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并罚是什么意思

最新修订 | 202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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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并罚的意思就是将放火罪和故意损坏财产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一定原则判决宣告执行的刑罚,因为犯罪嫌疑人在这个过程当中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故意损害财产罪,只要是有两个及以上的犯罪行为,通常情况下都是对罪犯实行数罪并罚的。
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并罚是什么意思

一、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并罚是什么意思?

数罪并罚是指对放火罪和故意损坏财产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一定原则判决宣告执行的刑罚。各国刑事法规定构成数罪的时间界限有所不同:有的规定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前,有的规定在判决确定以前,还有的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

中国刑法规定,在判决宣告以前犯几个罪的是数罪,但判决宣告以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也是数罪,应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的原则有以下几种:

1、数刑中只要有一个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就应当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此为吸收原则。

2、数刑中有两个以上有期徒刑、两个以上拘役或者两个以上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但是按照刑法的规定,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此为限制加重原则。

3、如果数罪中判处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此为并科原则。

二、数罪并罚的三种情况

1、判决宣告以前,一个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所犯各罪分别量刑,然后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上述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在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这就是数罪并罚计算刑期的先并后减方法。

3、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在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这就是数罪并罚计算刑期的先减后并方法。

三、放火罪判定标准是什么?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财物。如果放火行为侵害的只是某一较小的财物,例如烧几件衣物、一件小家具、小农具等价值不大的公私财物,不构成放火罪。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自己或家庭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财物,足以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应以放火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放火焚毁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财物,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放火罪。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行为。放火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即用各种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财物点燃;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放任火灾的发生。

(1)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火种;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烧毁的对象物;三是要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在这三个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火种开始起火,就是放火行为的实行;目的物一旦着火,即使将火种撤离或者扑灭,目的物仍可独立继续燃烧,放火行为就被视为实行终了。

(2)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罪,行为人必须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而且能够履行这种特定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生火灾。其特点,一是行为人必须是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二是根据主客观条件,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三是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有不履行这种特定作为义务的事实。从义务的来源看,一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二是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如油区防火员就负有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三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所引起的义务。

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不构成放火罪。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由于放火罪社会危害性很大,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可见,并罚就意味着要对自己放火和故意损坏财物的这种行为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个罪名之间分别要被判处的刑罚根本就不冲突,数罪并罚之后如果还存在着其他的附加刑的话,数罪并罚也不影响附加刑的正常执行。如果只有一个犯罪行为,绝不可能被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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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火种;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烧毁的财物;三是要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在这三个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火种开始起火,就是放火行为的实行;目的物一旦着火,即使将火种撤离或者扑灭,目的物仍可继续燃烧,放火行为就被视为实行终了。
以的方式实施的放火罪,行为人必须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而且能够履行这种特定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生火灾。其特点:一是行为人必须是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二是根据主客观条件,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三是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有不履行这种特定作为义务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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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8年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6月2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6月2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一、放火罪
  2009年6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乘坐出租车到被告人邵某某家接上被告人邵某某和宋某某(另案处理)后一起去东营,被告人李某在去东营途中的一家加油站买了10元钱的汽油装在一个塑料桶里。三人到西城吃完晚饭后,被告人李某告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宋某某要去东城给一个人放火。三人乘坐出租车到达离位于东营市府前街111号的银隆托卖行200米左右的地方,等到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和宋某某到银隆托卖行门前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在卷帘门上,被告人李某用打火机点火后,二人回到出租车上,和在车上等候的被告人邵某某一起看着火燃烧起来后,三人一起回了广饶。
  银隆托卖行职工李德民发现着火后及时将火扑灭。大火将银隆托卖行价值4082元的铝合金卷帘防盗门、铝塑板材料、落地钢化玻璃及门口东边PVC排水管烧毁,并将该托卖行东邻一品衣柜橱柜的门头招牌一角烧毁。
  
二、敲诈勒索罪
  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在广饶街道十六村喝酒时被打伤住院,邵某某以支付医药费为由,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方法,向当天一起喝酒的张某索取4000元;伙同李某某等人以威胁的方法,向当天一起喝酒的赵某索取1200元。
  邵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入住广饶县人民医院、同年4月2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042.41元。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邵某某、李某犯放火罪,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邵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放火行为,但在被告人李某告知其要去放火后,仍然与被告人李某等人一同到达放火现场,而且在看着火燃烧起来后一起离开现场,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李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是通过放火达到毁坏被害人财产的目的,罪名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更为恰当”、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罪名应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从犯罪构成看,被告人放火侵害的对象虽然是他人财物,但是从放火的地点、环境看足以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更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某放火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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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邵某某犯放火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前罪所判处的缓刑,将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前罪所判处的缓刑,将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希望以上对 放火罪毁坏公私财物怎么办的回答可以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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