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职权移送管辖再次移送合法吗?
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在答辩期内,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或者超过答辩期限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法院可以依职权移送案件;如果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法院就不能再依职权移送案件而应该先下裁定书。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相关法律后果
我国诉讼立法应该明确规定规避和违反诉讼管辖权规则的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179条和185条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应该提出抗诉。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有规定对违反诉讼规定而引起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律后果;但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概念界限就比较模糊,不便于法官具体操作。同时,不可否认审判实践中,一定数量违反诉讼管辖权的案件,是受诉法院偏袒一方当事人,有意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结果;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作规定;因此,对于习惯于“法无明文规定则不违法”的法官来说,对其没有实际的制约作用。
此外,按以上条款规定,即使违反法定程序,承担相应责任,也取决于是否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判决,然而,这是一种模糊的规定。为了明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81条列出几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遗憾的是未将违反诉讼管辖权的规则纳入其中。规避诉讼管辖权在我国的诉讼法的上诉和再审程序中没有独立的意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诉讼管辖混乱局面不能不说于此有一定的关系。
为了改变目前诉讼管辖实务中杂乱无序的现象,建议借鉴法国民事诉讼法的做法,明确违反诉讼管辖权的后果,即“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管辖权做出了判决,其判决毫无价值”。
综上所述,依职务将法律案件移送管辖后又再次移送是不合法的,因为没有受理该案件的管辖权因此将案件移交到有管辖权的法院,但是受理案件的法院发现自己也没有管辖权就不应该再将案件进行再次的移送,而是交由上级法院进行指定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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