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的无罪辩护的策略有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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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污染环境罪的无罪辩护的策略主要事后积极补救减损之辩、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之辩、污染物标准认定之辩、行政环境监测/检测数据证明力之辩、鉴定意见证明力之辩、行政调查中是否属于自首之辩等。有可能被认定为情节轻微,如果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可能不起诉。
污染环境罪的无罪辩护的策略有什么?

一、污染环境罪的无罪辩护的策略有什么?

污染环境罪的无罪辩护的策略主要有:

污染环境罪有效辩护策略一、事后积极补救减损之辩

根据《解释》第5条:实施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以上规定被认为是环境污染犯罪中宽严相济政策的适用情形之一,该规定提示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如果嫌疑人的行为符合《解释》中的规定,即有证据证明其构成以上三个罪名

在这种情况下,应及时做好庭前辩护工作,告知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可能被认定为情节轻微,如果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可能不起诉,如果案件在审判阶段,法院有可能做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即使确有必要刑事处罚的,采取以上措施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应当从宽处罚。

同时,嫌疑人采取以上措施也是在弥补自身的过错,从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

污染环境罪有效辩护策略二、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之辩(十八种之一)

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其中违法性在一般情况下很难构成有效辩护,故辩护策略主要应围绕有无实施排放、倾倒或处置行为和行为对象是否属于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这两点。

有无实行污染环境行为是有效辩护的重点策略之一,污染环境中的实行行为一般表现为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联的行为,因其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所涉及到的知识面非常广,这就对司法人员提出很高的要求,如果不熟悉相关领域,则极有可能导致侦查方向错误,所构建的证据体系也会因为犯下专业性错误而坍塌。辩方在此环节中,一定要深入了解案件相关背景知识,重新审视控方认定的实行行为,以及与污染物的监测数据、污染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不构成犯罪。“严重污染环境”存在着如何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问题。由于部分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往往是通过环境介质作用于被害人或其财产,环境污染行为多具有间接性;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结果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可能是多种污染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污染原因具有多因性;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链条中,有些污染行为起直接作用,有些污染行为起间接作用,因果链条具有复杂性。

这就提示辩护律师一定要研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严重污染环境的18种情形,较多地涉及到物理、化学等理科知识,具备理工科背景的刑事律师为污染环境的嫌疑人做辩护,其工作应该会更加的得心应手、水到渠成。所以,这就要求我们真正理解有关知识背景,提出直击要害的辩护观点,而不是隔靴搔痒。

污染环境罪有效辩护策略三 、严重危害后果之辩

从污染环境罪基本罪状表述来看,危害结果是要件之一,因此,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罪是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或危险犯。尽管《解释》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 18 项认定标准,为了降低入罪门槛而将部分情形的入罪标准扩大为行为犯。

但从立法本身来看,行为后果仍然是定罪量刑的首要考量因素。该部分的辩护策略,应重点围绕危害后果的评价是否正确、后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加重条款的《解释》第三条第14项则以“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作为兜底,对于该兜底条款的理解在实践中极易被扩大。

在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即可发现,各地法院运用该条款,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加重处罚的案例已经出现,有法院仅根据污染物的排放数量远超入罪标准而直接认定为“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排放数量远超入罪标准仍然属于犯罪情节的范畴,不能直接推导出“后果”是否严重。在刑法明确规定为“后果”加重犯的情况下,排放数量即使再大,也只是“情节”特别严重而非“后果”特别严重。

此外,在解释兜底条款时应遵从同类解释规则,即“当刑法词语含义不清时,对附随于确定性语词之后的总括性词语的含义,应当根据确定性语词所涉及的同类或者同级事项予以确定”。从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禁止类推不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不宜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随意突破,认定属于“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加重对被告人不应有的处罚。

此外,亦有部分法院会根据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将环境污染损害费用作为损害后果而适用该兜底条款。以“行为人已直接造成了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的破坏,无论对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还是修复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预措施所需费用,都会远远超过对污染物直接治理的费用”,据此认定为 “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

另外,由于这种以评估报告方式作出的结论并非刑事诉讼意义上的鉴定结论,在证据效力上,只能作为专家意见。对其作出的主体、作出的程序和依据以及结论是否客观科学都必须进行严格地审查,必要时,辩方也可以就同一问题提供专家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污染环境罪有效辩护策略四、污染物标准认定之辩

关于行为对象的辩护策略,通过研究《解释》第一条入罪标准的18种情形,会发现所规定的污染物并不相同:包括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因此,作为辩护策略,就应当审查据以入罪的染污物是否符合相应标准当中的范围。

第一,一般污染物能否构罪。

污染环境的有毒、有害物质种类繁多、不可计数,不同污染物对环境的毒害程度又有很大差异。除可认定属于本条第18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一般只能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比如案件中的污染物不属于含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但却有相关的国家排放标准,能不能适用该项规定,以超过排放上限3倍以上作为入罪依据?对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可以找到非常多的例子,比如化学含氧量(COD)、氨氮、粪大肠菌群数,这些都有相应的排放标准,可以被认为是一般意义上的污染物,但如果以这些污染物的含量超过标准3倍以上,而判决被告人污染环境罪名成立,显然违背现行法律规定。

第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认定。

《解释》第15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外,还以兜底方式规定了“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加上刑法条文中的“其他有害物质”,这两类物质应由何种机构以何种标准加以认定,规定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当中容易产生分歧,也注定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污染环境罪有效辩护策略五、行政环境监测/检测数据证明力之辩

污染环境罪是典型的行政刑事交叉案件,为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有效衔接,统一相关部门认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解释》第12条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但对于这些监测和检测数据,辩护律师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收集主体资质的审查;二是收集点位的审查;三是收集程序的审查(取样容器的选择和清洗、采样设备的交叉污染问题、瞬时采样和不稳定采样的要求、采样液位的选择、采集污水需要溢出、需要添加保存剂、粘贴水样便签确保样品同一性);四是监测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接受赝品的程序审查、监测人员的资质审查、监测方法依据的审查、监测过程的审查、监测报告的签字人审查)。这是非常值得借鉴并推广的审查方法,为实质性的辩护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对污染物的监测数据,应重点审查取样及送检程序是否合法、取样点是否具有代表性、样本是否存在混同、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入罪标准等方面。目前国家已经陆续出台了水环境保护标准、大气环境保护标准、土壤环境保护标准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标准,在大类当中还有细分标准,不可谓不全。例如国家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再生铜、铝、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文件中,就对污染物的采集工具、采集点、采集程序、企业边界、排放标准等均作出了详细规定,辩护工作应结合这些规定展开。

污染环境罪有效辩护策略六、鉴定意见证明力之辩

《解释》第14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对于此,如果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等得出认定意见的,必须载明涉案单位名称、案由、涉案物品识别认定的理由,按照“经认定,……属于不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的格式出具结论,加盖公章。

《解释》第13条规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司法实践中出现,以环保部门出具说明的方式来认定其他有毒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该条第13条仅是明确了监测数据的出具主体和要求,而对于物质属性存疑的,则应作为专门性问题适用第一款规定,即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而不能仅凭环保部门及监测机构提供的书面材料来作出认定。

污染环境罪有效辩护策略七、非单位犯罪中不符合共同犯罪之辩

污染环境罪案件很多情况下都属于单位犯罪,与其他罪名所涉及单位犯罪不同责任人较个人犯罪定罪量刑往往较轻,但《解释》第11条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制定者认为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严惩治。

除了单位犯罪,实践中有一些不构成单位犯罪,但企业内部不同层级人员被控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情况,尤其要把握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按《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一、有无犯意联络。第二、有无事前无通谋。第三、有无希望或放任的主观心态。第四、有无共同实行行为。如果上级或者下级对于其他人所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没有以上共同犯罪情形,就不能仅因为内部工作分工以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污染环境罪有效辩护策略八、行政调查中是否属于自首之辩

2017年1月25日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提到了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协作机制,结合实践中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特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自动投案主要有三种情形:

1、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发现或者犯罪事实已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以前,向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投案,都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或者被宣布调查措施以前,向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投案,也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在检查过程中被发觉,并已受到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再到公安等司法机关投案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如果在行政机关例行排查中如实交代,节省了司法资源,应当认定为自首。

现在国家非常看重环境的同时也用定罪的形式要求公民不能随便破坏,否则就用刑事的处罚来规制违法的公民来进行赔偿甚至是拘留的,但是有些公民的污染行为实际上还没有到犯罪的地步而被指控的,辩护的时候就需要用各种辩护技巧来尽可能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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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辩护人对检察机关主张的案件事实及指控被告人吴自荣构成的刑事罪名定性没有异议。依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赋予律师的辩护职责,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辩护人根据本案证据事实提出以下对被告人吴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2013年9月2日污水直排事件的发生,被告人吴主观上乃为管理上的过失,可予从轻处罚。
(一)关于本案中的“暗管”原始铺设被告人吴自荣不知情,知道存在该暗管后知悉的用途为排涝等正常用途。
根据被告人吴的案件供述,在其接管该污水处理站之前,该埋设排污暗管被告人并不知情,其知道该污水处理站埋设有排污暗管时,其得到的信息是,该暗管的用途为排涝等应急之途。关于以上两点事实,被告人吴自荣的供述与被告人吴的供述是一致的,并得到作为该污水处理站原管理人的证人伍自梅证言的印证。
(一) 对于本案2013年9月2日污水直排事件的发生,被告人吴乃出于管理上的过失。
2013年8月10号左右,被告人吴接到被告人吴反映,污水处理站的连接调节池和生化池的提升泵的管子发生堵塞,提升泵马达发生故障,其答复被告人吴林法将就使用的主要主观状态为9月
15日前三家皮革制品厂就需关停,当前三家厂家产量不大,产生的 污水数量不多, 按其判断该污水处理站的调节池 (沉淀池) 可以容纳, 不至于产于大的污水排放后果。
发生本案 2013年 9月 2日污水直排事件前后,被告人吴主观认识上以及客观上该污水处理站调节池尚有容量, 其主观上并不能 明确认知需要进行污水直排以及污水直排的范围。 被告人吴通过暗管排放污水前后也未告知被告人吴, 其没有直接授意行为。 被 告人吴授意内容为, 污水先排于调节池, 放至于被告人吴主观上是否许可被告人李法通过暗管直接排放污水, 本案排污行为被 当场发现,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对于本案这起排污行为,不存 在被告人吴授意的事实。 对于该起排污行为本辩护人以为其责任 根据是管理职责更为恰如其分。
二、 本案污水直排事件, 因环保管理部门及时发现纠正, 控制了 环境危害后果的未进一步发生。
2013年 8月 20日左右,被告人吴法向吴反映,连接调节 池和生化池的提升泵的管道发生堵塞, 提升泵故障, 被告人吴告 知其将就使用, 先将污水放入调节池, 至 9月 2日发生污水直排事件, 因环保管理部门及时发现、 并且有效制止, 案件危害后果得到了及时 控制。
三、 被告人吴本与本案污水处理站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管理责 任关系, 为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代管责任。 并且被告人吴自荣其在代 管期间, 该污水处理站的正常污水处理工作, 从事实情况来讲, 其存 在积极作用。
本案证据表明, 该污水处理站由原查建立, 负责处理包括被告人吴自荣经营的皮业厂等四家企业的生产废水处理, 被告人 对该污水处理站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管理责任。 根据环保部门的要 求及其它三家厂家的意见, 委托被告人吴代管该污水处理站的运 转, 根据本案证据, 且表明被告人吴的代管行为是无偿的。 因此, 该污水处理站在其代管期间的运转, 对减少四家企业废水排放给当地 环境造成损害是有正面和积极意义的。
本案证据表明, 被告人吴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吴林法的供述 能基本一致, 与本案证人证言印证一致, 被告人吴的行为符合坦 白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 并且被告人愿主动缴纳罚金, 亦进一 步反映了其诚恳的认罪态度。 通过本案经历, 相信被告人一定能深刻 吸取深刻教训, 认识到自身的刑事违法行为的危害性, 以对法律敬畏 的态度做守法公民。
鉴于本案上述量刑情节, 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考虑对被告人吴自 荣量刑予以从轻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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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怎么处罚污染环境罪怎么定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污染环境罪是危害公共卫生的一种罪行,侵害的法益是环境资源。 环境污染罪立案标准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 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环境污染罪的最新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2月27日通报,据统计,1月至11月,全国有7481人因盗伐、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污染环境等刑事犯罪被依法批准逮捕,其中污染环境案件犯罪嫌疑人1340人。最高检与有关部门联合督导了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案件。安徽省院对媒体曝光的池州东至县化工业园污染事件、蚌埠五河县“酱油湖”事件处理有力,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污染环境案件2件,已经立案2件8人。广东省院对媒体广泛报道的练江流域污染事件全程跟踪监督,共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2件4人,批捕4人,2人已被作出有罪判决。
污染环境罪量刑标准,污染环境罪量刑标准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污染环境罪量刑标准 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从5月1日起施行。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环境污染,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身有时则常常是为意为之,但这并不影响本罪的过失犯罪性质。
如何判断环境污染罪,环境污染罪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如何对污染环境罪定性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污染环境罪是危害公共卫生的一种罪行,侵害的法益是环境资源。 环境污染罪立案标准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 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环境污染罪的最新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2月27日通报,据统计,1月至11月,全国有7481人因盗伐、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污染环境等刑事犯罪被依法批准逮捕,其中污染环境案件犯罪嫌疑人1340人。最高检与有关部门联合督导了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案件。安徽省院对媒体曝光的池州东至县化工业园污染事件、蚌埠五河县“酱油湖”事件处理有力,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污染环境案件2件,已经立案2件8人。广东省院对媒体广泛报道的练江流域污染事件全程跟踪监督,共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2件4人,批捕4人,2人已被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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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包括什么?雾霾算环境污染吗?
环境污染按环境要素分,可以分为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按人类活动分:工业环境污染、城市环境污染、农业环境污染。按污染来源分:化学污染、生物污染、物理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电磁波)固体废物污染、能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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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
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污染环境罪是怎么定罪的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如何对污染环境罪定性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污染环境罪是危害公共卫生的一种罪行,侵害的法益是环境资源。 环境污染罪立案标准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 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环境污染罪的最新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2月27日通报,据统计,1月至11月,全国有7481人因盗伐、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污染环境等刑事犯罪被依法批准逮捕,其中污染环境案件犯罪嫌疑人1340人。最高检与有关部门联合督导了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案件。安徽省院对媒体曝光的池州东至县化工业园污染事件、蚌埠五河县“酱油湖”事件处理有力,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污染环境案件2件,已经立案2件8人。广东省院对媒体广泛报道的练江流域污染事件全程跟踪监督,共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2件4人,批捕4人,2人已被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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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包括哪几种污染
环境污染包括了: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音)声污染、农药污染、辐射污染、热污染、显性污染,隐性污染、工业环境污染、城市环境污染、农业环境污染、化学污染、生物污染、物理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污染等)固体废物污染、液体废物污染、能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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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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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可以缓刑吗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现在对污染环境犯罪打击力度很大,判缓刑的难度加大。但是,如果确实情节轻微,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并不是都不能判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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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污染环境应担什么责任?
[律师回复]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批准。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是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完全由于不可护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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