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转移批准后需要移交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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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管辖权转移批准后需要把与该案件相关的证据等一并移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移送管辖就其实质而言,是对案件的移送,而不是对案件管辖权的移送。
管辖权转移批准后需要移交什么?

一、管辖权转移批准后需要移交什么?

管辖权转移批准后需要把与该案件相关的证据等一并移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移送管辖就其实质而言,是对案件的移送,而不是对案件管辖权的移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据此规定,移送管辖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经审查不归本法院管辖的,不存在移送管辖问题,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法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才有权行使审判权,因此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案件。

3、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这是对移送案件法院的要求,即不得随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

二、管辖权转移的情形

(一)向上转移向上转移,是指管辖权从下级法院转至上级法院。向上转移有两种情况:一是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由自己审理更为合适时,有权决定把案件调上来自己审理;二是下级法院认为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时,报请上级法院审理。在第一种情况下,上级法院作出决定后管辖权即发生转移;在第二种情况下,必须经过上级法院同意后管辖权才能发生转移。

(二)向下转移向下转移,是指上级法院将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上级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将本院的第一审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法院批准。《级别管辖异议规定》第5条规定,对于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虽然都属裁定管辖,但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具体而言,它们之间的不同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性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了移位,而移送管辖移送的仅仅是案件而非管辖权。第二是作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微调,是为了使级别管辖有一定的柔性,以更好地适应复杂的案件情况。移送管辖是为了纠正移送法院受理案件的错误,尤其是在地域管辖上的错误,使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得到正确执行。第三是程序不同。管辖权转移包括因上级法院的单方决定而转移和因下级法院报请与上级法院同意双方行为而转移两种情形。移送管辖则仅表现为单方行为,移送法院作出移送裁定,无须经过受移送法院的同意。

任何司法机关都只能审理那些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案件,若是在受理案件之后,发现自己并没有管辖权,需要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将于此案件相关的一切移交给有权审理该案件的司法机关。若是不进行移交,此审理的结果不会具有司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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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已经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经审查不归本管辖的,不存在移送管辖问题,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
2、受理案件的人民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法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才有权行使审判权,因此无管辖权的人民无权审理案件。
3、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依法享有管辖权。这是对移送案件的要求,即不得随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移送。在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同时,还必须正确理解本条所规定的不得再自行移送的含义,才能正确认识和适用移送管辖。所谓不得再自行移送,是指移送案件的人民所作出的移送案件裁定,对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具有约束力。即受移送案件的必须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自行移送。如受移送案件的人民认为该院依法确无管辖权时,应报请上级人民指定管辖。这样规定,既可以避免之间相互推诿或者争夺管辖权,又可以防止拖延诉讼,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意见》的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有管辖权的人民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的上级人民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重审或者再审。实践中,无管辖权的人民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而当事人又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了异议权,也可不必移送管辖,由受理案件的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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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已经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经审查不归本管辖的,不存在移送管辖问题,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
2、受理案件的人民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法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才有权行使审判权,因此无管辖权的人民无权审理案件。
3、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依法享有管辖权。这是对移送案件的要求,即不得随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移送。在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同时,还必须正确理解本条所规定的不得再自行移送的含义,才能正确认识和适用移送管辖。所谓不得再自行移送,是指移送案件的人民所作出的移送案件裁定,对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具有约束力。即受移送案件的必须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自行移送。如受移送案件的人民认为该院依法确无管辖权时,应报请上级人民指定管辖。这样规定,既可以避免之间相互推诿或者争夺管辖权,又可以防止拖延诉讼,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意见》的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有管辖权的人民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的上级人民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重审或者再审。实践中,无管辖权的人民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而当事人又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了异议权,也可不必移送管辖,由受理案件的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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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转移不同于移送管辖吗?
管辖权转移和移送管辖并不相同,这两者的管辖法院不同,移送对象不同,级别不同,作用不同,发生的原因不同,前提条件也不相同,移送管辖适用于同级法院之间,但管辖权转移适用于上级法院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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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管辖和管辖权转移有区别吗?
移送管辖和管辖权转移有区别的,两者的前提不同、对象不同、法院不同、级别不同、作用不同以及发生原因不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的管辖的规定中,民事诉讼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当对其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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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管辖后该怎么立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移送管辖后如何立案
接受移送管辖的人民,是需要重新立案,送达立案通知书,
然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移送管辖必须具备的条件:
(1)受诉已经依法受理了该案件。
(2)受诉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是其他有管辖权的已经在先立案了。
(3)受诉认为接受案件移送的有管辖权。
移送管辖的例外:
(1)无管辖权的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而当事人又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必移送管辖,由受案继续审理。
(2)两个以上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在先立案的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
(3)根据管辖权恒定原则,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政区域变更的影响。
如何规范案件的移送及立案工作
首先,原受理应严把立案关,不符合立案标准的应让人补充、完善后再立案。对不符合立案基本要求,经工作仍达不到立案条件的,以及本院无管辖权的案件,不予立案受理。同时,人民应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诉讼指导和释明工作。
其次,尽快制定案件的移送及立案工作规范,从而使原受理移送案件工作及受移送立案工作走上规范化管理,及时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移送案件及其立案工作规范应涵盖的内容:
(1)移送案件的时限。
(2)移送原案卷全部材料。同时,应将原案卷材料装订成册后再移送。
(3)诉讼费用应随案移送。这样做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又有利于公众监督。
(4)案件移送的交接手续。如:填写《移送案件交接登记表》等。
(5)对可以受理的移送案件,应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收到案卷材料的时间,从原受理移交案卷材料和诉讼费用齐备之日起计算。
移送管辖裁定可上诉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自行决定移送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服的,不能上诉。因为这属于依职权作出的决定。
2、管辖,是指各级人民之间以及同级人民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等等。
3、移送管辖,是指人民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做法。
4、如果是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当事人不服,可以提出上诉。
5、《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受移送的人民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两个以上人民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人民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
8、从文义解释角度,“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应限于当事人已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仅有权对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三类裁定上诉。如果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限制理解为“处理管辖异议的”,则采用后面的表述显然更加精确。因此,笔者认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应理解为行为要件,而应指一种客观状态,即对管辖问题存在不同认识从而需要确定的一种状态。人选择在受诉而不是别的提讼,当然就是认为受诉对该案有管辖权,在某种意义上这也就是原告管辖“异议”的行动体现。并且,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系采用穷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哪些情形可以使用裁定的形式作出,如果我们将依职权移送管辖的情形排除在第(二)项“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之外,则根据依职权移送管辖行为的职权主义特性,及该移送行为涉及两地工作协调的客观实际,其实更适合用函的形式。当然我们也可以说该裁定的法律依据在第(十一)项,然而依职权移送管辖在司法实务中并不少见,前面十项穷举都没有该类情形,却用兜底条款来涵括,难言符合立法的一般方法。
9、从体系解释角度,赋予类案当事人上诉权有利实现民事管辖争议解决制度的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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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已经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经审查不归本管辖的,不存在移送管辖问题,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
(二)受理案件的人民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法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才有权行使审判权,因此无管辖权的人民无权审理案件。
(三)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依法享有管辖权。这是对移送案件的要求,即不得随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移送。
在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同时,还必须正确理解本条所规定的不得再自行移送的含义,才能正确认识和适用移送管辖。所谓不得再自行移送,是指移送案件的人民所作出的移送案件裁定,对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具有约束力。即受移送案件的必须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自行移送。如受移送案件的人民认为该院依法确无管辖权时,应报请上级人民指定管辖。这样规定,既可以避免之间相互推诿或者争夺管辖权,又可以防止拖延诉讼,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意见》的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有管辖权的人民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的上级人民进行审判;
第二审人民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重审或者再审。实践中,无管辖权的人民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而当事人又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了异议权,也可不必移送管辖,由受理案件的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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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受移送的人民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据此规定,移送管辖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人民已经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经审查不归本管辖的,不存在移送管辖问题,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
(二)受理案件的人民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法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才有权行使审判权,因此无管辖权的人民无权审理案件。
(三)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依法享有管辖权。这是对移送案件的要求,即不得随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移送。
在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同时,还必须正确理解本条所规定的不得再自行移送的含义,才能正确认识和适用移送管辖。所谓不得再自行移送,是指移送案件的人民所作出的移送案件裁定,对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具有约束力。即受移送案件的必须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自行移送。如受移送案件的人民认为该院依法确无管辖权时,应报请上级人民指定管辖。这样规定,既可以避免之间相互推诿或者争夺管辖权,又可以防止拖延诉讼,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意见》的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有管辖权的人民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的上级人民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重审或者再审。实践中,无管辖权的人民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而当事人又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了异议权,也可不必移送管辖,由受理案件的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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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有效。
(一)、因资产公司为特殊的受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之规定,“约定管辖”继续有效,该条款继续适用
(二)、若资产公司将债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则该条款是否仍将继续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国有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之规定,“约定管辖”亦继续有效,该条款继续适用在上述两情形下,因有法律明确规定,问题较易解决。
(三)、但若原合同为普通民事合同,在债权转让之情形下,原“约定管辖”条款是否继续有效呢 依法理,民事权利之受让,受让之标的应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之统一体,程序权利为实体权利存续之保障,实体权利为程序权利存在之基础,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受让人同意受让债权,即应认定其同意接受属债权组成部分之原“约定管辖”条款,而“约定管辖”条款对债务人而言,原本即是其应履行之条约义务,故该条款的适用不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之失衡,应继续履行且由《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可知,债务人依据原合同之条款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权继续有效,则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继续适用理应为题中之义。
综上,债权转让之情形下,原“约定管辖”条款可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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