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非非是河南承德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执业4年,擅长民商事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刑事辩护等领域。在某起阶段性保证责任纠纷案件中,完整呈现了原被告双方的激烈交锋。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A、B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A、B向银行借款三十五万余元用于购房,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C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时解除。贷款发放后,被告A、B逾期未还款,截至起诉时本金二十余万元及利息未清偿。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A、B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C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C面临的初始困境在于,一旦无法证明自身保证责任已免除,就可能要承担巨额的代偿风险。而且,在证据方面,需要有力证明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以及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
谢非非律师围绕阶段性保证的免责条件、抵押权预告登记效力、开发商责任免除展开核心抗辩。主张涉案房产已完成首次登记,原告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被告C的阶段性保证责任依法解除,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庭审中,对于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成为关键交锋点。原告认为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正式登记,被告C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等证据,强调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条件。而谢非非律师则指出,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完成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情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律师还提交了房产登记相关的证明材料,以支持自己的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A、B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二十余万元及相应利息;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完成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依法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原告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C提供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在原告取得案涉房产抵押权、优先受偿权设立的情况下,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保证责任依法解除。最终判决被告A、B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二十余万元及利息;原告对案涉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对被告C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C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从该案提炼出被告代理的三条防御主线:紧扣合同约定的阶段性保证免责条件进行抗辩;清晰论证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正式登记的效力衔接;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符合法定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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