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资格是可以依法改变的人民法院是否裁定

最新修订 | 2024-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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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监护人资格是可以依法改变的人民法院是会裁定的,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只要自己的条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监护人资格是可以依法改变的人民法院是否裁定

监护人资格是可以依法改变的人民法院是否裁定

民法总则有规定。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监护人的资格在有关的法律上的会有限定,但是问题的关键是自己在权益的确定上是否可行,如果自己的不能合理的解决,就会导致自己的权益维护出现一定的歧义,因此有关的当事人需要积极的进行资料的收集,进而直接确保自己的权益不会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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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知道,有些精神方面不太正常的这些女性,实际在生活中因为各种因素自己也有孩子,可把一个正常的小孩交给这种民事行为能力不健全的人来抚养的话,作为被监护人的很多权益根本就没办法得到很好的保护。因此,民法总则当中明确规定监护人资格是可以依法改变的,只要是存在着监护人有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证据都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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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子女监护权协议书的格式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变更子女监护权协议书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民族: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业: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户口所在:__________________ 经常居住地: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民族: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业: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户口所在:__________________ 经常居住地: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原是夫妻。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生育__________子/女,名__________,现年 __________岁,读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经__________审理查明,甲、乙双方因感情破裂而被判决离婚,子/女随乙方生活,甲方每月给抚养费__________元至子/女生活为止。由于乙方情况发生变化(请说明原因),双方同意变更监护方式。 为了进一步明确子女的监护权,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诉讼,双方同意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监护权 子/女从本协议生效时开始,随甲方生活,由甲方行使子女监护权。 二、抚养费 乙方每月给子女生活费__________(建议__________元),每季给______次。第一次付款日为本月的_________日,以后每隔 ______个月的_________日为付款日。乙方给付的生活费应随本地产大米市场零售价的变化而增减。现双方目前的本地产零售价为 _________元/公斤。 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大宗费用开支,甲方承担_________%,乙方承担_________%。此费用,乙方应在甲方出示票据后的第______个生活费付款日一并支付。 三、探视权 乙方有权探视子儿。每月原则上探视_________次,尽能安排在_________日,并应以不损害子女身心健康为限。甲方应尽量提供方便。 四、违约责任 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日_________分之_________。连续_________年未支付抚养费,甲方有权在征得子儿本人意见后,直接决定更改子女姓名而无须征求乙方的意见。 五、附则 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共同到__________________区,请法官按本协议制作调解书。(一般情况可双方签字后生效,无须到制作调解书,但如果有可能涉及到纠纷或子女分房分地、就学就业等等应到制作调解收或办理公正) 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及各一份。 对子女的监护权进行变更的,往往是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才行,否则的话变更行为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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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一个同学在老家跟人打官司,前几天听他说要变更申请执行人,我想了解一下2018变更执行裁定书有哪些格式
[律师回复]
一、首部
依次写明以下事项:
1.制作文书的法院名称
2.文书名称
3.文书编号
4.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正文
1.写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理由。表述为:“本院在执行____________一案中,因____”。在其中的空白处依次填写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以及应当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如申请执行人死亡,其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事实。
2.裁定的法律依据。表述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3.裁定内容。表述为:“变更____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____的权利义务由____继受。”其中的空白处依次写明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原申请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其承受人的姓名或名称。
4.裁定的法律效力。表述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三、尾部
应当依次写明以下事项:
1.执行员署名。
2.制发本文书的时间(年月日)。即签发法律文书的日期,而不是承办人拟稿书写的日期。
3.制作本文书的人民法院的院印。其位置应当在制作日期的上侧,要求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必须不偏不斜,保持公正、严肃,文字、国徽必须清晰。
4.书记员署名。
5.“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印戳。裁定书原本上不写“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应将其制成专用印戳,由书记员将正本与原本核对无误之后,加盖在正本末页的制发日期的左下方、书记员署名的左上方。个别涂改之处,应盖校对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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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资格是可以依法变更的吗
也许有些人会以为监护人资格只能是父母,不能变更监护人资格,可是如果父母不能担任监护人或者因某种原因不能进行监护职责时,那么监护人资格是可以依法变更,前提是监护人已经无法担任监护资格的时候,监护人是可以依法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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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如何提起变更监护人申请孩子监护权能改变吗
[律师回复]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民通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夫妻离婚后,孩子监护权的变更有三种情况:一是现有的监护人丧失了监护能力;二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权,即监护人有能力但不履行监护的职责;三是由于失去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8条规定:“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该意见第22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故在判决或调解离婚时,只确定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并不剥夺另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也不取消其对子女的监护义务。从以上法律知识中,我们知道,孩子监护权变更是允许的,而且孩子监护权变更申请只能通过进行,而且除了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外,如果孩子现有直接监护人对孩子成长有不利影响,如缺乏抚养能力,虐待孩子、对孩子犯罪等,包括孩子生父母在内,孩子继父母,祖父母,或者孩子父母单位、居委会,基层组织,民政部门等都可以依法提起孩子监护权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变更孩子监护权。现实生活中,孩子监护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而相关法律并没有是否明确的规定。所以,如果在离婚后想变更孩子监护权,除了现有监护人存在客观无法履行监护义务的之外,一定要做好搜集现有监护人对孩子成长不利证据的工作,这是获得孩子监护权变更诉讼的关键。当然,能在专业婚姻家庭律师的指导下进行诉讼活动,会极大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和提高胜诉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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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孩子能改变监护人吗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如果病情严重,可以申请变更。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讼的,由人民裁决。
没有
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 【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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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改变监护人资格可不可以?
如果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可以申请变更。《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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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依法变更监护人,该如何样的程序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如何依法变更监护人,该如何样的程序问题解答如下,
1、监护人不是随便申请变更的。是有顺序的。
《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讼的,由人民裁决。
没有
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讼的,由人民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诉讼时间在30日内审结,适用特别程序审理。
3、过年休息。扩展资料:监护权是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对于处于父母保护之下的未成年人来讲,法律已详细规定了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这些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人就是他的父母。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以及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他人保护的权利也是监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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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资格改变的条件是什么
变更监护人的条件是现在的监护人失去了监护能力,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说是被监护人失去了监护人,监护人可以由当事人的父母变更成为当事人的祖父母,已经成年的兄弟姐妹或者其他愿意履行监护职责的近亲属,特定情况下只能指定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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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我们公司被告了,因为是我公司请了一批外聘人员来帮忙,因为公司最近个月事情多,人手不够,但是这批员工没有和我们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我们是和他们的公司的签的合同,钱也是给他们公司的,由他们公司支付工资,但是最近他们公司拖欠他们这段时间的公司,他们就把我们告了,我们是无辜的啊,请问主体不适格的仲裁裁决有哪些法律依据?
[律师回复] 单位主体或劳动主体有问题,就是被告的单位、劳动者不是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相对应的法律依据如下:
《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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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朋友上个月收到了法院判决书,她想改变债权,请问依据法院判决书可以改变债权吗?
[律师回复] 依据法院判决书可以改变债权吗的回答是这一社会现象,固然在一方面反映了法院“执行难”的现状,但从民事债权法的角度分析,这种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确实值得推敲。
从这一社会现象的表面看,法院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主体将其所享有的债权予以拍卖,转让他人,这似乎属于债的移转中的债权让与。 债权让与属于债的移转中债权主体的变更,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债权人移转其债权于受让人的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合同债权的让与制度: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总体来说,债权让与合同须符合下列要件方能生效:
1、须有效债权的存在。若债权人让与的债权为无效或不存在,即为给付不能,让与合同即不成立。受让人因此而受到损害的,得请求让与人予以赔偿。
2、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让与达成合意。
3、让与债权须有可让与性。分析债权让与的原因大致有二:一为法律行为;二为法律规定。但债权让与多以合同的方式为之,而且多发生在给付之诉中,下面讨论的法院判决书转让问题,也是从给付之诉的判决书角度来分析的。 根据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可考究拍卖法院判决书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转让法院判决书的行为属于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人与受让人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合意的行为,法院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属于合法有效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合意一致,问题的关键是法院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是否具有可让与性。《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债权让与的例外,即“限制”: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拍卖转让法院判决书明显不属于“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范畴,同时当前法律亦无明文规定法院判决书不得转让,所以剩下一项可值得研究的就是转让法院判决书是否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从字面理解,所谓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是指根据合同权利的性质,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如果转让给第三人,将会使转让后的合同内容与转让前的合同内容失去联系性和同一性,且违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此类权利不能转移。据此分析:法院判决书作为确认债权的特殊凭证,它已不再单纯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它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规定的权威结论,是公权力对私权纠纷的一种确认,体现了公权的尊严,非经法定程序,由司法机关变更或撤销,任何个人或单位不能改变,这是法治社会要求法院作为纠纷的最终裁决者的起码的底线。虽然判决书所涉及的标的是当事人可以自行处理的私权性质的债权,但由于公权力已经介入并作出了确认,私权自治的原则要受一定的限制。并且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判决后执行到的标的款(物)是要由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人来领取的,即使由第三人领取,也需要有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人的特别授权,这就再一次体现了法院判决所确认的债权的特殊的人身依附性。 综上,法院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已不单纯是私权领域内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债权,司法的公权力已渗入其中,不仅体现着当事人受法律保障的权益,而且也体现着司法的权威,所以当事人此时的债权已变成了受限制的债权,即当事人变更债权,只能在债的内容、客体方面进行变更,而不能进行债的主体变更。一言以蔽之,法院判决书不能任由当事人随便拍卖转让。
我朋友前段时间在公司工作的时候,我朋友他们公司拖欠了我朋友的工资,现在为了索要工资已经去申请了劳动仲裁了,申请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审查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律师回复] 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权的立法精神上分析,当前的立法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仲裁员公正仲裁、完善我国仲裁监督机构以及纠正错误的仲裁裁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立法和在司法监督实践和执行实践中,也存在不少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现行法律规定存在弊端,容易导致一个法院作出矛盾的审查结论。《仲裁法》第58条和第63条分别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 行仲裁裁决的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并且二者并不是选择的关系,即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不被支持的情况下,还可以申请不予执 行。由于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使用的诉讼程序,由民事审判庭审查,不予执行的申请则由执行机构审查。不同的审查机构适用的法律不完全相同,认识和解决问题 的出发点也不尽一致,很有可能出现矛盾的审查结论,如审判庭裁定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使仲裁裁决继续保持其法律效力,而执行机构审查的结果很有 可能是仲裁裁决存在错误,而被裁定不予执行,终止了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这样的结果既不严肃,也损害了仲裁裁决和法院司法审查权应有的权威和地位。
二是关于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重复,同时赋予当事人两项权利,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可撤销仲裁裁 决的6种情形,即①没有仲裁协议的;
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无权裁决的;
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④裁决所根据的 证据是伪造的;
⑤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 定的不予执行的6种情形中(即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无权裁决 的;
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④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 决的行为的),第①、
②、
③、
⑥种情形与《仲裁法》第58条第①、
②、
③、
⑥项完全相同,而《仲裁法》第58条第
④、
⑤种情形与《民事诉讼法》第
④项应当 属于同一类情况,唯一不同的,是《民事诉讼法》第
⑤种情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由于没有对当事人对上述两项权利加以限制,在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能的 情况下,再次申请不予执行,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律师你好,我的叔叔刚刚进行了劳动仲裁,但是有一个地方信息错误,所以要进行变更,请问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法律依据是什么?
[律师回复]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8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24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25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增加、变更申诉请求以及提出反请求若干规定》的通知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增加、变更申诉请求以及提出反请求若干规定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增加、变更申诉请求以及提出反请求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增加、变更申诉请求以及提出反请求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中的行为,保证案件及时审结,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充分行使,结合我市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处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请求事项中金钱给付数额提出变更的,应当在仲裁庭调查结束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该案仲裁员进行确认。
第三条 当事人依据申诉的事实增加、变更申诉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提出,由该案仲裁员予以审查。
增加的申诉请求符合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办理受理审批手续,并案审理。
第四条 开庭审理时或开庭审理后至裁决之前当事人增加、变更申诉请求以及提出反请求的,应另案申诉。
第五条 当事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开庭审理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提出的反请求由该案仲裁员予以审查,符合提出反请求条件的,办理立案审批手续,并案审理。
第六条 当事人依据申诉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增加、变更申诉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另案申诉。
第七条 对方当事人对增加、变更的申诉请求或反请求的内容享有答辩期。仲裁案件的审理时限同时作相应顺延。
第八条 增加、变更的申诉请求或反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依据本规定第二条 提出变更申诉请求的,应当根据请求数额增减情况被缴案件处理费或申请退还预缴的案件处理费。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本规定第三条 增加、变更申诉请求以及依据本规定第五条 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办理受理手续时预缴案件受理费,或在办理立案审批手续时预缴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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