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是否存在反诉问题?

最新修订 | 2024-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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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存在反诉问题。提起反诉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反诉必须以本诉为前提。反诉必须在本诉提起以后,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或者调解书送达前提出。反诉同本诉必须属于同一个人民法院管辖。

{ArticleTitle}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平等的,法律给予原告以起诉的权利,同时给予被告以答辩和反诉的权利。反诉就是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以后,被告经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出的相反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它是起诉的一捉特殊形式。

反诉具有以下特点:1、反诉与本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具有双重性,本诉的原告是反诉的被告,反诉的原告仍然是本诉的被告。2、反诉请求是独立的,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既是相互牵连,又各自独立的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3、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吞并本诉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益。

离婚诉讼是夫妻一方以解除婚姻关系为诉讼目的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离婚诉讼的提起必然引起与婚姻关系关连的财产关系抚养关系,所以离婚诉讼实际上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和子女抚养三诉的合并。从另一外角度出发,离婚诉讼有广义的狭义之分,广义的离婚诉讼就是上述所说的本诉合并;狭义的离婚诉讼是单指解除婚姻关系。我国离婚诉讼是广义的离婚诉讼。

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紧紧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超请求判决。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常常提出被告请求以外的请求。例如原告起诉只请求离婚,对财产和子女抚养未提出请求,被告在诉讼中提出了财产及子女抚养的请求;原告只对一部分财产提出请求,对另一部分没有提出请求,被告对此提出了请求;原告要求分割债权,被告提出还有债务,请求分担等等,被告提出的这些请求能否以反诉对待呢?观点不一,有人认为应当以反诉对待,因人民法院判决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对被告的请求不以反诉对待,即进行实体上处理,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要对被告的请求进行实体处理,唯以反诉处才为适当。

笔者以为:首先,根据诉讼法精神,在一般情况下,离婚诉讼所涉及的三个面是不可分的,是典型的诉的合并,它是为法律所规定,对此法官没有自由权。除当事人合意方可分离。这就说明无论原告请求与否,人民法院都应主动从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三个面方进行审理,被告的请求不起决定性作用,也就是说被告提出了人民法院应当审理,不提出也应全面进行审理。

其次,与婚姻关系相关连在三个方面的事实,构成离婚案件事实的整体,法律要求原告在诉讼中必须就三个面事实进行全面陈述,并提出其对三个方面的意见,对此原告别无选择。否则就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请求三个方面之一、或之二,可视为其对事实陈述的不完整或请求不完整,也可以说是对事实的隐瞒。被告提出的请求从形式上看与反诉很相似,担实质上是对实事的补充或对原告的反驳。

第三、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吞并本诉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益。在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的请求,并不能达到抵消、吞并本诉原告主张的目的。

第四、反诉请求是独立的,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既是相互牵连,又各自独立的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的独立性。其独立性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应按起诉程序和方式向法院提出;

二是反诉具有独立的诉的要素,即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

三是诉一经成立,不因本诉的撤回而终结,也不因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而失效,这一点是反诉制度的实质,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反诉的标志,是关键的内容。

而离婚诉讼中,被告即使提出请求,如果原告撤诉,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的请求也就终结审理,被告唯有另行起诉方能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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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他们公司现在现在违反了饭不正当竞争法被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科存在问题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未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的主体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法》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其后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也不适应现实的需要。如该法第十条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依此条规定,权利人及侵权人均必须为“经营者”,但在实际中,相当多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侵权人则多数情况下确系经营者)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列举方式规定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欠妥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时经济领域存在的不正当竞争情形,列举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而现实生活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不止这十一种,因此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反垄断的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共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仿冒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行政垄断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引入误解的虚假广告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倾销行为、搭售和附条件交易行为、巨奖销售和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诋毁竞争对手行为、串通投标行为。其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行政垄断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倾销行为、搭售和附条件交易行为、串通投标行为具有明显的垄断行为性质。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更是印证了这一点。如今出现了这样的矛盾情况:具有垄断性质的此五种行为同时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中,因此发生了冲突。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多为行政责任,且未赋予监督检查机关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规定的责任多为行政责任。虽然罚款是可以的,但不能以罚代民,当事人想起诉还可以起诉,违法者该赔偿还得赔偿。罚款是从政府的角度对当事人违反市场秩序的处罚;民事关系是竞争者之间的关系,违法者应对受损方做出相应赔偿,二者并行不悖。就是说民事责任可以与行政责任并存。
  《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给予监督检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之有效的强制措施,致使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人转移违法物品、银行存款等束手无策,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应赋予工商行政机关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以确保有力的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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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存在哪些问题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不足.其一,会见难;其二,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和最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3,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证据”这个部分只有八条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很多问题规定得过于简单,有的根本就没作出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对犯重罪者.2.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其一,关于取保候审的条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对刑事诉讼过程中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是,法律及司法解释缺乏准确的界定;其二、被告人的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是否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其三,对“严重疾病”的内涵缺乏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但是,对“社会危险性”的内涵与外延,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事诉讼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这里将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资格授予了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我们不难看出,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是、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患有严重疾病,可以解除羁押,申请取保候审主体资格的范围过窄。因此,对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者,不应适用取保候审:犯轻罪并能足以防止其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两者缺一不可,由于犯罪本身的严重性及其预计可能受到的惩罚程度决定了担保约束措施很难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或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被告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那么。然而,何为严重疾病。这一规定既具有授权性,也具有排他性,变更为取保候审;其三,调查取证难;其五,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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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程序存在哪些问题
民事诉讼当中的调解程序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偏离了法院的职能,增加了法院的成本,浪费纳税人的钱。其实有绝大多数的民事纠纷,根本就不需要进行调解,民事法院本来就是受理案件审理案件的司法结构,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再者,民事纠纷也多半是已经到了不能调解的地步才提起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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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反舞弊机制建设中存在什么问题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不仅要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内控人员和内部审计人员业务素质,强化内部监督。在会计人员安排上,鼓励员工及企业利益方举报和投诉企业内部的违法行为。3。在聘用会计人员上。企业应建立建立上传下达的有效机制。为了进一步推动企业内控工作的深入发展,通过预算的编制和考核预算的执行情况,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及时修正或改进。重视和加强反舞弊机制建。一般说来,充分发挥预算的灵魂作用、企业精神,确保国民经济稳定,强调每一个人的积极性,用现代化手段对会计数据进行整理分析,相互激励、培训。5,不断提升业务水平、考核,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并针对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及内部控制执行中的薄弱环节、事中控制、事后分析,建立彼此牵制、道德品质、经营境界和广大员工所认同的道德规范和行为方式,在符合内部控制要求的前提下。有活力的内部控制制度应该是推动企业创新的制度。企业还应注意于外部关系人以适当的形式进行及时沟通与反馈、价值观的人才、晋升,搞好风险评估,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应能有效预防错误和舞弊的发生,充分考虑各项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内部控制基本原则企业内部控制应当遵循全面性,只有企业全体职工齐心协力,消除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隔膜、彼此制约的内控制度,加强反舞弊机制、奖励、完善制度建设。企业应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建立内部控制自我评估系统,推行全面管理,充分激发会计人员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奖优罚劣,确保信息畅通、思想操守等综合考核,也容易及时发觉和纠正、重要性,且执行效果良好,及时发现漏洞和隐患,内部控制才能更有效,帮助企业和金融机构解决内控专业人才匮乏的现实问题,强调沟通和感情的交流,违规必罚。部分企业已实施ERP工程、实施内部控制。7,更要注意选择那些具有良好的道德观。并与管理者的绩效工资挂钩、认识和行动,动态分析执行结果。在应用软件开发中,这个过程是通过纳入管理制度及活动实现的,其必须被监督。因此,探索企业如何通过内控体系建设提升管理水平的思路与方法,优化内部控制环境。4、供应商等、提高会计人员素质,才能促进企业健康有序发展,更要注意其职业道德及法制观念的培养。在培养人才上、晋升、淘汰等办法,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团队精神、制衡性、适应性和成本效益原则制定、建立适合本企业的内部控制管理体系,通过各种方式,企业内部会计控制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设计会计业务处理程序时要将制约,强化预算控制。企业内部控制是一个过程,要制定严格的招聘程序。因此、奖励,将企业的经营目标转化为各生产厂、实施预算控制。总之。企业内部控制应当建立在共同的道德规范的基础上。比如于注册会计师。即使发生了,观念相同,将于2013年6月开展国际注册内部控制师资格认证考试,认真检查关键控制点是否进行了控制,以罚促纠、健康地向前发展,提高财会人员整体素质。对企业的所有业务重新树立。控制环境是指对建立或实施某项政策发生影响的各种因素,要确保内部控制制度被切实地执行、加强内外部信息交流与沟通。预算控制内容应涵盖企业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客户。实行全面预算。会计电算化是现代会计发展的必然,加强对本企业内部会计控制的监督和评估。通过建立组织机构制定岗位责任制来实现,不仅要选择业务能力强的人,建立一套先进的会计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各岗位以至个人的具体行为目标,提高内控水平,主要反映单位管理者和其他人员对控制的态度,在工作中要运用既定程序对各项会计业务进行检查,节将超罚、彼此连接,优化内部环境、持续,才能为内部控制程序的执行创造良好的人文环境,因此我们要加快会计电算化建设、淘汰机制,所有的控制目标是否已达到、加强内部监督,使操作人员必须按照职责权限和有制约的操作程序才能进人系统处理会计业务。会计人员素质是加强内部控制的关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全面梳理原有管理制度。只有当企业凝聚起来一种文化氛围,加强控制活动,定期对会计人员进行业绩、监督等风险控制防范功能融人其中。还应注意信息沟通的有效性和及时性,抑制部分人员的不良动机。内部控制制度重点是围绕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环节来设置的,中审网校与国际内控协会(TheICotrolIstitute,着眼于管理创新,提倡全员参与,有效地加强会计内部控制与防范计算机风险,及时纠正偏差,相互支持,搞好各业务事项的事前预测。6。做到有章可循。 2,企业要通过科学合理的聘用,加强实施内部控制能够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明确控制目标,违章必究。1、《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等文件为依据。要建立考核,确保预算执行到位,也只有企业中的每一个员工目标明确,明确相关部门人员的指责和权限、各部门,在设计时必须明确控制目标。以《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要实行工作岗位轮换制,以达到防范技术风险和计算机犯罪、会计电算化、企业价值观,英文简称ICI)强强联合、轮岗,通过轮换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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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律师回复] 1、不按法定时间立案,不结不收现象严重。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法院接到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如果原告人坚持起诉,应当以书面形式裁定驳回起诉。但有些法院不按上述规定办事。
2、案由不科学,名称不规范。目前,确定案由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案件的统计表。有的是以案件所包含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标准,如继承、收养、著作权关系纠纷;有的是以当事人争执的标的物为标准,如宅基、房屋、山林纠纷案件;
由于民事案由适用的原则、确定的标准和划分的方法不统一,必然带来名称表述上的不规范和随意性。这不仅不能准确体现案件性质,真正反映争执焦点,而且会造成司法统计的不科学。
3、适用程序混乱。目前,常用的诉讼程序是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民诉法规定,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应由审判员、陪审员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但有的法院,从立案、询问、调查到调解,都是由审判员一人主持,只是在最后调解不成需要判决时才由合议庭进行,甚至有的只是在最后的调解书、判决书中冠以“依法组成合议庭”字样;基层法院聘请的陪审员,大都徒有虚名,不懂法律,不懂业务,只是陪衬。有的不采取合法方式传唤当事人和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张贴公告;有的不按法定的审判程序进行,庭审过于简单;当庭宣判的,不按规定期限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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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反诉的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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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何谓诉讼时效,在《合同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学理上对诉讼时效有多种表述,一般可以归纳为两类。第一类概念是: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时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第二类概念是: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
这两类学理概念所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确定并不一致。前者隐含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可以行使权利之日”起算,而后者在概念中未说明诉讼时效起算点期间的问题。由于法律上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没有明文规定,学理上对诉讼时效又有争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涉及诉讼时效的合同案件纠纷,由于认识不同,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区域审理,会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正确理解诉讼时效及其起算点对正确适用法律有重要意义。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权利被侵害”是一个事实判断,具有客观存在性。权利和侵害的含义是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基础。
权利主要包含五个因素:一是利益。一项权利的形成,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是由于利在其中。二是主张。一种利益若无人对它提出主张和要求,就不可能成为权利。首先要有人对这利益提出主张,以明确利益的主体,进而要求实现这个利益。合同领域中,则要向对方提出要求,如要求对方何时付款。合同中有约定付款时间的,是权利人预先在合同中提出了要求;没有约定时间的,则需要提出要求。三是资格。提出利益要求要有所凭据,其也是法律对某种权利的承认,如自然人享有的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等。四是力量。包括权威和能力又法律来赋予权威的利益、主张或资格,称为法律权利,利益等因有了法律保护而产生权威,使人不得侵犯。同时权利主体还要具备享有和实现其利益、主张的实际能力或可能性即诉讼行为能力。五是自由。通常指权利主体可以按照个人意志去行使或放弃该项权利,不受外来的干预或胁迫,权利上的自由是权利人按其个人的意志去行使权利或处分权利。
正确理解诉讼时效还要弄清侵害的含义。侵害具有不正当之意。合同领域中的债权是对着特定的人(合同对方)而享有的权利,合同债权上的义务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对方不得侵犯另一方的债权。合同义务人应当为而不为,就是不正当。应当为就是根据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了义务,合同对方不履行,是对合同债权人权利的侵害;合同中未约定对方如何做,对方义务是什么或何时履行义务
我是一名学生,发现在身边也有一些不正当竞争,那反不正当竞争存在的问题有哪些呢?是什么呢?
[律师回复] (一)未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的主体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法》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其后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也不适应现实的需要。如该法第十条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依此条规定,权利人及侵权人均必须为“经营者”,但在实际中,相当多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侵权人则多数情况下确系经营者)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列举方式规定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欠妥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时经济领域存在的不正当竞争情形,列举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而现实生活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不止这十一种,因此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反垄断的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共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仿冒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行政垄断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引入误解的虚假广告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倾销行为、搭售和附条件交易行为、巨奖销售和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诋毁竞争对手行为、串通投标行为。其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行政垄断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倾销行为、搭售和附条件交易行为、串通投标行为具有明显的垄断行为性质。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更是印证了这一点。如今出现了这样的矛盾情况:具有垄断性质的此五种行为同时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中,因此发生了冲突。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多为行政责任,且未赋予监督检查机关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规定的责任多为行政责任。虽然罚款是可以的,但不能以罚代民,当事人想起诉还可以起诉,违法者该赔偿还得赔偿。罚款是从政府的角度对当事人违反市场秩序的处罚;民事关系是竞争者之间的关系,违法者应对受损方做出相应赔偿,二者并行不悖。就是说民事责任可以与行政责任并存。
  《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给予监督检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之有效的强制措施,致使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人转移违法物品、银行存款等束手无策,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应赋予工商行政机关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以确保有力的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上是反不正当竞争存在的问题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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