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法律诉讼哪些可以成为原告主体

最新修订 | 2024-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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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系的人,所以对于交通事故的这种情况来讲,普通的路人,目击者是没有办法提起诉讼的,必须是与整个案件有密切关系的人才可以,所以也就是三类人,第1、行人,第。2、乘车人,第三车辆驾驶人。因为只有这三类人群是在交通事故当中有着密切关系的。

交通事故法律诉讼哪些可以成为原告主体

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当中,双方首先应当按照协商的原则来进行处理,如果没有办法进行协商和赔偿的话,还可以向法院进行诉讼处理。在诉讼的过程当中,一定是有原告、被告的,原告就是提起诉讼的人。那么如果是在一个普通的交通事故当中,都是哪些人有提出诉讼的主体资格呢?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一下。

一、哪些人是原告主体:

1.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系的人,所以对于交通事故的这种情况来讲,普通的路人,目击者是没有办法提起诉讼的,必须是与整个案件有密切关系的人才可以,所以也就是三类人,第一是行人,第二是乘车人,第三车辆驾驶人。因为只有这三类人群是在交通事故当中有着密切关系的,所以他们三种人才可以提起诉讼。

2.不过在具体的生活中来讲,并不是这三种人只要和案件相关就可以提起诉讼,一定是自己受到的损害才可以,所以在现实生活当中,只有以下两种人可以提起诉讼。

二、现实中的情况:

第一种是在整个交通事故当中受到了人身损害遭受了伤害的人。

这点非常好理解,在交通事故当中,如果造成了人员受伤的话,不管是乘车人还是普通的行人受到的伤害都应当向肇事的一方来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肇事的一方不给自己所要求的赔偿金的话,就可以向法院来提起诉讼,然后法院来进行一个判决,所以这类人通常都是原告的主体。如果没有受到人身伤害的人往往不会要求任何的什么赔偿,所以也没有必要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类是在交通事故当中遭受到了财产损失的人。

1.第一类人提起诉讼的要求比较明确,就是赔偿自己一定的医疗费用。第二种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当中,虽然人身没有受到伤害,但是财产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比如说在碰撞的过程当中,自己的车出现了一些问题,或者是在货车的交通事故当中,自己所拉的货遭受到了一定的损失,此时并没有身体上的伤害,但是金钱上的时候还是比较大的,如果另一方不给与自己想要的赔偿的话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2.对于这种情况来讲,在诉讼的过程当中,一定要向法院说明自己实际损失的是什么,以及想要赔偿的数额,当然二者不能相差过大,如果过大的话,法院是很难判自己这一方胜诉的。

3.对于交通事故中只有以上的两类人有成为原告的资格,在现实的操作当中也有成为原告的可能,不管是身体还是财产都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的人,如果想要提起诉讼的话,想要立案还是很简单的。

以上就是小编介绍的关于在交通事故当中有哪些人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和权力的问题,也就是以上两类人有提起诉讼的可能和权利了。在现实生活当中,如果自己的人身和财产遭受到的损害的话,都是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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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类
证明当事人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证据,如结婚证、婚姻关系证明书、户口簿以及身份证。
2、如涉及构成事实婚姻的,应提交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3、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应提交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村委会、居委会或公安机关的证明。
二、证明婚姻关系破裂的证据
1、如涉及家庭暴力,应提交法医鉴定,提出证人。
2、如涉及吸毒、赌博行为的,应提交居委会或村委会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涉及行政处罚、刑事犯罪的,应提交有关处罚决定或判决书。
3、如涉及有重婚行为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应提交上述行为相关的结婚证、子女出生证、居住证明、相片、录音、录像或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三、证明由一方抚养子女为宜的证据
1、证明一方经济状况良好的,应提交工资单或其它合法收入的证明,或提交有关居住情况的证据。
2、如涉及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应提交子女本人愿跟随父或跟母生活的相关证据。
3、证明一方的父母长期照顾、协助抚养子女的证据。
四、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证据
1、证明有房产的,应提交房产证或购房合同、交款发票或出资证明。
2、证明有银行存款并申请调查的,应提交银行帐号;证明有股票并申请调查的,应提交股东代码、资金帐号;证明有车辆的,应提交行驶证、车牌号。
3、证明对方在公司拥有股权的,应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出资的证明等。
4、证明一方有债权债务的,除提交借据以外,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佐证。
5、证明夫妻双方财产有约定的,必须提交协议书等相关的证据。
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的,应提交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清单。离婚诉讼的十大误区新离婚协议书范本民政局离婚协议书范本(最新版本)
民事诉讼主体的当事人是否适合被告人,民事诉讼主体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正当当事人是指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因此又称为当事人适格。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
当事人适格
二、当事人适格
当事人适格的含义
(一)当事人适格的含义
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或应诉的资格。
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不同。诉讼权利能力是作为抽象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它与具体的诉讼无关,通常取决于有无民事权利能力。当事人适格是作为具体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是针对具体的诉讼而言的,当事人适格与否,只能将当事人与具体的诉讼联系起来,看当事人与特定的诉讼标的有无直接联系。例如在甲与乙的贷款纠纷中,丙向要求甲返还乙的贷款。由于丙与甲乙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联系,丙就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当事人适格与作为纯粹形式上的当事人也不同。形式上的当事人仅以原告主观上主张为准,作为原告就是向要求请求权利保护的主体,作为被告即为被诉的主体。而当事人适格则是指对本案的诉讼标的,谁应当有权要求作出判决和谁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
然而在我国以前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既没有区分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的问题,又没有区分当事人和当事人适格的问题。以往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有关当事人概念和特征的阐述,实际上是针对适格当事人而言的,最高人民在司法解释中对原告和被告的规定,实际上也仅是指适格的当事人。
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二)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为了使诉讼在适格的当事人之间进行,从而使的裁判具有实际意义,需要有一定的标准来判断或者应诉的当事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裁判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争议,化解他们之间的纠纷。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也正因为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才有必要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因此,一般来讲,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以该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一般就是适格的当事人。
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思路
1.首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能力)与当事人适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诉讼权利能力是不管具体案件如何,一般性地能否成为原告或者被告的问题。而当事人适格则是就某一具体案件谁应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问题。二者既相区别又相相联系。当事人适格必须以有诉讼权利能力为前提,无诉讼权利能力肯定为当事人不适格,但有诉讼权利能力不一定适格。在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时当事人能力是一个前提性问题,但不能把二者等同起来。
2.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
3.根据原告时诉的声明来判断。
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应当根据当事人时诉的声明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把当事人适格与实际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以原告时所主张的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判断,并非以调查结果为准,即从形式上认定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应当在何特定当事人间解决才具有法律上意义,与该法律关系本身是否实际存在是两回事。当事人不适格,无庸再就本案诉讼标的进行判断。因此,切不可把当事人适格与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起来。即当事人适格与胜诉无必然的联系,当事人不适格,肯定败诉,但当事人适格,未必胜诉。如甲提讼要求乙予以侵权损害赔偿,后认为侵权人为丙而不是乙,这种情况下虽然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为甲和丙,但由于甲主张乙为侵权人,在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甲和乙分别为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均为适格的原告和被告,但由于甲对乙的诉讼请求无理由,应当判决驳回,而不是当事人不适格。如果甲以丙侵权为由要求乙赔偿,若乙和丙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那么此种情况应当为当事人不适格。
当然,在特定情况下调查的结果也可以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依据。如原告以清算组的名义提讼,但在法庭审理中,发现原告并非是真正的清算组,此时应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
正当当事人的概念的功能:
(一)放置滥用诉权,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
(二)在多数人诉讼的场合具有节约诉讼资源的功能;
(三)实现当事人制度设计的合理性。
某些例外的情况
但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也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这些例外的情况,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1.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法律的规定,依法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例如,破产程序中的清算组、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等。当受其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发生争议以后,这些人可以自己名义或应诉。
2.在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在确认之诉中,对适格当事人的判断,不是看该当事人是不是该被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看该当事人对该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要求确认他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此时要求原告是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此类诉讼的性质相悖的。因此通常认为,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只要对该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被告只要与作为原告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争议;就可以成为适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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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有哪些
原告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这里所称的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以其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工商个体户、农民承包经营户、起字号的合伙组织,或者尚处于筹建阶段的企业、单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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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类
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二审法院如何解决
[律师回复] 关于裁定驳回的上诉案件,依据法律规定,二审结论只有两个:一是裁定维持,二是指令审理。就本案而言,因为一审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审调取的证据发现,被告宜阳某公司已经合法程序予以注销,表明其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身份已经不存在的前提下,原审应当行使释明权,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主体。如果不予变更,可直接驳回;如果变更,进入下一步程序审理。但从原审裁定可以分析,原审可能没有行使该项权利,致使已经注销的诉讼主体依然列为本案当事人,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这样的结果,为二审的审理带来问题,可能造成二审无法进行庭审的困难。如果简单地裁定维持,而原审裁定驳回的理由是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受理范围,故出现结果一致,而法律事由不一致。如果指令审理,那么意味着原审将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而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没有解决的前提下,原审无法进入实体审理。同时,关于裁定驳回的案件,二审没有发回重审的选项,最终为二审无所适从。鉴于此,建议将此案退回原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裁定,在解决程序瑕疵问题之后,再行案件的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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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被告主体的权利有哪些,如何确定被告主体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行政复议案件被告的确认 (1)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为被告; (2)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就是被告。这里所说的改变,包括法律依据、事实根据和处理决定方面的任何实质性变更; (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为被告; (4)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服提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二)委托行政的被告确认 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是被告。 (三)经上级机关批准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 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生效需要上级批准的,被告应是在生效行政处理决定书上署名的机关。 (四)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 (1)如果派出机构没有得到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那么它就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以派出机构所在机关为被告。 (2)如果派出机构得到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原则上,派出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以派出机构为被告。但是在越权方面要分两种情况: ①派出机构超越了授权的幅度,以派出机构为被告。 ②派出机构超越了授权的种类,以派出机构所在机关为被告。以派出所为例,其职权为50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如果派出所作出了罚款10000元的决定,派出所为被告。如果派出所作出了拘留决定,公安局为被告。 (五)若干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 两个以上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这些是共同被告。 (六)内部机构的被告确认 (1)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当视为委托,以为被告。 (2)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其所在为被告。 (七)案件中的被告确认 具有法定职责而不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该具有被告资格。有两种划分:在表现形式上可以分为依职权行为的和依申请行为的;在内容上可以分为拖延履行和拒绝履行。
如何确定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需要根据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来判断,但当事人适格又与实际上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一般认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为管理权和处分权。按照处分权原则,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可以进行放弃、承诺、和解等诉讼行为,并受既判力拘束。如果无处分权或管理权的人为这些诉讼行为就毫无法律意义。一般而言,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就该法律关系具有诉讼实施权,即是适格的当事人。如果对合同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而提讼,则是不适格的原告。但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也具有实施诉讼的权能,是适格的当事人。如破产管理人就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具有当事人适格,可以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应诉。无诉讼实施权,则当事人不适格。
2、具体到各种诉讼,在给付之诉中,原告只要主张自己有给付请求权,就是适格的原告,而被原告主张有给付义务的人,即为适格的被告。至于是否确实享有给付请求权或负担给付义务,是在审理过程中要查明的事实,是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理由,而不是当事人适格的要件。
3、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要求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因此在确认之诉中,就该法律关系有争执的当事人为适格的原被告。由于确认之诉可以对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与有无管理权、处分权无关。只要实体法律关系在当事人间不明确且有保护的必要,就可提起确认之诉。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若能够通过其他诉讼得到救济,则不能提起确认之诉。原告要求确认的必须是法律关系,纯粹事实不得提起确认之诉。但现代各国为发挥确认之诉解决纠纷与预防纠纷的功能,规定对于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也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
第一百二十条,应当向人民递交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由人民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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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原告如何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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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被告主体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对于行政诉讼被告主体如何确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
(一)直接向和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向被告的确定。
在我国,就救济途径而言,行政诉讼案件有两类:一类是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再向人民另一类是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当事人直接向人民的。前者称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者称直接的诉讼行政讼讼案件。
⑴、直接的行政讼讼案件的被告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提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被告。”因此,直接的行政讼讼案件的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⑵、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被告的确定。
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是指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之后,复议申请人对复议结果不服,继而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二)、共同行政行为中被告的确定。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共同被告。”这是说,当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作出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时,它们是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之间负有连带责任,当事人不能只选择其中一个作为诉讼对象。这里必须说明的是,共同被告的构成必须是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都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不能与行政主体组成共同被告。
(三)、行政授权关系中被告的确定。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看,最高人民已把授权法的范围从“法律、法规”扩大到“规章”。据此,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授权”,系指法律、法规与规章把某一国家行政职权设定给某一组织的行为。
(四)行政委托关系中被告的确定。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是被告。”《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21条又补充规定:“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该为被告。”这些规定,明确了行政委托的特征与在行政委托关系中对被告的认定。
(五)被撤销后被告的确定。
被撤销,在机构精间、改革中是常有的事。行政诉讼法对这种情况下被告如何确认作了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5款规定:“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是被告。”从理论与实践上说,被撤销以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一个被撤销后,它原有的职权被并入到另一个之中,这时,这一被并入职权的属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被告得由它来承担。另一种情况是一个被撤销之后,它的职权没有被明确并入到另一个之中,这时,应由撤销其的作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被告得由它来承担。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提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是被告;复议机关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是共同被告。 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是被告。 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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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当怎么办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对于条件的规定,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时,被告名字或名称及住址、联系方式应当正确。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被告的权利,原告认定其选定的被告是与其有诉讼争议的主体,故原告对其选择不当或选择错误的主体为被告,应当承担败诉风险。本案中,被告主体错误,所诉被告并不存在,诉讼标的存在问题,故应当驳回原告。当然,原告可以另行变更被告后再行。 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允许原告变更被告,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认为是不允许的,因为变更被告则意味着承担责任主体的彻底变化,意味着案件由一个诉讼更改为另一个诉讼,故不应允许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原告应当另行。 在实践中,尤其在一些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将保险公司的名称书写错误,如“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误写成“某某公司分公司”,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不能一律以被告主体错误驳回原告,如果一律驳回这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如果在案件中,被告的地址准确,联系方式无误,而且并没有因为名称错误导致送达错误,结合案情,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指向与实际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具有唯一性,此时可以认定此系原告笔误,可以允许原告直接更改。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 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的; (七)撤回后无正当理由再行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 人民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 其中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是指已经确定当事人告错了,但是其拒绝更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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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保险合同原告如何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起诉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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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被告主体怎么确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行政复议案件被告的确认 (1)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为被告; (2)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就是被告。这里所说的改变,包括法律依据、事实根据和处理决定方面的任何实质性变更; (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为被告; (4)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服提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二)委托行政的被告确认 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是被告。 (三)经上级机关批准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 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生效需要上级批准的,被告应是在生效行政处理决定书上署名的机关。 (四)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 (1)如果派出机构没有得到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那么它就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以派出机构所在机关为被告。 (2)如果派出机构得到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原则上,派出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以派出机构为被告。但是在越权方面要分两种情况: ①派出机构超越了授权的幅度,以派出机构为被告。 ②派出机构超越了授权的种类,以派出机构所在机关为被告。以派出所为例,其职权为50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如果派出所作出了罚款10000元的决定,派出所为被告。如果派出所作出了拘留决定,公安局为被告。 (五)若干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 两个以上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这些是共同被告。 (六)内部机构的被告确认 (1)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当视为委托,以为被告。 (2)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其所在为被告。 (七)案件中的被告确认 具有法定职责而不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该具有被告资格。有两种划分:在表现形式上可以分为依职权行为的和依申请行为的;在内容上可以分为拖延履行和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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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主体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行政复议案件被告的确认 (1)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为被告; (2)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就是被告。这里所说的改变,包括法律依据、事实根据和处理决定方面的任何实质性变更; (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为被告; (4)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服提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二)委托行政的被告确认 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是被告。 (三)经上级机关批准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 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生效需要上级批准的,被告应是在生效行政处理决定书上署名的机关。 (四)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 (1)如果派出机构没有得到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那么它就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以派出机构所在机关为被告。 (2)如果派出机构得到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原则上,派出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以派出机构为被告。但是在越权方面要分两种情况: ①派出机构超越了授权的幅度,以派出机构为被告。 ②派出机构超越了授权的种类,以派出机构所在机关为被告。以派出所为例,其职权为50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如果派出所作出了罚款10000元的决定,派出所为被告。如果派出所作出了拘留决定,公安局为被告。 (五)若干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 两个以上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这些是共同被告。 (六)内部机构的被告确认 (1)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当视为委托,以为被告。 (2)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其所在为被告。 (七)案件中的被告确认 具有法定职责而不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该具有被告资格。有两种划分:在表现形式上可以分为依职权行为的和依申请行为的;在内容上可以分为拖延履行和拒绝履行。
行政诉讼中被告主体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行政复议案件被告的确认 (1)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为被告; (2)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就是被告。这里所说的改变,包括法律依据、事实根据和处理决定方面的任何实质性变更; (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为被告; (4)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服提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二)委托行政的被告确认 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是被告。 (三)经上级机关批准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 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生效需要上级批准的,被告应是在生效行政处理决定书上署名的机关。 (四)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 (1)如果派出机构没有得到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那么它就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以派出机构所在机关为被告。 (2)如果派出机构得到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原则上,派出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以派出机构为被告。但是在越权方面要分两种情况: ①派出机构超越了授权的幅度,以派出机构为被告。 ②派出机构超越了授权的种类,以派出机构所在机关为被告。以派出所为例,其职权为50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如果派出所作出了罚款10000元的决定,派出所为被告。如果派出所作出了拘留决定,公安局为被告。 (五)若干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 两个以上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这些是共同被告。 (六)内部机构的被告确认 (1)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当视为委托,以为被告。 (2)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其所在为被告。 (七)案件中的被告确认 具有法定职责而不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该具有被告资格。有两种划分:在表现形式上可以分为依职权行为的和依申请行为的;在内容上可以分为拖延履行和拒绝履行。
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当怎么处理
[律师回复] 对于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当怎么处理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对于条件的规定,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时,被告名字或名称及住址、联系方式应当正确。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被告的权利,原告认定其选定的被告是与其有诉讼争议的主体,故原告对其选择不当或选择错误的主体为被告,应当承担败诉风险。本案中,被告主体错误,所诉被告并不存在,诉讼标的存在问题,故应当驳回原告。当然,原告可以另行变更被告后再行。
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允许原告变更被告,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认为是不允许的,因为变更被告则意味着承担责任主体的彻底变化,意味着案件由一个诉讼更改为另一个诉讼,故不应允许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原告应当另行。
在实践中,尤其在一些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将保险公司的名称书写错误,如“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误写成“某某公司分公司”,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不能一律以被告主体错误驳回原告,如果一律驳回这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如果在案件中,被告的地址准确,联系方式无误,而且并没有因为名称错误导致送达错误,结合案情,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指向与实际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具有唯一性,此时可以认定此系原告笔误,可以允许原告直接更改。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
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的;
(七)撤回后无正当理由再行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
人民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
其中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是指已经确定当事人告错了,但是其拒绝更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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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原告如何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起诉?
保险合同原告要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起诉,首先就需要确定本人是属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原告当事人一定要具备有诉讼的能力,以及还有当事人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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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民事诉讼被告主体可否申请变更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民事诉讼被告主体可否申请变更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在民事审判的实践中,经常发生原告的被告不是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人,而被告要求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比如说民工追讨工资案件,原告应公司,却错将工头作为被告,被告答辩要求追加公司或变更公司为被告)。对此问题实践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不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以当事人不适格,简单的以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结案,让原告另行;
第二种意见是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便利当事人诉讼;
第三种意见是通过审判人员行使释明权,让原告同意变更、追加被告,继续诉讼。
第一种意见认为: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九十条的规定:“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已经废除,不能适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更换当事人,所以不能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其具体理由是:
一、当事人的更换有悖于“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
二、同意更换当事人是对原告的偏袒,容易造成原告的滥诉。
三、更换当事人不利公正审判。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违背民事诉讼法“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有违法官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职权主义色彩太浓,。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同意更换当事人,其理由是在民事诉讼中,并不是完全不作任何调查,只管坐堂问案的“中立者”。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对当事人是否适格,在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时,法官有权变更当事人。法律上的依据有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申请追加。人民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一种意见不同意被告在答辩中申请更换当事人,仅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与司法为民的方针背道而驰。第二种意见虽有合理之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难题,笔者在办理一起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时,原审原告以追加被告未经其同意为由提起再审,原审依据被告某单位的申请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实体处理没有问题,可实际车主没有履行能力,原审原告坚持要求再审改判,再审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还没有意见,原来原审原告准备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另一方的车主。依职权变更当事人本身也于法无据,最高的司法解释没有处理好当事人意志的关系,强调审查,忽视原告的意志,造成实践的尴尬。探寻删除《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九十条的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民事诉讼法培训班编写的《民事诉讼法讲座》,当时最高的民一庭庭长唐得华解释是“因为实践证明,更换当事人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更换与否,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应由依职权更换,这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所以赞成或反对变更当事人都不正确,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追加申请后,由审判人员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征求原告是否同意变更、追加被告,原告同意的,变更、追加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则裁定驳回。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律上的依据是《法官行为规范》
第四十六条(三)项规定:“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写明追加、变更当事人的时间、理由等情况。”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结论:民事诉讼的被告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是应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同意的,变更、追加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则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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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被告主体不当的情形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对于条件的规定,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时,被告名字或名称及住址、联系方式应当正确。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被告的权利,原告认定其选定的被告是与其有诉讼争议的主体,故原告对其选择不当或选择错误的主体为被告,应当承担败诉风险。本案中,被告主体错误,所诉被告并不存在,诉讼标的存在问题,故应当驳回原告。当然,原告可以另行变更被告后再行。 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允许原告变更被告,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认为是不允许的,因为变更被告则意味着承担责任主体的彻底变化,意味着案件由一个诉讼更改为另一个诉讼,故不应允许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原告应当另行。 在实践中,尤其在一些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将保险公司的名称书写错误,如“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误写成“某某公司分公司”,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不能一律以被告主体错误驳回原告,如果一律驳回这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如果在案件中,被告的地址准确,联系方式无误,而且并没有因为名称错误导致送达错误,结合案情,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指向与实际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具有唯一性,此时可以认定此系原告笔误,可以允许原告直接更改。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 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的; (七)撤回后无正当理由再行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 人民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 其中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是指已经确定当事人告错了,但是其拒绝更改的行为。
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当,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对于条件的规定,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时,被告名字或名称及住址、联系方式应当正确。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被告的权利,原告认定其选定的被告是与其有诉讼争议的主体,故原告对其选择不当或选择错误的主体为被告,应当承担败诉风险。本案中,被告主体错误,所诉被告并不存在,诉讼标的存在问题,故应当驳回原告。当然,原告可以另行变更被告后再行。 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允许原告变更被告,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认为是不允许的,因为变更被告则意味着承担责任主体的彻底变化,意味着案件由一个诉讼更改为另一个诉讼,故不应允许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原告应当另行。 在实践中,尤其在一些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将保险公司的名称书写错误,如“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误写成“某某公司分公司”,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不能一律以被告主体错误驳回原告,如果一律驳回这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如果在案件中,被告的地址准确,联系方式无误,而且并没有因为名称错误导致送达错误,结合案情,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指向与实际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具有唯一性,此时可以认定此系原告笔误,可以允许原告直接更改。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 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的; (七)撤回后无正当理由再行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 人民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 其中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是指已经确定当事人告错了,但是其拒绝更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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