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区别主要体现在什么方面?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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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区别主要体现在民事主体不同,职务作品是指机关、社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为完成该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法人作品是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区别主要体现在什么方面?

一、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区别主要体现在什么方面?

法人作品,也称单位作品,是指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体现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意志,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构成法人作品的要件有三:一是必须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主持”,即在人、财、物等方面,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如召集人员、投资、进行相应的管理等。二是作品必须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也就是说,作品表达的意思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思。三是作品产生的责任(包括投资的风险)必须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另外,法人作品必须由法人署名,不能由别人署名 。

针对法人作品,我国向来存在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集体创作”现象的存在是承认法人作者的主要理由之一 [7]。有学者认为“法人作品”的存在,是因为有些作品以作为工作人员的实际作者名义发表没有任何意义,而只能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的名义发表;并认为,应严格把“以法人名义发表”限制为只有在必须以法人名义发表,而且双方当事人己事先约定如此发表的情况 。也有学者认为,法人作品的规定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它会引起权利归属问题上的混乱 。本人认为,“法人作品”是计划经济年代的产物,已经无法适应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的步伐。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这两个制度产生了极大的混淆,在实践中引起权力归属上的混乱,而且,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能完全解决法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与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因此,法人作品这个概念及相关规定予以删除。

二、职务作品与非职务作品的界定依据是什么

职务作品与非职务作品在著作权归属、法律责任、著作权主体的完整性以及法律保护的期限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必须予以区分。

1、著作权归属不同

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因不同情况而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因为作品首先是作者思想感情的表现,是创作者辛勤劳动的结晶,同其他劳动成果一样也应给予保护。而且由于其劳动成果的无形性,并不像有形产品那样一旦该产品为某人所支配,就产生排他使用的效力,著作作品并不因为为特定人所拥有而阻碍他人的利用。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于作者,也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确立的“保护作者权益”原则。

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职务作品的署名权归作者,而其他权利归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2)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之所以把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归属于单位,主要是因为这些作品的创作一般都必须依靠单位条件,否则作品难以创作出来,为调动单位创作的积极性,就应当适当给予它利益,并保护它的利益,这样才有利于作品的创作。而非职务作品的著作权要么完全归属于自然人,要么完全归属于单位,不发生自然人和单位分享著作权的情形。

2、 著作权主体的完整性不同

所谓完整的著作权主体是指拥有作品的全部人身权和财产权而言。如前文所述,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一般情况下归作者享有,在特定情况下归单位所有。但是,不论归作者享有还是归单位享有,这种著作权都是不完整的。在前一种情况下,单位在一定时期内(作品完成后两年内)享有优先使用权,第三人不得以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在后一种情况下,单位不享有署名权。

而非职务作品无论是归单个的自然人所有亦或是归单位所有,他(它)们所享有的都是完整的著作权。

3、法律责任归属不同

每份作品的创作都可能产生一定的法律责任,由于作品是创作者思想感情的表达和外化,因而创作者应对其作品承担责任。职务作品责任的承担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作者承担 ; 另一种是基于职务作品的特殊性而由单位承担(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所规定的两种特殊情形)。

而非职务作品一般不发生单个自然人创作作品而由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况,因为法律中所讲的人本身就应该是对自己行为负责并独立承担责任的人。

当然职务作品与非职务作品的区分还有其他方面,如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可能不尽相同等,在此不再一一论述。既然职务作品与非职务作品有区分的必要与意义,那么到底如何判断一项作品为职务作品还是非职务作品,也就是说采取什么标准才能把职务作品与非职务作品界分清晰,这是本文所要论述的第二个问题。

不同的民事主体,都可以凭借自己的才华创作作品,并且由此获得收益,他人无权干涉,无故损害他人作品的民事主体,由公民举报,一经相关机关核实,则轻则需要支付相应的罚金,重则会被拼出拘役、判处有期徒刑,被限制人身自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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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体与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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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国家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颁布了一系列关于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建立起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就是对这一制度的侵犯;同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无疑会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很大威胁,因而,这种行为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所谓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本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即构成既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无任何营养价值,根本不能食用,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用不能饮用的污水兑制酱油、用石灰掺进牛奶中,等等。本罪主要表现为两种行为:一是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如果掺入有害物属于食品原料,如防腐剂等,不构成本罪,如果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可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至于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要经过有关机关鉴定确定。二是行为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即行为人虽未实施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他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仍予以销售。认定这种行为,要注意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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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定性。任何一个组织的行政职权都是法定的,而不是自我设定的。换言之,行政主体拥有或行使行政职权必须通过合法途径,否则便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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