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规定是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害,而在于惩罚有主观故意的侵权行为,并遏制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
我国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个别司法解释也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欺诈行为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就该条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性质之认识,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中,立法部门和学界对于是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认真的研讨,立法部门作出了一项比较谨慎的立法选择,即只在极个别类型的案件(产品责任案件)中,在符合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被侵权人死亡或者遭受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况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而不将惩罚性赔偿作为一般的赔偿制度作出规定。唯一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就是侵权责任法第47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二、法律规定。
依据第47条,在产品责任案件中被侵权人除了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9条和第22条、第41条、第42条等条文的规定,请求财产损失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或)精神损害赔偿之外,还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正确理解这条法律,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性:
首先,这条规定只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过错或者无过错责任案件。也就是说,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规则是以例外或者特殊的形态存在的,而不是一种普遍的侵权责任方式,其与补偿性的财产损失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完全不一样,后三者具有普遍适用性。
其次,在产品责任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方式,要求作为侵权人的缺陷产品之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的主观要件。“明知”所表明的是侵权人对产品存在缺陷明确的、确定的知道这样一种主客观认知状态,不包括“应知”或者“推定知道”。比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当时的企业高层得到了原料奶中被添加三聚氰胺的报告,但是采取隐瞒的做法。我们因此可以认定其对产品缺陷是“明知”的。故意追求或者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肯定是明知的;重大过失情况下也可能是明知的,比如侵权人已经知道缺陷存在,但是考虑到节省成本而抱侥幸心理而放任缺陷产品的生产、销售。
最后,在产品责任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方式,除了要求侵权人“明知”的要件外,还要求损害后果方面的要件,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只有同时完全符合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才能判决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之适用,要求有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第47条规定的他人“健康严重损害”是指残疾或者脏器、肢体功能严重降低以及需要抢救、住院治疗的危重病状、对健康严重不利的长期慢性后果等。
真好处,日常生活当中如果发生一些侵权损害的行为是以当事人受到的损失,为范围来做出一定的赔偿,但实际上还存在着惩罚性赔偿,这种赔偿适用的条件是非常严格的,毕竟对当事人的处罚力度也非常大,比如说涉及到产品安全方面的问题可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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