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监视居住检察工作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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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指定监视居住检察工作有哪些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指定监视居住检察工作有哪些

一、指定监视居住检察工作有哪些

指定监视居住的检察工作中的人都包括,执行机关、被执行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即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有哪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在哪呢

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对于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刑诉法刑诉诉讼规则只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与审讯场所分离;安装监控设备,便于监视、管理;具备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办案安全;不得是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应当排除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其他的各类办公场所如“培训中心”、“预防基地”等)。但是,并没有明确哪些场所可以作为被指定的“居所”。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指定监视居住检察工作有哪些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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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
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主要有两个,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2、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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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院可以实施吗?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院是可以决定的,由公安机关执行,一般只要适用的那么检察院就需要按规定实施,同时会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但在指定的居所里应当要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的条件,同时也要与审讯场所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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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监视居住何时报送到检察院
根据法律规定,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需二至三个月才能移送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权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犯实施刑事拘留,24小时内应审讯。需逮捕的,应在拘留后三日内向检察院申请。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可折抵刑期。管制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或有期徒刑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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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指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多久?
检察院指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是不得超过6个月。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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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前段时间因为犯了一些事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了,我想问一下高检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相关规定具体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对高检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相关规定可以参照下列法律条文: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由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进行监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是否齐全:
  
(二)执行的场所、期限、执行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三)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四)是否有在指定的居所进行讯问、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等违法行为;
  
(五)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相关法律文书和被监视居住人的会见、通健康检查记录等材料:会见通讯、外出情况、身体;
  
(二)实地检查指定的居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查看有关监控录像等资料,必要时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体表检查;
  
(四)与被监视居住人、执行人员、办案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谈话,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公诉部门以本院名义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抄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并告知其指定居所的地址。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实地检查并填写监督情况检查记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应当进行巡回检察,巡回检察每周不少于一次,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检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时,不得妨碍侦查办案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执行机关或者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一)执行机关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不派员执行或者不及时派员执行的;
  
(二)除无法通知的以外,没有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三)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以及留置室、办案区或者在不符合指定居所规定的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四)违反规定安排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通信,或者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律师会见、通信的;
  
(五)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新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重新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而未及时作出的;
  
(六)办案机关作出解除或者变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没有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
  
(七)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或者其家属支付费用的;
  
(八)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提出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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