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如何与被害人见面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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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向被害人调查取证,需要经过检察院或法院许可并经过受害人同意才可以进行。
辩护律师如何与被害人见面

一、辩护律师如何与被害人见面?

辩护律师如何与被害人见面的这个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直接约被害人见面,不过,如果被害人家属不想见,律师也没有办法。因为这是被害人家属的权利。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律师可以直接调查取证。

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刑诉法对律师调查取证稍微做了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向被害人调查取证,需要经过检察院或法院许可并经过受害人同意才可以进行。

二、辩护人的权利

1、辩护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进行辩护。辩护人根据自己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其他任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或团体、个人,都无权干涉。

2、会见通信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面和通信。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通信。

3、调查取证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其他辩护人则没有这项权利。

4、提出辩护意见权。《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有权为委托人辩护。对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

5、在案件的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书。

6、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物,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就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

7、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94条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即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有权对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

8、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9、拒绝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拒绝辩护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继续辩护;另一种拒绝辩护是指辩护人具有法定理由不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行为。《律师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10、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诉

11、辩护人在合法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程序法当中没有规定律师绝对不许和被害人见面,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提出来的见面的这种请求,受害人也可以直接拒绝。不过,怎么样才能让被害人跟自己见一面这就是律师要想办法解决的事情了,律师和被害人见面之后,可以通过努力让对方出具一份刑事谅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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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院受理的公安局闸北分局起诉意见书(沪公闸诉字(2009)第88号)指控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本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刘大卫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去现场了解纠纷起因及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及亲属,观看有关本案发生过程的监控录像,以及有关书面材料并去公安派出所了解等,对本案纠纷发生的全部事实、起因和后果、法律责任等进行全面分析并就适用法律提供如下律师意见,供参考。
(一),双方是邻居关系,长期相处失和。过去因对方刘某某(即被害人)在2009-1-12日无故用酒瓶、扫把、榔头等物多次打砸徐某某家的门窗及卫生间门窗等,刘某某因打砸事件被公安机关处罚赔偿人民币9000元给徐某某,并当着某某派出所领导、居委干部的面赔礼道歉并写下保证书以后不再打砸徐某某家财物和保证人身安全,而且保证书留存在某某派出所。因此,刘某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屡屡挑起事端,本案“5.27”事件发生以前对方即有多次对徐某某寻衅报复行为表现(均有录像为证),而徐某某在对方的多次无礼寻衅行为中均处于被动弱势,能忍则忍不敢与之正面抗衡,长期来处于受欺负的被动地位。均有录像可证。
(二),本案发生于2009-9-25日上午11:30左右。从现场录像表明,纠纷先是由对方挑起事端,继而发生相互殴打,徐某某被刘某某强行拉入其家中,上楼经过的邻居闻声入内劝解,以及警察到来。。。。。。整个过程不过半小时,均有录像记录(有光盘可查)。因此,本案纠纷过程的全部事实,矛盾双方个人的表现都在录像中一一记录固定,这一客观事实不是任何人可以随意否定或变更,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的事实认定应以录像所记录的内容为准。其他的与录像中所固定的事实不符的内容,不能作为事实的认定和定案的依据。
(三),正确查明是非和责任,请重视以下事实:
1,本案邻居不和积怨甚深,对方因前案过错受公安机关处罚后怀恨在心,多次寻衅滋事报复(均有录像可证),且徐某某一直处于被动守势,在忍无可忍出于防卫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保卫自己是无可厚非的,关于这点我方提供的录像可以证明。在“9.25”事件中刘某某都是进攻方,而徐某某一直处于防卫状态。因此,徐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而且防卫并不过当。必须说明,对方身强力壮而徐某某体弱多病,强弱对比非常明显,这也就是对方要把徐某某强行拉入她的房中进行殴打,徐某某在此情况下不得以才用牙齿咬住对方的手指头,徐某某也在扭打中脚指骨折受伤,这个情节已经能够说明问题(对方具有明显过错)。
在本案中,刘某某右尺骨骨折是怎么形成的?是个很重要的事实问题,而且这也是本案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的重要依据,必须查清不能含糊。否则必将造成错案,有违司法公正和公平正义。请注意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己承认,该伤是由徐某某与自己在501室(即刘某某家里)相互殴打所致,而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上所说“徐某某持塑料管殴打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右尺骨骨折”。公安机关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又与刘某某自述自相矛盾!请问如何解释?徐某某被刘某某拽入(刘某某家501室)房内时,该塑料管是留在门外的(可查录像),塑料管既然在门外,那么,刘某某的骨折是怎么形成的?而公安机关认定其骨折是被徐某某用塑料管打成的,是毫无事实依据的虚构和臆断!这点请检察院特别重视和注意。
3,被害人刘某某的“右尺骨骨折”是如何形成的?
这是本案必须搞清楚的重要问题,我们认为从本案中公安机关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客观情况不相符。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刘某某的右尺骨骨折是由于被徐某某用塑料管打击所致。而指控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刑事犯罪就是毫无事实和证据依据的“主观臆断”!是强加于徐某某的不实之词,还必须说明,举证责任在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在举证责任上是举证不能,必须尊重事实和证据。把没有事实和证据的指控坚决从根本上杜绝,这是刑事办案尊重事实和以证据定案的重要原则!刑事诉讼法原则是“疑罪从无”,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都应该坚决定为无罪,更何况本案中刘某某的右尺骨骨折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能证明是徐某某的塑料管所致。那么,刘某某的右尺骨骨折是如何形成的?刘某某将徐某某拉入其房内后,双方有相互殴打的事实,在扭打中形成骨折是完全可能的(而且刘某某在笔录中明确承认是在房间内相互殴打所致骨折),在扭打中刘某某跌倒在地右尺骨遭受外力碰撞也是可以形成骨折的,还有不排除是自伤等可能.....更重要的是法医鉴定书并没有认定右尺骨骨折是受外力打击所致。公安机关怎么可以无依据地强加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犯罪?
总之,刘某某的右尺骨骨折的形成,不具有排他性,可以有上述多方面的原因造成。据此,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所称“期间,徐某某持塑料管殴打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右尺骨骨折”的文字表述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主观臆断和强加于人的指控,是于法有违的,不能成立的。
(四),公安派出所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诱供、误导等法律所禁止的反常现象。是别有用心的非法手段,是不成立的。公安机关本应该客观地收集相关证据,但在本案中却主动“创造”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证据,比如在本案中,明显是我方在殴打事件发生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记录却表明是刘某某的报案,而且公安机关还在起诉意见书中声称“徐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被局抓获归案”等都不符合事实的。还有在几次询问笔录中也有不正常的现象存在,如记录与当事人的陈述不符,误导、威胁、诱供等等,当事人发现后已经申明否认并用挂号信寄给派出所相关领导,这些情况均请检察院给予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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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叶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了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卷宗材料显示,因土地流转发生纠纷,潘某某阻止被害人施工,被害人要求介绍人(本案被告)出面解决问题,被害人用手抓住被告人的衣领,被告人为挣脱被害人的纠缠保护自己,而发生争吵和撕扯,造成了其伤害的后果。正是由于被害人重大过错行为才导致其受伤害的结果,被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的规定,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因此,依法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案发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被告人家属多次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并且积极赔偿,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缓刑,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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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请教您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辩护在哪些方面的呢,非常感谢您能和我们说下。
[律师回复] 您好,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区别  
1、主观方面的不同。两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直接故意,但两罪故意的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意图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各不相同的;但是寻衅滋事罪的故意,不一定要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此罪通常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寻求精神刺激,以满足自己藐视社会,逞强称霸的流氓心理。  
2、从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上看,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既可以是熟悉的人,也可以是陌生的人。而故意伤害侵害的对方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侵害的对象是很明确的,是特定的。  
3、从两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区别。故意伤害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寻衅滋事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一下几种情况: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而2013年最新司法解释对于寻衅滋事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由此可见故意伤害罪是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唯一的表现形式,而寻衅滋事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也可以是其他手段如打砸抢来破坏公共秩序等表现形式。以上是对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辩护的回答。
无罪辩护的量刑辩护意见要怎样写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无罪辩护的量刑辩护意见要怎样写问题解答如下,
一、刑事辩护词怎么写
被告人除了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或者由人民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后,应认真查阅案卷,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向有关人员调查情况,了解和熟悉全部案情分析,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把一切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等方面的材料集中起来,使之系统化、条理化,
最后写成观点正确、论据充分、说理透彻、条理清楚、层次分明,具有说服力的辩护词。这样的辩护词,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提出证明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发表公诉词,主要是揭露犯罪社会危害性,阐明提起公诉、把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的理由。因此,双方发言往往针锋相对,各执一端。这样,就可以把问题和矛盾充分揭露出来,使人民听到正反两方面的情况和意见,做到“兼听则明”,避免“偏听则暗”,有助于全面地、客观地查清案情,判明真伪,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定罪量刑。毫无疑问,这会提高人民的办案质量,减少。
辩护词没有固定的格式。但一般情况下由三部分组成,即序言、理由和结论。在这三部分之外,标题写明“辩护词”或“关于×××(被告人姓名)××(案由)一案的辩护词。”在序言之前,台头写明称呼,写为“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或“审判长、审判员”,怎样称呼,根据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确定。
二、无罪辩护的技巧有哪些
首先,认真查阅案卷,熟悉案情。律师进行无罪辩护
首先要查阅案卷,了解案情,这是无罪辩护前提,一定要认真细致。针对复杂的案情,堆积如山的卷案材料律师都必须认认真真地阅读,可以先粗看一遍,找出重点和疑点,
然后摘抄或复印,必要时可列一览表对言词证据进行比较。
其次,认真查阅相关法律依据,找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看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包括:是否具备《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情形,“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情形;“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情形;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情形,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除犯故意、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情形;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情形,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情形;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情形,自诉案件受害人不或撤回的,不予追究情形。
再次,收集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收集证据:
(一)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二)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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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故意伤害罪应从什么方面辩护,刑事案件的辩护技巧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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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的量刑辩护意见该怎样写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刑事辩护词怎么写
被告人除了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或者由人民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后,应认真查阅案卷,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向有关人员调查情况,了解和熟悉全部案情分析,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把一切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等方面的材料集中起来,使之系统化、条理化,
最后写成观点正确、论据充分、说理透彻、条理清楚、层次分明,具有说服力的辩护词。这样的辩护词,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提出证明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发表公诉词,主要是揭露犯罪社会危害性,阐明提起公诉、把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的理由。因此,双方发言往往针锋相对,各执一端。这样,就可以把问题和矛盾充分揭露出来,使人民听到正反两方面的情况和意见,做到“兼听则明”,避免“偏听则暗”,有助于全面地、客观地查清案情,判明真伪,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定罪量刑。毫无疑问,这会提高人民的办案质量,减少。
辩护词没有固定的格式。但一般情况下由三部分组成,即序言、理由和结论。在这三部分之外,标题写明“辩护词”或“关于×××(被告人姓名)××(案由)一案的辩护词。”在序言之前,台头写明称呼,写为“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或“审判长、审判员”,怎样称呼,根据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确定。
二、无罪辩护的技巧有哪些
首先,认真查阅案卷,熟悉案情。律师进行无罪辩护
首先要查阅案卷,了解案情,这是无罪辩护前提,一定要认真细致。针对复杂的案情,堆积如山的卷案材料律师都必须认认真真地阅读,可以先粗看一遍,找出重点和疑点,
然后摘抄或复印,必要时可列一览表对言词证据进行比较。
其次,认真查阅相关法律依据,找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看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包括:是否具备《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情形,“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情形;“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情形;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情形,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除犯故意、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情形;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情形,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情形;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情形,自诉案件受害人不或撤回的,不予追究情形。
再次,收集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收集证据:
(一)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二)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怎样辩护?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故意伤害罪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人世间最痛惜的事情,莫过于生命的逝去。在今天的法庭上,辩护人对被告人与受害人因领里纠纷处理不当而导致本案的发生深表痛惜,对在该起事件中不幸离世的段某1先生以及身受重伤的段某2先生深表同情。还望逝者安息,生者如斯!
  本案辩护人对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以及定性不持异议,但根据全案的证据材料以及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存在着如下法定或者酌定的减轻情节。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浅。
(一)被告人的犯罪动机。
  根据卷宗材料以及方才的庭审调查....由此可见,被告人马某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人身危险性相对也较小。
(二)被告人犯罪故意的内容。
  马某某不仅没有追求或者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而且是刻意地阻止着、回避着伤亡结果的发生。辩护人认为认定马某某主观故意内容,应从以下几点考虑:
1、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2、参与案件的起因。
3、使用工具的方式。
4、被告人打击的部位。
二、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客观上的损害结果。
三、本案发生系领里纠纷引起,且受害人有一定程度上的过错。
四、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案中系从犯,其次要作用。关于此点,《书》是予以认可的,控辩双方无争议,故辩护人不做累述,望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明显。
六、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其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
七、对被告人马某某生活环境的分析。
  所以,结合上述种种法定或酌定的情节,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对马某某量刑时,可考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使用缓刑。
  审判长,审判员,以上意见,敬呈法庭,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仅此为盼!
  辩护人: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
  王勇律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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