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年4月20日,泗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张XX与被告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X的劳动争议一案。泗县某工程由被告中国XX集团承包,其将该工程三标段和二标段分别分包给被告新余XX和宿州某公司。2020年4月27日,原告经介绍进入该工地从事内墙粉刷工作,与被告刘X协商每天工资为240元。5月5日下午13时许,原告与工友在工地上干活时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受伤后被送往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已由被告刘X垫付。原告受伤后向被告汇报情况,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并让原告回家休息,但之后原告再次协商赔偿事宜时,几个被告互相推诿。于是,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5日上述四被告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刘X找到自2019年开始在安徽宿州执业的刘欢律师,委托其代理此案。刘欢律师接到委托后,第一时间到法院调取原告起诉书以及全部案件材料,之后与当事人刘X沟通,了解案件发生的经过以及每个被告在案件中的地位和角色,并听取了刘X本人意见,最终书写答辩状递交至泗县人民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欢律师进行了深入调查。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刘欢律师发现,新余XX作为工程分包方,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案外人高X施工,高X在实际施工中安排刘X招用张XX进行作业,这一关键事实揭示了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方。
在关键节点上,刘欢律师采取了有力的策略。在庭审中,刘欢律师抗辩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刘X只是负责带班,并不是包工头或者老板,刘X也是跟着别人干活。关于日常工作安排,工人工资多少、需要多少人务工都是别人说了算,故刘X不应承担责任,且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刘X的诉讼请求。刘欢律师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指出案件中各被告的责任划分。
最终,法院于判决中认为,新余XX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方,应当对张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法院不采信新余XX关于张XX受伤地点并非在其分包的三标段,其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辩解,因为高X安排被告刘X在三标段(1-6号楼)内粉工程中做带班,张XX系刘X班组成员,按照刘X的安排进行施工,作业出界与否与承担主体责任无关。对于原告要求中国XX集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由于中国XX集团系将工程分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新余XX和宿州市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宿州市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由于案外人高X未安排刘X负责宿州市某公司转包的一、二标段工作,仅安排被告刘X负责三标段(1-6号楼)做内粉工程,原告张XX系刘X班组成员,法院也不予支持;因刘X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院对原告要求刘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XX要求上述四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其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5日被告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张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这起案件具有多方面的典型意义。它明确了在建筑工程转包过程中,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规则,对于规范建筑行业的用工秩序有积极作用。提醒了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转包时要严格审查承包方的用工主体资格,避免因违法转包导致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同时,也为劳动者在遭遇工伤时如何正确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参考,让劳动者明白要准确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此外,对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在类似案件中明确了其责任界限,避免被不合理地追究责任。
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普遍强调对用工主体资格的审查和责任的准确划分。法院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判断各主体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工程转包、分包的情况,会严格审查发包、转包行为是否合法合规,以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同时也维护了建筑行业等领域的正常用工秩序。
另外,在蔡XX诉宿州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2021年,原告蔡XX委托刘欢律师代理此案。蔡XX自2018年3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8月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至2021年9月。2021年10月4日经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自2020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工资款77687元,并承诺了付款计划,但之后仅于2021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下欠62687元至今未付。刘欢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调取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确定了被告,之后充分准备证据,提供了拖欠工资明细单以及工作的相关证明。在庭审中,刘欢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充分论证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X劳动报酬6268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这起案件体现了在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准确收集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诉讼的重要性,也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律师
认证律师
普法人次
最快响应
继续换一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