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3民终24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起诉时才开始计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份文书背后,是唐蓝青律师在案件中的精心布局与专业应对。唐蓝青律师自2016年开始执业,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在经济合同纠纷等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此次,他受龙胜各族自治县XX公司、刘XX、申XX委托,处理这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接案时,唐蓝青律师初步判断,案件的关键在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被告方败诉,对方认为被上诉人不及时行使权利,导致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唐律师深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工程交付之日即为工程款应当给付之日,这对己方是一个不利点。但他并未慌乱,而是深入研究案件细节。
在证据收集阶段,难点在于找到有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唐律师仔细查阅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单等资料,发现结算单上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这一发现成为扭转局面的关键线索,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更没有证据表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开始计算。
庭审中,争议焦点集中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上。对方依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主张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为工程款支付时间已确定,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唐蓝青律师则据理力争,强调本案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起诉时开始计算。他结合法律依据,详细阐述观点,最终说服了法官。
在这个具体环节上,唐蓝青律师凭借对法律条文的精准把握和对案件事实的深入分析,成功扭转了局面,为委托人赢得了二审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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