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附随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由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是由于双务合同履行机能上的牵连性在公平原则运用下所产生的制度,因此其仅仅适用于双务合同,而不适用于各种单务合同(如无偿保管、无偿委托)以及非真正的或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如委托合同)等。所谓“当事人互负债务”,应当作如下理解:其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是根据一个合同产生的。如果双方的债务基于两个甚至更多的合同产生,则即使双方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即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关于对价关系的性质,学界存在不同见解。见解之一:一方的履行和他方的对待履行之间必须具有同等价格才能认为有对价关系的存在。见解之二:合同双方之间的对待给付应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评价而确定,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非常低廉,若当事人自愿接受,也是一种对价。见解之三:当事人之间的履行和对等履行必须具有各方当事人所共同认为的同等价值(注:苏俊雄:《契约原则及其适用》,三民书局,第111页。)一般认为,对价问题原则上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决定,同时,法律要求双方在财产的交换尤其是金钱的交易上力求公平合理,避免显失公平的后果;但这并不意味着价值与价格完全相等,当事人取得的财产权与其履行的财产义务之间在价值上大致相当,即可以视为“等价”。
在双务合同中,经常引起争论的问题是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间是否具有对价和牵连关系,并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能决定契约类型的基本义务(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第97页。)所谓附随义务,系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有助于债权人给付利益实现的义务,但是该义务不履行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没有太大影响。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出卖人在交付房屋以后,未应买受人要求而办理登记,此时买受人可否因对方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而拒绝支付价金?笔者认为,既然合同法第135条明确地将转移所有权规定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因此,办理登记从而转移房屋所有权就是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由于出卖人仅交付标的物而尚未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主给付义务,将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因此买受人可以行使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其二,一方单纯违反附随义务,但已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另一方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如果具有密切关系,应当认为该附随义务与对方的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和对价关系(注: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第372页。)此外,在当事人具体明确地将某种附随义务约定为主给付义务时,无疑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而将其认定为主给付义务。
另外,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时,主债务与从债务之间也不具有对价关系,不能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违约金债务,是双务合同的从债务,其与主债务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因此无法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损害赔偿金债务,理论上认为属于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后其主债务的转化形态,与原主债务具有同一性,其与对方所负债务之间仍然存在对价关系,所以,可以就损害赔偿金债务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此外,因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而产生的相互返还义务,依据公平原则应当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必须是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鉴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目的在于使合同双方债务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因此只有在双方的债务同时届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合同依据其性质或约定常常有非同时履行的情形,即其中一方当事人有先履行的义务,而对方所负债务尚未届履行期,则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无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必须是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约定。
原告向被告请求履行债务时,原告自己所负有对价关系的债务未履行,被告因此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而拒绝履行债务。在此值得研究的是,原告的履行如果已经构成延迟履行或部分履行、瑕疵履行,或者有其他的违约行为,则被告能够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虽未履行债务,但已向对方提出履行债务,被告是否可以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有观点认为,原告已为之履行并不完全,例如仅仅履行一部分债务或履行标的有瑕疵的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被告仍然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在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债务履行的情形下,则不应当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注:王家福、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03页。)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所主张的被告对原告的不完全履行可以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观点。合同法第66条也采纳了这种观点,该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但是,上述观点中所谓的“不完全履行”,基本属于违约行为的情形,其具体如何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尚有待深入探讨,容本文稍后详述。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仅仅提出履行,并不意味着原告已经作出实际履行,更何况在提出履行后,也会发生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瑕疵履行等不符合约定的问题。既然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以及瑕疵履行等也会使被告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且已经被立法所采纳,那么仅仅提出履行也应当使被告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否则,被告可能根本得不到对方的相对履行,或者所得到的履行与合同规定完全不符,被告将遭受不利的后果,这显然不甚公平(注: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第267页)因此,原告仅仅提出履行的情形下,被告也可以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
(四)必须是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法律设置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宗旨,在于促使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其债务。假若对方所负担之债务已经丧失履行的可能性,则同时履行之目的便不可能实现。于此情形,应当依据法律关于合同解除之规定,径行解除合同,而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所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对方所负之债务可能履行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据此,如果对方当事人的债务陷于不能履行,如是因对方过错而使然(如果标的物遭到毁损灭失等),则只能适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救济而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如果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诸如不可抗力,则双方当事人将被免责。在此情况下,如一方提出了履行的请求,对方可以提出否认对方请求权存在的主张,而不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日常生活中,大家经常会看到合同,有关业务的,有关财物的,也有关人身的,各式各样的合同。合同是对自己的一种保护,同样也是对自己的一种约束,在对方没有达到跟自己约束的条件时,自己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这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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