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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特情介入的案件?

2019-10-08 10:19 1890人阅读

  今天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的王律师和大家一起探讨一下“如何正确理解特情介入的案件?”

  毒品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通常是在极为隐蔽的状态下完成的,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其他人很难得知,也少有知情人检举、揭发。因此,运用特情破案、有特情介入的案件在毒品案件中占了一定的比例,也是国际上禁毒通用的做法。

  首先,要正确区分特情介入和特情引诱。

  根据上文,特情介入是合法行为,是破案的一种手段。与特情介入不同,特请引诱的定义是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

  特情引诱可以分为“犯意引诱”、“数量引诱”以及这两种情形派生出来的“双套引诱”和“间接引诱”。根据2008年的《大连会议纪要》,具体定义: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

  其次,发生特请引诱情况下的处罚。

  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双套引诱”在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后,关于特情介入案件时的其他量刑情节。

  特情介入的案件,不管有没有引诱行为,一般都是采用“控制下交付”。毒品往往无法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在贩卖毒品的案件中,如果特情是“卖家”,则此时属于刑法上“不能犯的未遂”,更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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