同时,根据上述同样原理,对于任何以身故为给付保险金前提条件签署的保险保单,也必须在被保险人事先出具书面许可的情况下方可实施转让或抵押行为,否则将视为违法。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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