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变更工商债权债务会撇清吗?

最新修订 | 2024-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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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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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法人变更工商的债权和债务依旧会存在,而且债权和债务不会因为法人变更就消失不见,法人在进行借债的时候一般就会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借钱,法人变更之后,债权人依旧可以向公司要钱。
法人变更工商债权债务会撇清吗?

一、法人变更工商债权债务会撇清吗?

一般是不会的;

1、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包括变更法定代表人),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应该由变更后的公司全部承担,不需要另行说明。如果确实需要出具相关情况说明的,也只要说明变更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其债权债务。

2、若公司名义贷款,更换法人不影响还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债务不是法人来承担的,是公司来承担,法人只是处理债务问题。如果法人不是股东,那法人没有直接的利益损失。如果新法人是股东,也就是公司是转让过来的,但股权转让是协议是有规则的,如果原股东债务没有告诉新股东,那按规定是可以追究原股东的责任!在公司法人转让前务必弄清楚债务清偿的事情,并有协议划分原股东的债务清偿问题!

二、法人变更流程

1、在公司登记所在地的工商局网站进行公司法人变更预约。

2、在公司登记所在地的工商局网站上下载相应的资料,并如实填写。

3、带上材料到工商局取预约号,交材料。

4、若材料有疑问或当地工商局还要求其他证明,则补充材料(一般下次来无需再预约)。

5、若材料无疑问或补充完毕并通过则领取变更通知书。

6、再规定时间去工商局领取新的营业执照

7、到刻章公司刻制新的法人章。

8、带着新的营业执照和所有印章到开户行更换开户许可证和印鉴。

注:五证分立的“原始企业”的法人变更需要顺便办理五证合一,需要准备的材料更多(比如五个证),所以会相对麻烦一些。

三证合一与五证合一的企业只需要去工商局进行变更法人即可,工商局会将公司变更信息同步共享给税务、社保等部门。

三、所需材料

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股东会决议

3、章程修正案

4、对原法人的免职文件

5、对新法人的任职文件

6、原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7、新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8、新法人履历表及签字备案书

9、原(新)法人兼职总经理的,提交总经理任职证明

10、指定委托书

11、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是需要原法人和新法人都签字的。登记申请书、章程、委托书等都是可以在当地工商局网站(比如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下载的(具体请以当地工商局办事员要求为准)

综合上面所说的,法人是可以进行变更的,但是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且变更之后的法人,债务也是之会由接手的法人进行偿还,所以,在进行变更的时候双方就要协商好这些事情,避免之后会引起大的纠纷,造成不好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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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变更登记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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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纳税人税种登记表》(涉及税种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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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商业风险商业风险是指交易人在商品经营活动中因经营失利所应承担的正常损失。交易即风险,只要参与商品经营,就必然有风险,这是市场规律的本质体现。商品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换行为,就应该预料到市场风险,接受盈亏的现实,而且正是以亏的风险来换取赢的结果。所以,物价变动、商品销售畅滞等是商品生产者应该预见的事实,属于价值规律的必然体现。在审判实务中,必须正确认识正常的商业风险,以避免错误的判决。 二、如何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一)两者发生的性质不同。商业风险是由商品价值规律决定的一种正常风险,这点对所有商品经营者都是平等的。而情势变更决定于变幻莫测的各种社会因素,一般表现为大的社会变故,如物价突然上涨,它是一种具有偶发性、突发性因素的特殊风险,往往涉及个别或一部分商品经营者,而不是持久不断、普遍地涉及所有的商品经营者。如疯牛病、禽流感等情况的发生,直接涉及到的只是此类农牧产品的经营者。 (二)两者产生的原因具有质和量的不同。从商业风险到情势变更,价格变化有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标准是看其是否超过由价值规律决定的度。亦即价格在一定幅度内变化属于商业风险,超出了一定的幅度就构成了情势变更。例如:英国的一个法庭判决认为,价格上涨20%~33%是普遍的商业风险,如上涨100倍或天文数字,则或许可成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落空。 (三)两者是否可以预见不同。尽管引起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具体原因可能相同,如货币贬值,情势变更的发生不能预见,而商业风险则在当事人的预料范围之内。 (四)是否与当事人主观认识有关不同。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没有过错,而商业风险则常有当事人主观认识错误的因素,如不遵守价值规律的要求,忽视市场规律,不注意产品质量、因质次价高而无法收回资金等因素都可以表明当事人主观认识上存在着过错。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股权怎么变更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外商投资股权变更的规定 1.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的股权转让必须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 《公司法》对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要求必须征得半数股东的同意。而与此不同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法)则明确规定,股东一方转让出资,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这一规定不仅针对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投资者的股权转让,当然也针对外国投资者对其股权的转让。显然,这一比内资企业更严格的做法,旨在维持其更加浓厚的人合因素以及促使外商投资企业能长期稳定地经营。此外,如果出现对向第三者的转让不同意的其他股东,是否必须购买该外国投资者的股权,合资法与合营法虽未规定,不过根据《公司法》第18条之“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对出让股权不同意者,应当购买该股权,否则视为同意。 2.外资股权的转让必须得到企业原审批机关的核准,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首先,与法律对新设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资收购国内企业股权必须经过核准一样,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权的转让也要经过原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这仍然是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管的一个主要渠道。核准的意义不只是停留在程序上,而是要外商股份转让的实质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为外资股权的转让还会涉及到本文所述的诸多内容。 其次,股权转让得到核准之后必须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必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批准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法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也即外资股权的转让合同的生效以原政府核准部门的核准和工商登记为必要条件,二者缺一不可。虽然理论上对以办理工商登记作为外资股权转让的有效条件之一有不同意见,但在实践中,仍然应当遵循现行法律的规定。 3.对向第三人的转让及其转让条件的限制 《公司法》第35条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这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保护合营相对股东的权利而作的制度设计,同样适用于中外合资企业和设立法人的中外合作企业。 4.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未到位的股权质押及其质押股权转让受到的限制 毫无疑问,外商投资者的出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合同的规定出资。否则,其股权则会受到相应的限制。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在外商出资到位之前,外商投资者不得将其未交付出资部分的股权进行质押;质押后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的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的同意,出质投资者也不得将已经出质的股权进行转让。同时,外商投资者在对其股权进行质押是也要经过原政府审批部门的核准,未经核准其股权不得进行质押。 5.外资股权部分转让后,不得导致外资股比例低于25% 国家对新设外商投资企业要求外资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这意味着法律法规并不禁止设立外资股权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以及《外商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允许因并购设立外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但是,法律法规却不允许已有的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股权转让将股权减至25%以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规定,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 25%。也就是说,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者,不能通过转让股权而使自己持有的股权低于25%,要么全部转让,要么转让后的股权比例仍高于25%。虽说这一规定在理论上说并没有多少依据,同时与上述规定也有矛盾之嫌,但在对该规定修改之前,该规定仍然是有效的。 6.受让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在转让时受到的限制 根据《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通知规定》,外国投资者受让的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必须在全部价款付清1年后才能依法转让,并且外国投资者受让的国有股和法人股仍然属于非流通股,并不能在交易所挂牌转让。同时,《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含有b股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非上市外资股在b股市场上流通,应在获得外经贸部同意后,向中国报送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申请方案,同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拟上市流通的非上上市外资股的持有人持有该非上市外资股的期限超过1年; ②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其原持有人继续持有的期限必须超过1年。这都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外资股份的转让必须遵循上述规定。 7.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权转让受到的限制 根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外国投资者是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情况下,其外资股权在公司成立三年内不得转让,并且要经过原政府审批部门的核准。这也是公司法对设立内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所作的要求。 8.股权转让后不得导致一人公司的出现 《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根据这一规定,除了国有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外,法律并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同时,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如果形成“一人公司”,也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在转让外商股份时必须避免因为将所有股权转让给中方投资者导致一人公司的结果。虽然在理论上对导致一人公司结果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存有争议,但事实上,因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的这一结果本身是违法的,因此也使该股权转让失去意义。此外,实践中也并不乏认定合同无效的判决。因此,从实际角度考虑,作为万全之策,在股权转让时仍应避免这一结果的发生。 二、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股权转让需要哪些文件 1、企业关于股权转让的申请(原件); 2、企业董事会决议(原件); 3、中方企业净资产证明及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原件); 4、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的协议(原件); 5、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原件),企业原合同、章程(复印件); 6.新受让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7、新受让方资信证明(原件),应附中文译文 (原件); 8、企业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 9.守约方催违约方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证明(原件);(有一方违约时) 10、其他有关文件:如国有资产转让需要资产评估报告、国资办确认书和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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