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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嫌疑犯谈话会监控吗

#强制措施 最新修订 | 202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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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兆杰律师
刘兆杰律师在线
上海靖霖(北京)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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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处理强制措施方面的问题很专业
态度好推荐!给我定制了解决方案,问题解决了
可靠专业能力强,强制措施方面处理经验丰富
经验丰富经验足口碑好,擅长多领域法律问题解决了我的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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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象专业很快就回复我了,处理问题很高效
律师解析
关于会见过程中的保密性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下几点值得我们关注:
首先,对于正在接受拘留或监管的涉案人员,其律师通常在执行机构内部与他们进行会面交流。
这个过程是不会受到任何形式的监控或者录音记录的干扰。
然而为了保障特定看守职务以及会见活动的顺利进行及安全性考虑,相应的执行机构可能被允许安装视像监控设备于会见场所。
其次,当律师会见这些人员的时候,他们都可以携带一到两个随行人员陪同。
并在此期间,他们如有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持有相关证件,可以协助律师来制作询问笔录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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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嫌疑犯谈话会监控吗
关于会见过程中的保密性问题,涉案人员在拘留或监管期间,律师通常在其内部进行会面,不受监控或录音干扰。但为保障安全和会见顺利进行,执行机构可能安装视像监控。律师会见时可带一到两名随行人员,包括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协助制作询问笔录。
1w浏览2024-03-22
如何监控嫌疑人的通话内容
[律师回复]   这属于技术侦察范围,大的厅局有自我的技术设备与技术管理体系可以自我完成,一般局所虽依靠运营提供商的协助来完成定位、锁定与监听、提取通话通信记录。而对案犯或犯罪嫌疑人的有严格的审批程序,不是说监听谁就监听谁、想监听谁就监听谁的。  如果采取的技术侦察措施了电话的通话内容是完全可以掌握并留下记录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127号令)  第十节技术侦查  第二百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五条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第二百五十六条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第二百五十七条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在有效期限内,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解除技术侦查措施;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认为需要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的,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通知办案部门。  对复杂、疑难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审核后,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决定书。批准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八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技术侦查措施种类或者适用对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百五十九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使用的技术设备、侦查方法等保护措施。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  第二百六十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存放,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二百六十一条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六十二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  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为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和犯罪事实,根据侦查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依照本节规定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使用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隐匿身份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等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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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犯人谈话中会有监控和录音吗
9.3w浏览2023-09-14
如何监控嫌疑人的通话内容
[律师回复]   这属于技术侦察范围,大的厅局有自我的技术设备与技术管理体系可以自我完成,一般局所虽依靠运营提供商的协助来完成定位、锁定与监听、提取通话通信记录。而对案犯或犯罪嫌疑人的有严格的审批程序,不是说监听谁就监听谁、想监听谁就监听谁的。  如果采取的技术侦察措施了电话的通话内容是完全可以掌握并留下记录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127号令)  第十节技术侦查  第二百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五条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第二百五十六条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第二百五十七条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在有效期限内,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解除技术侦查措施;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认为需要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的,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通知办案部门。  对复杂、疑难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审核后,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决定书。批准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八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技术侦查措施种类或者适用对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百五十九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使用的技术设备、侦查方法等保护措施。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  第二百六十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存放,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二百六十一条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六十二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  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为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和犯罪事实,根据侦查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依照本节规定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使用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隐匿身份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等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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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这属于技术侦察范围,大的厅局有自我的技术设备与技术管理体系可以自我完成,一般局所虽依靠运营提供商的协助来完成定位、锁定与监听、提取通话通信记录。而对案犯或犯罪嫌疑人的有严格的审批程序,不是说监听谁就监听谁、想监听谁就监听谁的。  如果采取的技术侦察措施了电话的通话内容是完全可以掌握并留下记录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127号令)  第十节技术侦查  第二百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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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五条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第二百五十六条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第二百五十七条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在有效期限内,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解除技术侦查措施;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认为需要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的,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通知办案部门。  对复杂、疑难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审核后,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决定书。批准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八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技术侦查措施种类或者适用对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百五十九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使用的技术设备、侦查方法等保护措施。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  第二百六十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存放,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二百六十一条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六十二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  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为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和犯罪事实,根据侦查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依照本节规定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使用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隐匿身份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等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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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这属于技术侦察范围,大的厅局有自我的技术设备与技术管理体系可以自我完成,一般局所虽依靠运营提供商的协助来完成定位、锁定与监听、提取通话通信记录。而对案犯或犯罪嫌疑人的有严格的审批程序,不是说监听谁就监听谁、想监听谁就监听谁的。  如果采取的技术侦察措施了电话的通话内容是完全可以掌握并留下记录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127号令)  第十节技术侦查  第二百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五条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第二百五十六条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第二百五十七条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在有效期限内,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解除技术侦查措施;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认为需要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的,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通知办案部门。  对复杂、疑难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审核后,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决定书。批准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八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技术侦查措施种类或者适用对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百五十九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使用的技术设备、侦查方法等保护措施。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  第二百六十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存放,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二百六十一条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六十二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  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为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和犯罪事实,根据侦查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依照本节规定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使用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隐匿身份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等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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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监控嫌疑人的通话内容
[律师回复]   这属于技术侦察范围,大的厅局有自我的技术设备与技术管理体系可以自我完成,一般局所虽依靠运营提供商的协助来完成定位、锁定与监听、提取通话通信记录。而对案犯或犯罪嫌疑人的有严格的审批程序,不是说监听谁就监听谁、想监听谁就监听谁的。  如果采取的技术侦察措施了电话的通话内容是完全可以掌握并留下记录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127号令)  第十节技术侦查  第二百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五条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第二百五十六条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第二百五十七条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在有效期限内,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解除技术侦查措施;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认为需要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的,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通知办案部门。  对复杂、疑难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审核后,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决定书。批准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八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技术侦查措施种类或者适用对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百五十九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使用的技术设备、侦查方法等保护措施。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  第二百六十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存放,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二百六十一条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六十二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  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为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和犯罪事实,根据侦查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依照本节规定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使用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隐匿身份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等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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