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女人买保险保障权益如何实现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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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婚内自己给自己买的保单,视作夫妻共同财产,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和年金险的保单利益是可以被分割的;婚内或婚前,父母出资、做投保人给女儿买的保单,属女儿个人财产;假如婚前购买,婚后继续交费的,婚后交费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和婚后收益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新婚姻法女人买保险保障权益如何实现

一、新婚姻法女人买保险保障权益如何实现

婚内自己给自己买的保单,视作夫妻共同财产,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和年金险的保单利益是可以被分割的;婚内或婚前,父母出资、做投保人给女儿买的保单,属女儿个人财产;假如婚前购买,婚后继续交费的,婚后交费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和婚后收益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男方继承了这套房子,并在这期间男女双方共同生活,那么这套房子就属于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离婚了本应该按照平均分配原则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老和新婚姻法都是这样规定的,但这房子收归男方似乎不太合理。

女方的损失,应由男方提供补偿,但这补偿不是所谓的“青春损失费”,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但条件中没有提及上述条件,因此所谓“青春损失费”赔付条件是不成立的。所以这个问题的立场对于女方来说是处于不利地位,可以考虑提及其他的赔付选项。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女性应该在自己结婚之前为自己买一份保单以确保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失。从上文可以看出如何使用保险来管理我们的婚前财产和婚后财富,以达到保护婚前财产的目的。很明显,上述政策解答了夫妻共同财产时遇到离婚财产分割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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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对事实婚姻采取了不承认主义原则,但考虑到早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事例仍普遍存在,因此,又对部分特殊情况下的事实婚姻采取了限制承认主义作为补充原则。具体地说,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1994年2月1日前,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可按照事实婚姻对待;二是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应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条件时计算,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不承认是事实婚姻,按同居关系对待。
因此,1994年2月1日以后的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从根本上说对于两者的保护有着明显的区别:
(1)从法律上说,事实婚姻是一种不合法的婚姻关系,它不受法律的保护;而合法婚姻是经《婚姻法》确认的婚姻关系,它不论何时何地都受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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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财产关系上说,合法婚姻所确立的财产关系是夫妻平等,两人自结婚登记后即享有家庭财产的共同所有权,一方不能以另一方收入低于自已而否认对方的这种平等的权利(另有约定的除外),甚至以后夫妻关系如果发生变化,这种财产关系的平等性也不会发生变化;而事实婚姻却无法保障这种财产关系平等性与合法性,以后一旦发生争端,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4)从子女抚养方面来说,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都负有扶养子女的相同义务,即使是双方的婚姻关系结束,任何一方也不能免除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但是事实婚姻却因为其婚姻关系在适用法律上就有困难,因而一旦婚姻关系发生变故,子女的抚养问题也无法得到很好的解决。
(5)从财产的继承上来说,合法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夫妻双方分别为对方的第一继承人,一方发生意外或者死亡,对方是法律上的第一财产继承人,任何人都无权剥夺;而事实婚姻却无法保障这种财产继承权。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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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此意见中提出了“非法同居关系”的概念。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以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案件时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从1994年2月1日,即民政部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无论其同居时是否结婚的法定条件,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取而代之的是“同居关系”。
该解释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相抵触者,应以现行法律为准。
所以,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同居,必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才能按事实婚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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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
  
(2)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
  
(3)登记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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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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