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货运挂靠合同违约金过高怎么办?
(一)法律的规定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了违约金的约定方式和违约金的调整请求权问题。具体条文如下: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对损失赔偿额进行了限制。具体条文如下: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最高院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28、29条对违约金调整的方法和限额做了规定。具体条文如下: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2、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的规定
该指导意见第7条又规定了如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提出要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而要综合衡量多项因素予以确定。具体条文如下:
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三)省高院的相关规定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43号)
该通知第25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了违约金过高时的调整规则。具体法条如下: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诚信守约的当事人,依据促进交易及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部分,进行适当减少。
前款损失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当事人对损失数额计算方法没有约定的,法院可以比照守约当事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或者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对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应当分别举证。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9〕13号)
该意见第8条规定了违约金过高的考量因素,第9条规定了实际损失无法计算时的调整标准,具体法条如下:
第8条:法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要避免简单采用固定比例的“一刀切”的认定方式,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合同履行程度;
(2)违约方的过错程度;
(3)合同的预期利益;
(4)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
(5)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
(6)当事人是否已在诉请中对违约金进行减让;
(7)违约金计算的基数;
(8)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应当考量的其他因素。
第9条: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综合考量违约方的恶意程度、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因素的基础上,可以参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对于违约金,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是不能超过损失的30%。如果超过了损失的30%那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一方是可以跟另一方提出相关请求要求进行减少的。如果对方明确拒绝的话,可以向法院提起相关的诉讼,要求其进行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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