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指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多久

最新修订 |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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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检察院指定监视居住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这项措施对侦查机关非常有利。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公检机关与律协两方势力进行了多轮博弈、厮杀,在侦查机关的据理力争和坚持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诞生了。
检察院指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多久

一、检察院指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多久?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采取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

虽然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在监狱执行。但是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还是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并且强度比取保候审要大的多。因此,当事人以及近亲属应当注意监视居住的时间,如果超过了6个月仍然没有解除或者没有变更为其它强制措施的时候,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更。

二、什么是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这里的住所,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住所。居所,是指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给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做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三、监视居住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是否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法院或检察院决定。

同时,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时,如果发现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综合上面所说的,监视居住是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的一种强制措施,但对于监视居住也是有期限规定的,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所以,执法人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会根据不同的案件做出不做的决定,最重要的就是在合法的程序里面处理好事情,让犯罪人员不做任何出格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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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监视居住何时报送到检察院
根据法律规定,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需二至三个月才能移送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权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犯实施刑事拘留,24小时内应审讯。需逮捕的,应在拘留后三日内向检察院申请。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可折抵刑期。管制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或有期徒刑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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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前段时间因为犯了一些事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了,我想问一下高检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相关规定具体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对高检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相关规定可以参照下列法律条文: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由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进行监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是否齐全:
  
(二)执行的场所、期限、执行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三)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四)是否有在指定的居所进行讯问、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等违法行为;
  
(五)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相关法律文书和被监视居住人的会见、通健康检查记录等材料:会见通讯、外出情况、身体;
  
(二)实地检查指定的居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查看有关监控录像等资料,必要时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体表检查;
  
(四)与被监视居住人、执行人员、办案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谈话,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公诉部门以本院名义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抄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并告知其指定居所的地址。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实地检查并填写监督情况检查记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应当进行巡回检察,巡回检察每周不少于一次,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检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时,不得妨碍侦查办案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执行机关或者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一)执行机关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不派员执行或者不及时派员执行的;
  
(二)除无法通知的以外,没有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三)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以及留置室、办案区或者在不符合指定居所规定的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四)违反规定安排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通信,或者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律师会见、通信的;
  
(五)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新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重新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而未及时作出的;
  
(六)办案机关作出解除或者变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没有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
  
(七)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或者其家属支付费用的;
  
(八)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提出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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