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一动产两次担保可以吗?
一般情况下是可以的,但需要符合相关条件规定,两次抵押的价值小于或者等于抵押物的价值。《担保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根据动产的类别,动产担保可以分为有形动产担保和无形动产担保。前者设置于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有形资产上,后者则设置于各种合同权利或收益、工业产权、特许权、商誉等无形资产上。根据担保权人对担保物占有和控制的程度划分,动产担保可以分为动产质押和动产抵押。在质押关系中,出质人须转移出质物的占有;而在抵押关系中,抵押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比较而言,抵押担保能在不转移占有担保物的同时实现担保功能,使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得以统一。
二、动产担保的形式
(一)留置
留置,是指一方(债权人)占有另一方(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规定给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债权人有权留置该动产,按照法律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的一种担保制度。留置权的产生可以是基于法律的作用,包括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也可以是由当事人的协议。留置权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成立和存续要件,占有丧失,留置权也随之消失。一般而言,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有以下几项:
1.留置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这里所指的占有,既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可以是单独占有,也可以是共同占有。
2.留置物必须是有财产属性的动产,不应包括护照、身份证、金钱等,需要说明的是,债务人的文件也可作留置物,其效力仅限于文件本身,不延及文件所反映的权利。
3.债务人的债务已到了履行期。
这三项条件具备时,留置权才发生。在香港,对留置权的保护有普通法上、衡乎法上和制定法上的保护。普通法上的留置权是一种占有留置权,这是一种对物权。它以留置权人对寄托物的持续占有为条件,如果留置权人放弃对寄托物的占有或失去占有,留置权也就丧失。对于一般物品的扣留,属一般物留置权,而对于引起债务有关的特定物的扣留则为特定留置权。衡平法上的留置权是一项属人权利。债权人有权就债务人的所有财物进行清偿,尽管他并不实际占有这些财物。在制定法上,香港《售卖货品条例》第43-45条规定,如货款未偿清,卖方对在其占有中的货品可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所授予的不是诉讼权,而是扣押权,因而它不受诉讼期限的限制。即使债权人对其债务无诉讼权,他仍可行使留置权。留置权除因留置物灭失、留置权的实行而消失外,债务人另提出相当的担保和留置权人自愿放弃对留置物的占有也是留置权消灭的原因。
(二)抵押
抵押,是指债务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动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该抵押财产的价值中优先受清偿的一种担保制度。抵押也是动产担保中的一种。提供抵押财产的债务人称为抵押人,接受抵押财产的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或受押人。抵押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直接行使抵押权,而不依赖于抵押人的行为,因而它是一种物权,而且这种物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因而是一种担保物权。
2.抵押权具有从属性。随着债权的成立而成立,随着债权的移转而移转。
3.作为抵押权客体的抵押物应归抵押人所有,并且必须是可以让与的有经济属性的财产。用他人财产抵押的,应属无效。
4.动产抵押一般应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设定。
对于可移动的物品,不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均可作动产抵押。有形物的抵押是把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而其占有仍属于债务人的一种担保。这可以用签订抵押契据的方式,成为法律上的抵押,也可以通过签订文据方式转让动产的产权,或授予债权人扣押这些财务作债务担保的权利,这属于普通法上的抵押。无形物的抵押是通过把关于权利上的财产权利证书交予债权人,这属于衡平法上的抵押。
抵押人的权利义务有:抵押人将动产抵押后,并不丧失该动产的所有权,抵押物仍为抵押人占有,抵押人有义务妥善保管好抵押物,并自己承担抵押物意外灭失的风险。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有:抵押权人有优先受清偿权,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清偿,如果抵押物的价值超过清偿的债务,抵押权人有义务将剩余部分交给抵押人,如果抵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中受偿。抵押权可因债务履行、抵押的灭失、抵押权实现、抵押物归债权人所有而消灭。
(三)典质
典质又称当押,它是由债务人把财物交予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保管,到债务清偿时,债权人应返还财物于债务人,如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变卖质物,并将变卖的价金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不论是有形的财物如衣服、设备等,还是诸如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的权利均可充当质物,前者称为“动产质”,后者称为“权利质”。只要出质人将财物交予质权人,典质即可成立。实质上,出质人也有不直接交付财物,而只是交予取得财物的手段或财物所有权凭证作典质的,例如在香港,银行经常收受运货单或托运单作为贷款的典质物。
在典质行为中,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有:质权人有权占有质物,并将质物扣留到出质人偿清欠款为止,如出质人过期未能偿清欠款的,质权人可以将典质物出卖以抵充欠款;同时,质权人有妥善保管好质物的义务,如因质权人的过错而使质物损灭的,质权人应负赔偿责任。而且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款,质权人拍卖质物前,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除无记名证券外,出质人或质权人应将设定权利质的情况通知义务人,否则,质权人不能直接向义务人主张属于出质人的权利。
根据动产所有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同一动产进行两交担保,具体情况下,应当按照担保的相关形式和规定来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担保公司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并通过审查后执行担保程序,但如果涉及到违法担保的行为,则是需要追究相关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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