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是7305440.72元,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金额是7305440.3元。这组对比出自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为某公司,被告为宁夏某公司及其股东。泸州的简春华律师受原告委托,介入了此案。简春华律师自2018年开始执业,至今已办理了超过600件案件。
原告称,其与被告宁夏某公司签订厂区外委检修工程合同,完成检修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305440.72元及逾期违约金,同时以两名股东未足额实缴出资、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为由,诉请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双方未完成正式结算、原告未足额开票、存在行贿相关抗辩事由,且股东已大部分实缴出资、公司具备偿债能力,拒绝原告诉求。简春华律师接手后,首先核对了双方的全部往来凭证。
当事人最初持有的证据仅有合同及部分施工记录。简春华律师经过调查,先后申请劳务费用审计、工程造价鉴定,最终由第三方机构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提交了造价鉴定意见书、劳务费用审计报告等证据。
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告的反诉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法院审查后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及鉴定结果,原告的诉求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7305440.72元及逾期违约金,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宁夏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检修款7305440.3元;以该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支付2024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江苏某公司、宁夏某企业分别在未出资1500万元范围内,对宁夏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对比:7305440.72元vs7305440.3元。
另一起案件中,某自动化设备公司与某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退还质保金等共计近2000万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6196678.83元及利息、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最初主张的7305440.72元,与判决认定的7305440.3元,中间是简春华律师对证据的收集、整理和对案件的专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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