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接收发票并抵扣,却称不能证明供货量。”这是卷宗内庭审记录的原文,成唐安律师(执业证号:16501202110308815)在整理过往归档案卷时,偶然留意到这句笔录。如此反常的表述,不禁让人疑问:为何庭审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带着这个疑问,让我们回溯这起案件的由来。
原告是一家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其前身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一家外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道路标识、标牌、标线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劳务分包及材料代购”方式承接某道路建设PPP项目(三标段)的标识标牌标线工程,工程最终结算金额按现场实际施工量及合同清单单价计算。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陆续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接收并全部进行了税务抵扣。然而,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万余元款项长期拖延未付。原告多次催告无果,遂委托成唐安律师提起诉讼。原告前期自行留存的证据存在漏洞,仅依赖发票,未形成书面结算报告,这就造成了庭审中被告称发票不能证明供货量的反常情况。
成唐安律师接手案件后,围绕笔录里的矛盾细节展开了一系列实操。首先,针对笔录疑点反向梳理取证清单,调取了合同约定、施工记录、发票开具与抵扣等书证,与施工人员、财务人员等证人进行沟通,获取相关证言。其次,结合笔录内容检索同类生效判例,发现“发票抵扣”在很多案例中被认定为对工程价款总额的确认,从而修正原先代理思路,将重点放在论证发票抵扣的法律意义上。最后,在庭审阶段围绕该段关键笔录展开质证、陈述代理意见,强调被告接收并抵扣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对工程价款总额的确认,有力驳斥了被告“发票不能证明供货数量”“付款条件未成就”等抗辩。
最终,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抵扣发票的行为构成对工程总价款的事实确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万余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从这起案件中可以提炼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要重视书面结算报告的形成,避免仅依赖发票等单一证据。同时,要善于运用法律规定和交易惯例,将常见商业行为转化为有利法律事实。成唐安律师表示,往后在阅卷时会更加关注关键笔录中的细节,庭审准备时会充分检索同类判例,为当事人提供更有力的代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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