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非法持有毒品的法律解释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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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辩护词非法持有毒品的法律解释有我国刑法确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是为了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为更有利打击毒品犯罪行为而使用的一种补漏性罪名。该罪名是毒品犯罪中较为特殊的犯罪形式,在犯罪构成上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要求较低。

辩护词非法持有毒品的法律解释有哪些

辩护词非法持有毒品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我国刑法确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是为了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为更有利打击毒品犯罪行为而使用的一种补漏性罪名。该罪名是毒品犯罪中较为特殊的犯罪形式,在犯罪构成上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要求较低,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客观归罪的成分,也体现了“疑案从轻”的原则。一般情况下,非法持有毒品应当包含静态持有如藏有、携有毒品和动态持有如在火车上、飞机上查获到毒品,但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是要贩卖、走私、运输毒品两类情形。

至于是不是只要实施了“运输”行为,即动态持有毒品就一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要认定运输毒品罪,还必须查明行为人为什么运输毒品,是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送给何地何人。

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现象:相同情节的毒品犯罪案件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受理,有的可能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有的却可能定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等其他犯罪,并由此带来处理上的有罪和无罪、重罚和轻罚的差别,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涉及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别,其它的犯罪要件都基本相同,只是在主观故意上的目的不同。

运输毒品与贩卖毒品一样,其目的明确,即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或为了扩散毒品而将毒品进行运输。没有这种明确的目的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动机、目的却多种多样,没有限定,既可能是为了吸食、治病,也可能是为了贩卖、运输等等,只是后一种目的不能被证明而己,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只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因此本案不能证明当事有扩散毒品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即使乘坐交通工具拾毒品,只适合认定为非法持有。

毒品的辩护词需要自己注意具体的情况,因为毒品罪行的认定需要根据有关的法律约束来进行,如果自己的操作存在问题,那么有关的问题处置就会有着不小的麻烦,所以自己需要多加留意,这样自己的问题处理才会成功的进行,有关人员才能确定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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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哥就职于运输公司,常年开大货车的,一次边防的例行检查,在他的车内搜出7克白粉,现在人已经给拘役了,私自运输毒品,运输毒品罪无罪的辩护词是啥,如何对运输毒品罪案进行有效辩护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的亲属和其本人的委托,受云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审理。接受委托之后,本辩护人会见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在案的指控证据,的行为构不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一、在客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

一、本案的毒品虽然是从被告人所驾车辆上的电瓶内查获的,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毒品是的。相反,据的供述,该车是其盗窃所得,他不知道车上放有两只电瓶,也不知道电瓶内藏有毒品。既不是毒品的所有人,又没有参与运输毒品。

二、侦查机关依法查明的事实并不能排他性地证明运输毒品的事实。经常往返于昆明和思茅、所驾的车没有盗抢记录、使用的158手机号于2008年1月7日开通并频繁在景洪使用以及所驾的起亚商务车系套牌车辆等均无法证明运输毒品的事实。

三、公安机关在讯问时一直强调在驾驶的车上查获毒品,对是否知道电瓶里藏有毒品、是否是毒品的主人等重要事实不加讯问,而是主观猜测、臆断毒品系运输,违背了案件侦查工作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二、在主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的行为。在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上,“明知”是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供述其所驾的起亚商务车系盗窃所得,他对车上藏匿的毒品不知情这一事实得不到绝对的排除。因此,没有充足的、排他的证据证明存在运输毒品或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的行为从情理上分析可能构成运输毒品罪,但本案远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定罪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依据我国“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至于其行为可能涉嫌其它犯罪的情况,本辩护人相信司法机关定能依法查明。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谢谢法庭。
一朋友因贩毒而被抓,现马上就要上庭开审,现在想知道贩卖毒品辩护词该怎么写。。。。。
[律师回复] 贩卖毒品罪如何做无罪辩护
1、
首先确定证据上和法律上是否有不足、矛盾、漏洞。 贩卖毒品罪的无罪辩护的事实不清的情节,是一个刑事辩护律师在接到委托后,
首先应该想到的,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无论法院最终是否判处了嫌疑人刑罚,事实和法律的情节都会起到相当大的作用,判处无罪除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外,一般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也会起到较大作用,而如果被判处刑罚则法定的情节对于量刑在实践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当大的。比如贩卖毒品罪50克以上的,按照情节可能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如果没有贩卖毒品罪的主观犯意就可能是无罪的,所以辩护律师
首先要考虑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锁链?
2、
其次看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在侦查阶段就介入的律师来说可能全面地掌握案情比较困难,因为在侦查阶段案件是不好了解案情的,律师接触不到实质的物证及口供、证言,这样律师无法看清楚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但这是的律师应该通过多方收集信息,以补充信息的不对衬,但律师一定要注意在我国侦查阶段律师是没有侦查取证权的。待到律师可以看到案卷后,可以从事实与证据的关系上来做文章,以求达到贩卖毒品罪的无罪辩护的辩护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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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罪无罪辩护词范文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法庭参考采纳:本律师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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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数额大的标准。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D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伦、安眠酮50千克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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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数额较大的标准。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D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伦、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含量折合问题。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了对贩毒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新型毒品增加,海洛因掺假频繁,纯度越高危害越大却是不争的事实。论处对大量掺假与高纯度贩毒同等处罚,表面上严惩,实则有失公正,有违罪责相适应原则,故而有必要对以下两种情形的毒品作含量鉴定并将其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
1、有证据证明掺假明显的。
2、新型毒品案件,因其成分混乱,应对其毒效、含毒量鉴定,并参考交易价格,决定适用的刑罚。
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你好,我朋友说他最近因为贩卖毒品被警察局拘留了,然后我就想问问贩卖毒品案无罪辩护词咋写?
[律师回复] 贩卖毒品罪如何做无罪辩护
1、
首先确定证据上和法律上是否有不足、矛盾、漏洞。 贩卖毒品罪的无罪辩护的事实不清的情节,是一个刑事辩护律师在接到委托后,
首先应该想到的,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无论法院最终是否判处了嫌疑人刑罚,事实和法律的情节都会起到相当大的作用,判处无罪除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外,一般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也会起到较大作用,而如果被判处刑罚则法定的情节对于量刑在实践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当大的。比如贩卖毒品罪50克以上的,按照情节可能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如果没有贩卖毒品罪的主观犯意就可能是无罪的,所以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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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看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在侦查阶段就介入的律师来说可能全面地掌握案情比较困难,因为在侦查阶段案件是不好了解案情的,律师接触不到实质的物证及口供、证言,这样律师无法看清楚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但这是的律师应该通过多方收集信息,以补充信息的不对衬,但律师一定要注意在我国侦查阶段律师是没有侦查取证权的。待到律师可以看到案卷后,可以从事实与证据的关系上来做文章,以求达到贩卖毒品罪的无罪辩护的辩护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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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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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增持名词解释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大股东增持是什么意思
大股东增持就是说大股东自己买入自己公司的股票,增加其持仓量,
是对公司长期看好,有些公司是官方增持,还有就是管理层增持,这都是对公司未来相当看好,有些公司是手上有大量的订单,以及未来一段时间还会有大量的潜在订单,因为没有人比公司管理层更加了解自己公司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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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大股东大规模增持股票,一般选在股市低迷时期,为显示对公司未来业绩有信心,同时提振二级市场股价。但是在公司股价大幅上涨后,大股东动辄以上亿元现金从二级市场购买股票,表面上看显得有些任性。
如果是上市公司发公告说有大股东股票增持股票的情况就是说大股东比较看好公司的股票,增加持股数量。大股东增持对公司股票一般属于实质性利好,一般会带动股价上涨。其原因是:
1、最熟悉公司情况的应属公司大股东,股东增持公司股票,说明对公司未来发展看好,公司一旦有发展前景,将从基本面上保障公司股票价格上扬。
2、从市场供求看,股东增持公司股票扩大了对该股票的需求,求大于供,将在市场层面推动股价上升。不过有时候大股东增持股票短期对股价有一定支撑作用,不过由于增持的原因绝大多数是由于市场行情低迷。我们常常看到所谓大股东增持,基本属于不得已而为之,所以利好作用极其有限,甚至会是主力刻意打压股价的契机,绝大多数股票在大股东宣布增持后都走出先扬后抑的走势,对这种股票我认为都没有介入价值,尤其是大盘蓝筹宣布增持,必须在一周内清仓。增持5%的股份和增持0.0005%的股份意义明显不同。股票的好坏,还是看这家公司值不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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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辩护名词解释是什么
指定辩护的意思就是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后,遇有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为被告人进行的辩护,指定辩护是无偿性的。刑事诉讼法当中,对可以指定辩护的情形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这都可以指定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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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以供采纳。 一、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意义的枪支的法定必备条件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依据法律规定,刑法定义上的枪支要具有两个特征 1、具有法定的枪支结构, 2、具有法定的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二者必备,不能割裂。 二、张某所持有的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 张海持有的是玩具,不是凶器。 一审判决认为:“该签定书既描述了枪支的主要特征,也明确了被鉴定枪支符合枪支结构,即表明被鉴定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意义上的枪支,是“真枪”,而不是“”。该鉴定结论没有具体描述枪支能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特征,但因该特征是构成枪支的当然要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规定: 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按下列标准鉴定: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 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 (2020)长公刑技痕迹字第095号长沙市公安局行事科学技术 枪支鉴定书是本案是否构成刑法定义上枪支的法定证据,也是该鉴定书的结论为:经鉴定,其中13支枪具备以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但是,没有认定具有“足以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 据此,可以证实,张海的不存在刑法定义上的社会危害 性,因此不适用刑法处罚。 一审判决称,该鉴定结论没有具体描述枪支能致人死亡或者丧 失知觉的特征,但因该特征是构成枪支的当然要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判决书割裂枪支管理法46条,只谈结构,不谈社会危害性。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该弄清楚的问题,不是分析鉴定书是否正确, 而是要根据这份鉴定书中张某的“枪”没有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的无罪认定,宣告被告无罪。判决书不应想当然的以所谓当然要件,无须证据。凭推理就轻率定罪处刑。 三、执法者不应支解法律故入人罪 一审判决把司法解释中“其他非军用枪支”不受枪支管理法第46条之界定即非军用枪支违背了最高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司法解释是在法律范围内执行法律的解释,并不是否定、割裂枪支管理法第46条的解释。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回避了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真枪就必须具有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法定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定罪。 一审判决违背了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结论:一审判决有两个错误 1、把司法解释中的“其他非军用枪支”等同于“其他非军用枪支结构”。 2、把枪支结构和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两个要件割裂、支解枪支管理法46条,故入人罪。 四、审判长、审判员,一审判决书,令人惊讶,庄严的法律规定可以回避、支解,居然可以轻率判决,变无罪为有罪,致使一无辜青年,竟长期关押,本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难道公检法之间的相互配合的义务,竟大于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的神圣职责吗? 本辩护人建议上级依据本案没有犯罪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客观事实,宣告被告无罪。
我的朋友是混黑社会的,前段时间缺钱,朋友就想到去卖毒品,没想到被抓了,所以就想了解一下走私毒品罪辩护词。
[律师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
一、二百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的规定,现就本案提出如下律师意见,供贵处在审查起诉时参考。
一、**机关指控高某涉嫌走私毒品证据不足
(一)走私毒品罪应当以行为人明知或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是毒品为前提。
所谓走私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明知性”,即行为人明知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是毒品而依然予以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对自己所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是毒品在主观上不明知,或者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应当明知,则毫无疑问绝不构成此罪。
(二)关于指控高某某走私毒品的证据
《起诉意见书》认定:“1月19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某某驾驶鲁YV8131尼桑俊逸旅行车,在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梁某某的带领下从广东省深圳市赶到了福建省福州市与黄某某、陈某会和,1月23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陈某驾驶粤BVL720别克商务车拉十箱毒品,在高某、梁某、刘某、于某驾驶BHV336丰田皇冠轿车及鲁YV8131旅行车的护送,到达河北省石家庄市,后将毒品转交给刘某、于某,二人将毒品藏匿于石家庄市凯嘉大厦所租房内。”**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部关于澳大利亚方面的有关情况、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以及涉案赃物和犯罪嫌疑人高某供述。
(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高某行为时“明知”其护送的车辆上装载的是毒品。
1、**机关指控的证据,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高某参与了这个事件,实施了开车将运载有可卡因的车辆从福州“护送”至河北的行为。该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关键性因素取决于,高某在行为时是否明知,其“护送”的车辆上是否装载有毒品。
2、从《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事实经过,高某供述参与过程及其他同案嫌疑人陈述的高某参与整个事件实施的行为,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从在整个事件发生、发展的过程中,高某并没有直接接触过其护送的车辆上装载的毒品。**机关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高某直接接触和看到了车上装载的毒品。
3、本案中,已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与高某直接接触的有刘某、于某、洪某、黄某,在他们的供述中并没有任何一个人明确的指出犯罪嫌疑人高某在整个事件的某个环节中接触了此次运输的毒品或是明确地断言高某知道运输的是毒品。
洪某讯问笔录:(案卷材料第三卷第31页)问?托尼在你们走私毒品过程中,处于一个什么样的角色?答:我和龙哥在香港、深圳见面谈毒品的事情时,托尼经常在场,另外还有几个龙哥的人,他们都知道我们做的是毒品的生意。我和托尼一般情况下是不联系的,都是通脱龙哥联系,龙哥再安排他做事情,然后托尼再与刘毅联系交接毒品的具体细节,但是每次是不是托尼亲自出面办这些事情我就不清楚了。问?托尼是否知道你们在做什么事情:应该知道我们在走私毒品,因为他所做的事情都是龙哥让他去做的,跟我们也参与了很多毒品的事情,包括我和龙哥谈毒品的时候他也在场,有些情况他都知道。从该段讯问笔录中,我们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洪某在整个事件发展中,并没有和高某直接联系,因此其没有告诉过高某正在进行的是怎样的一件事情,其得出高某应当知道是毒品,只是一种主观的推测,并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因此,他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高某知道运送的是毒品的证据。(其他同案嫌疑人证言均同洪某一致。)
4、高某的供述保持一致,其在参与时并不知道其“护送”的车上装载的是毒品,在参与完毕案发前知道是毒品。由于犯罪嫌疑人高某只有小学文化程度,他对“行为时知道”和“事后知道”的法律后果存在错误认识,导致其讯问笔录中似有与事实矛盾之处。
在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其陈述案情都是一致的:他在参与时并不知道自己开车导航“护送”的车上装载是毒品。在高某的几次讯问笔录中,辩护人也发现,侦查机关讯问事发当时情况时,高某均很明确地回答当时不知道是毒品。但是当侦查人员直接发问“你们走私的什么毒品?”“多少公斤”高某回答“可卡因”“251公斤”,(类似的对答在笔录中还有多处)似乎高某知道是毒品。对于这种矛盾,辩护人很是疑惑,据此对笔录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核对。高某向辩护人陈述了当时**机关讯问的过程,在此,我们重复一遍当时情景,以说明问题之所在。**问:“你们走私的什么毒品?”高某答:“我当时不知道是毒品?”**问“当时不知道,你现在还不知道吗?”高某答:“现在知道了。”“可卡因”
根据这段讯问的过程,我们可以看到,犯罪嫌疑人高认偶识上的错误。在他看来,现在知道、案发后知道是毒品和行为当时知道是毒品,在他的观念中法律后果是一样的。为了更进一步确定他认识的错误,辩护人问他:“你感觉你做这件事的时候知道是毒品与你做完后知道是毒品是不是一样的?”答:“我认为差不多,都是参与了这件事。”正是由于犯罪嫌疑人高某对“行为时知道”与“事后知道”的法律后果没有正确的认识,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犯罪嫌疑人高某对笔录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我们可以很清楚看出类似这样的讯问,高某均是以其案发后知道其参与的事件是走私毒品后的立场予以回答的。根据刑法相关理论,“明知”系指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知道,行为时知道与事后知道直接关系罪与非罪的问题。据此,我们不能依据犯罪嫌疑人高某错误的认识所做的供述而认定其行为时候知道是毒品,而应当根据客观证据认定他是否“明知”的问题。
从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其“护送”的车上装载的是毒品。
二、**机关依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认定其“应当知道”,应当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为前提,但本案证据不能排除高某受龙哥等人蒙蔽参与走私毒品的合理怀疑。
(一)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有8种情形可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但是这种认定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为前提的。因为认定“明知”不是以确凿证据证明的,而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联系,运用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的,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行为人能做出合理解释,有证据证明确实受蒙骗,其辩解有事实依据或合乎情理,就不能认定其“明知”。
(二)本案证据不能够合理排高某被龙哥等人蒙蔽、利用当作了“护送”毒品的工具,而自己丝毫不知情的可能性。不能依据《意见》认定高某“应当”知道。
1、从高某的供述中,其参与本案的主要原因是其车上由导航仪,在龙哥(黄开华)向其借用车辆时,高某提出将车借给龙哥等人。龙哥说开车的人手也不够,高某有内地的驾照并且路也熟悉,让他帮一下忙。出于多年的朋友关系,高某同意帮这个忙。高某在此问过龙哥去干什么,但是龙哥让他只管开车,一切事情听阿标的就行。在前往北京后,高某再一次向龙哥提出是什么事,龙哥说让你知道的会告诉你的,当时龙哥有些生气,高某就没有再追问。龙哥是这个集团的老大,他完全有理由告知阿标、陈某等手下的人不要告知高某去“护送”是毒品。从查明的事实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整个行为过程,高某都没有接触到毒品。
2、同案嫌疑人称,陈某、阿标等人看起来都听高某的,这种表象不能说明高某知道车上装载的是毒品。同样,我们不能排除,由于高某文化层次低,在某种程度上龙哥等人正是利用他与刘某等人接头,保护龙哥等利益集团。
结合本案事实,高某只有小学文化程度,与龙哥是多年的朋友,并且自己困难的时候龙哥还多次慷慨解囊,在某种意义上形成了对龙哥等人的信任与敬畏。因此,其不知道车上的获品是毒品是完全由可能的。本案的关键性证人龙哥、阿标、陈某等人在逃,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但是现有证据也无法排除这种合理性的解释。因此本案完全存在高某受龙哥等人蒙蔽参与走私毒品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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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程序上的问题
在会见高某的过程中,高某多次向我们反映,在侦查阶段,预审人员讯问时讯问方式及笔录形成方式存在问题。
1、讯问方式上存在问题
高某陈述称:在第一至三次的笔录中,预审人员在讯问时,都讯问高某“车上装的什么东西”“你们运的什么东西”,高某均称不知道。从第四次讯问笔录开始,侦查人员改变了讯问方式“和谁一起走私毒品?”“你们走私什么毒品?”这种讯问方式,高某提出过质疑,说“我当时不知道是毒品”侦查人员问“你现在不知道是毒品吗?”,高某答“我现在知道是毒品了”。这种讯问方式使高某产生错误认识,导致其在笔录中多处以事后知道的立场回答了讯问。根据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侦查人员讯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并且笔录中应当记录高某的质疑,才能真正查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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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能保释吗
非法持毒能不能保释,得看具体情况来评估。如果罪行比较轻、危害不大,还有法律担保和保证金,那可能有保释的机会。但要是毒品种类多、数量大,或者是累犯,或者干扰了诉讼,那保释的可能性就小了。最后的决定,还是得由司法机构根据具体案情来严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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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我有个朋友涉及到一运输毒品问题被公安人员拘留,现在想寻求一份运输毒品无罪辩护词问题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陈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陈某某,查阅了案件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辩护词如下,供合议庭评议时采纳。
一、关于陈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辩护词
陈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曹某在贩卖毒品而运输是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曹某供述是在第一次雇请陈某某之前一个月左右告知过,而在每次雇请前没有再次明确告知,陈某某明确称曹某从来没有告知过,其本人经朋友提醒后有所怀疑,但求证时曹某也没有告知;也就是说,除曹某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曹某所说属实,故曹某关于告知过陈某某的供述属于孤证,不应当采纳。
另外,陈某某本来的职业是从事黑车运营,曹某所给付的报酬在除去成本后大致符合市场行情,其没有赚取高昂利润,该行为符合其职业特征,且不能从收益角度出发要求被雇佣者陈某某了解雇主曹某的雇请目的和合法性。
因此,辩护人认为,认定陈某某主观上明知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
二、当然,如果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主观上属于明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没有异议,认为在量刑时对陈某某应当减轻处罚,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1、陈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词。陈某某受雇于曹某,在第三次运输完成回到云南省威信县后才开始怀疑曹某有可能在从事贩卖毒品活动,且在第四次运输途中曾经主动询问过曹某,在曹某没有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又基于自身本来从事的是“黑车运营”,曹某每次支付的3000元或者4000元不等的费用,在除去过路费、油费、住宿费、餐费等运输成本后,仍然有利可图,而抱着侥幸心理继续参与,其目的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故辩护人认为,陈某某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2、陈某某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词。陈某某系受曹某的指使、雇佣参与犯罪,实施单纯的运输毒品罪行为,没有实施运输行为之外的其他任何犯罪行为。
3、陈某某既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不是买家或者卖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较小。
4、本案查获的涉案毒品净重虽然达1129余克,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在13%左右,纯度较低。
5、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之前无前科,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且认罪、悔罪态度好。
6、涉案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
7、陈某某系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和收入来源,父母年迈需要赡养,两个子女尚未成年也需要抚养,如果对其判处的刑期过长,无疑对其整个家庭的影响是巨大的。故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应从人性化的角度出发,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上述辩护词,恳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依法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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