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指示交付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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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动产指示交付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必须签订的转让合同,转让方应该将转让的相关事实告知动产的实际占有人。在动产交付方式中,除了简单交付外,还有指定交付和占用改定等方式,在指定交付中,第三人对动产的占用关系不变。
动产指示交付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一、动产指示交付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指示交付的成立须具备两个条件:

1、是当事人须有转让所有权的合同。

2、是让与人应当将所有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

指示交付发生时,所应交付的标的物是在买卖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的实际占有中的,此时转让人为完成交付,会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该受让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例如:出卖人将已经出租的标的物或由他人保管的标的物出卖的,可将对承租人的租赁物返还请求权或将对保管人、仓储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二、指示交付的效力是什么?

指示交付中,第三人对动产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关系并未发生改变,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只是发生无形的返还请求权的转移,无论该返还请求权的转移是否采取特定的形式(对于第三人基于租赁等合同关系而占有动产的情形,出让人转让的返还请求权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而根据债权转让的规则,出让人应当履行通知第三人的义务;但当第三人为无权占有的情形下,出让人转让的为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不涉及通知的义务),都无法向外界展现物权的变动,因此此种交付方法的公示作用较弱,但由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因此对交易安全并未有太大障碍。

三、动产交付方式有哪些?

交付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现实交付、简单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

1、现实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是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此为交付的常态。

2、简单交付,即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通过租赁、借用、保管等合同关系实际占有标的物,标的物的交付系于合同生效的交付方式。

3、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由出让人继续占有,但在物权让与合同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

4、得间接占有。

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让与,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支付。

综上所述,在动产的交付方式中,简单交付是最常见的,另外有时候还涉及到指定交付。构成指定交付要符合一定前提条件,包括双方达成动产转让合同,转让一方将动产交付的事项通知实际占有人。双方达成合同后,第三人还继续占用动产,等符合合同规定期限后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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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是指什么,提起反诉需要什么条件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反诉是什么意思
反诉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本诉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权利,是保障本诉被告人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51条【当事人的权利】: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理解:本条是关于当时人对自己和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同时规定了被告反诉的权利。根据该条所处的章节地位,适用系统解释方法,体现出反诉与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即反诉具备一种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对抗性,因此,反诉的的功能之一在于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即要构成反诉,其目的必须具有对抗本诉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反映出,反诉的主体是本诉被告,但仅就该条来讲,只能说明本诉被告是一个合格反诉的主体之
一,并没有否认其他主体作为反诉主体的资格。
二、反诉的特征
(1)当事人特定性及双重性
由于反诉是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的反请求,因此反诉的原告即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即是本诉的原告,即反诉的当事人是特定的,而且反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具有双重性。
(2)请求具有性
反诉具备诉成立的要件,是一种的诉。反诉虽然是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反请求,但是它并不因此必然地依赖本诉而存在。被告提出的反诉本身具备着的要件,因此即使本诉撤回,反诉也能够存在,也能够作为的案件由审理裁判。
(3)目的具有对抗性
反诉的能使本诉失去意义,吞并或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
(4)反诉的时间具有限定性
提起反诉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大多关于反诉特征的归纳,没能把反诉的特征与反诉的条件区别开来,把提起反诉的条件看成了反诉的特征,这给界定反诉的特征带来了很大的局限性。如前所述,反诉是一种的特殊之诉,因此应当将“反诉”和“本诉”加以参照,找出“反诉”不同于“本诉”之处,作为反诉的特征——即反诉与本诉在发动条件上完全不同。除此之外,反诉的最大特点应该在“反”上,这里的“反”揭示了反诉与本诉发生时空的不可逆性,也就是说,只有先存在本诉,反诉才有发生的可能,反诉对本诉在这点上具有依赖性。
(5)反诉和本诉之间要有联系性
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对抗的不同诉讼请求,或者是基于相牵连的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对抗的不同的诉讼请求。
反诉之所以在本诉程序中提起,其目的就在于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以达到维护其自身利益的目的。反诉的请求与本诉的请求相对立,反诉借助本诉的诉讼程序进行,一并审理裁判。
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反诉之所以产生和形成,是因为它与本诉有牵连,如果没有牵连则不称其为反诉,而是另外的诉。反诉与本诉的牵连主要表现在:反诉的原、被告与本诉的原、被告为同对一当事人;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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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提起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33号)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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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规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指定管辖”。这里的管辖争议发生在之间,包括两类情况:
①为积极争议,即之间争管辖权,
②为消极争议,即两个之间互相推诿,谁也不愿管辖。由此审判实践中普遍认为:只有下级才有权提请上级指定管辖。而人不享有提请上级指定管辖权。二.指定管辖具体的条件我们认为;应当赋予人就自己的案件申请上级指定管辖权。上级在接到申请后一定期间内应当作出明确的答复。主要理由如下:管辖争议不仅发生在之间,而且可能发生在与人之间。之间的消极管辖争议,置人的利益于不顾,人与发生消极管辖争议的双方必然也会产生管辖争议。民诉法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当被原告所选择的不愿受理原告时,原告与其选择之间也会产生管辖争议。以上这两种人与之间的管辖争议均发生在一件案件有两个管辖的情况下。对只有一个管辖的案件当事人,该立案的因为案件疑难复杂怕麻烦怕纠缠而不立案,甩手不管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人与之间同样会发生管辖争议。人与之间的管辖争议不仅侵害了人诉请保护的实体权益,而且也侵犯人的权。由于现行民诉法将申请指定管辖权仅赋予下级,一旦下级不愿管辖某案,一般也不会积极行使申请指定管辖权,特别是对只有一个管辖的案件,实际上是剥夺人的权。上级想管辖指定,但因为没有下级的申请,缺少指定的事实根据而无法指定管辖。因此为人设定申请上级指定管辖权是非常必要的。可以有效地防止有管辖权的不积极解决管辖争议而侵害人的利益。一方面有利于保护人诉清保护的实体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保护人权的需要。是对权的进一步落实,是保护权的有力措施。从审判实践看,也迫切要求为人设定申请指定管辖权。在发生民诉法第33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将提请上级指定管辖权仅赋予下级不完全可行。某因地震等事实上的原因无法办公行使管辖权、审判权,当然也无法行使提请上级指定管辖权。在发生民诉法第33条
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人中请上级指定管辖的情况普遍存在。也已经有—上级从保护人的利益出发,根据人的申请使指定管辖权。但苦于缺少法律依据,只能避开申请人指定,有悖于执法必严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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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公诉是指什么,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条件是什么
[律师回复] 提起公诉是什么意思,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条件是什么
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的案件,以及对于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涉嫌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提请人民进行审判的诉讼活动。
提起公诉的条件
(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应以已经查清的罪行;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2)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指用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每一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同时又与犯罪事实有内在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只要一定数量的证据足够证明犯罪事实,就达到了证据充分性的要求。因此,证据确实、充分是提起公诉的一个必要条件。
(3)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并非一定要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些犯罪行为法定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还必须排除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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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交付质权的条件是什么?
指示交付质权的条件是:1、当事人须有转让所有权的合同。2、让与人应当将所有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指示交付是指标的物由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实际占有时,转让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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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提示性的合同条款有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合同法》第12条就合同条款作了提示性的规定,即: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七项条款,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应注意的是,这条所列出的七项条款,仅仅是一般情况下合同所应当具备的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这是有关合同主体的内容。这项内容包括两项:一是当事人的名称和姓名,这是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代表符号,以固定合同的主体;二是当事人的住所,这是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地理区域。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2、标的。即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没有标的,权利义务就失去了目标,当事人之间就不可能建立起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标的是任何合同都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是一切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标的可分为三大类,一是物,如商品买卖类合同的标的是各种货物,借款合同的标的是货币;二是行为,如完成工作的行为像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行为,提供一定劳务以满足对方要求的行为像货物运输、仓储保管行为;三是智力成果,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在进行有偿转让时,它的标的就是这些智力成果。尤其要注意的是,行为作为标的时往往折射成物,但物只是行为所指向的对象,而标的本身仍是某种行为。
3、质量和数量。是合同标的的具体化,是确定标的特征的最重要的条件,它们直接确定了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大小和程度。
4、价款或者报酬。简称价金。价款是指对提供财产的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货币,如购销合同中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货币,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本息,财产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报酬是指向提供劳务或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当事人支付的货币,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勘察费、设计费、工程价款,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运费,仓储保管合同中的保管费。
5、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是享有权利的一方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这些虽然都不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但为了避免纷争,还是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6、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减少由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法律救济手段。一般来说,违约责任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自己约定,但当事人约定违约责任已经成为越来越普遍的做法。这一方面是为了加重合同履行者的责任,另一方面也便于在发生纠纷后进行补偿。因此,对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认真协商,实事求是,切实可行。
7、解决争议的方法。不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即使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在发生纠纷后,也可以再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以按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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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的格式形式,格式条款提示时间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格式条款的提示形式格式条款,除内容须符合公平原则外,还须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提示指格式条款提供人通过宣读、讲解、在书面材料别标出等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说明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相对人的要求,对格式条款的内容给予明白无误的解释,使相对人明了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都是法律专门为格式条款提供人规定的义务,目的是使相对人不受其根本不了解的、又对其权利义务发生重大影响的条款所拘束。一般来说,提示可采取宣读、讲解、声明、在书面材料别标出、以书面形式特别告示等方式,只要能引起相对人对该条款足够的注意即可。“传统的个别商议合同本身即证明了当事人对其内容的理解。但在事先印制好并代表了卖方愿望的标准合同场合却不能如是说。仅仅因为买方签署了标准合同,这并不必然意味着他已了解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因而接受了它们。”为相对人在签署合同之前对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确实了解,合同是在其真正了解该条款内容的基础上签订,在“书面印出”的情况下,“合理”的提示必须是以引人注目的特殊字体、在显著位置标出,从而使对方“一眼就能注意到”,或者是另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特别提请对方阅读该。目前实践中较多存在在门券、车票、收据、取件单上印制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的情况,其条款一般印在背面,字体和其他条款相同,完全没有“引人注目”的效果;在正面也没有“引人注目”的、指示相对人阅读该条款的内容;而且提供人在交付时也往往不会告知相对人特别注意该条款。对该条款就应认为没有依法履行提示义务。
二、格式条款的提示时间提示必须在格式条款签署之前进行。对于之后才知道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存在的,相对人有权不对该条款负责。英国奥雷诉马尔伯乐旅馆有限公司案是这方面的经典案例:原告和其丈夫作为一般旅客住进了被告的旅馆。他们预付了一周的餐宿费,然后走进自己的房间,发现那里张贴着布告,其中有这样的条款:“若不将诸什物品交与女管理员加以安全保管,本店对于物品遗失或被盗窃概不负责。”由于旅店职员的疏忽,盗贼得以进入房间并盗走了他们的某些财物。上诉的判决认为,布告并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为原告在订立合同之前尚未见到该布告,因此被告应对失盗负责。我国实践中也较多存在在后才知悉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存在的情况,如购买了演唱会门票在入场时才发现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对此应依法认定为未履行提示义务。至于那些在发生纠纷以后才出示的内部规定,更不能作为免除责任或限制责任的根据。
提示性的合同条款包含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提示性的合同条款包含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合同法》第12条就合同条款作了提示性的规定,即: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七项条款,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应注意的是,这条所列出的七项条款,仅仅是一般情况下合同所应当具备的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这是有关合同主体的内容。这项内容包括两项:一是当事人的名称和姓名,这是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代表符号,以固定合同的主体;二是当事人的住所,这是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地理区域。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2、标的。即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没有标的,权利义务就失去了目标,当事人之间就不可能建立起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标的是任何合同都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是一切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标的可分为三大类,一是物,如商品买卖类合同的标的是各种货物,借款合同的标的是货币;二是行为,如完成工作的行为像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行为,提供一定劳务以满足对方要求的行为像货物运输、仓储保管行为;三是智力成果,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在进行有偿转让时,它的标的就是这些智力成果。尤其要注意的是,行为作为标的时往往折射成物,但物只是行为所指向的对象,而标的本身仍是某种行为。
3、质量和数量。是合同标的的具体化,是确定标的特征的最重要的条件,它们直接确定了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大小和程度。
4、价款或者报酬。简称价金。价款是指对提供财产的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货币,如购销合同中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货币,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本息,财产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报酬是指向提供劳务或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当事人支付的货币,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勘察费、设计费、工程价款,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运费,仓储保管合同中的保管费。
5、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是享有权利的一方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这些虽然都不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但为了避免纷争,还是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6、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减少由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法律救济手段。一般来说,违约责任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自己约定,但当事人约定违约责任已经成为越来越普遍的做法。这一方面是为了加重合同履行者的责任,另一方面也便于在发生纠纷后进行补偿。因此,对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认真协商,实事求是,切实可行。
7、解决争议的方法。不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即使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在发生纠纷后,也可以再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以按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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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交付指示的条件有哪些?
书面交付指示的条件有:必须是当事人须有转让所有权的合同、必须是让与人通知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等,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书面指示交付才是合法的,所交付的情况才具备法律效力,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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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提示性的合同条款包含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提示性的合同条款包含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合同法》第12条就合同条款作了提示性的规定,即: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七项条款,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应注意的是,这条所列出的七项条款,仅仅是一般情况下合同所应当具备的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这是有关合同主体的内容。这项内容包括两项:一是当事人的名称和姓名,这是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代表符号,以固定合同的主体;二是当事人的住所,这是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地理区域。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2、标的。即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没有标的,权利义务就失去了目标,当事人之间就不可能建立起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标的是任何合同都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是一切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标的可分为三大类,一是物,如商品买卖类合同的标的是各种货物,借款合同的标的是货币;二是行为,如完成工作的行为像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行为,提供一定劳务以满足对方要求的行为像货物运输、仓储保管行为;三是智力成果,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在进行有偿转让时,它的标的就是这些智力成果。尤其要注意的是,行为作为标的时往往折射成物,但物只是行为所指向的对象,而标的本身仍是某种行为。
3、质量和数量。是合同标的的具体化,是确定标的特征的最重要的条件,它们直接确定了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大小和程度。
4、价款或者报酬。简称价金。价款是指对提供财产的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货币,如购销合同中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货币,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本息,财产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报酬是指向提供劳务或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当事人支付的货币,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勘察费、设计费、工程价款,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运费,仓储保管合同中的保管费。
5、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是享有权利的一方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这些虽然都不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但为了避免纷争,还是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6、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减少由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法律救济手段。一般来说,违约责任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自己约定,但当事人约定违约责任已经成为越来越普遍的做法。这一方面是为了加重合同履行者的责任,另一方面也便于在发生纠纷后进行补偿。因此,对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认真协商,实事求是,切实可行。
7、解决争议的方法。不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即使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在发生纠纷后,也可以再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以按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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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的诉讼风险提示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第
一、超过诉讼时效或追溯时效。具体表现在受胁迫一方行使婚姻撤销权的诉讼和家庭暴力致使伤害的案件中。撤销婚姻之诉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家庭暴力造成伤害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适用《民法》的规定,也就是一年。家庭暴力造成伤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或者有遗弃、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犯罪行为的,追溯时效适用《刑法》的规定。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之一是委托人不懂得法律相关规定,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其次是律师接受委托时审查不仔细,没有认真了解案情,或者片面听信当事人的陈述,没有要求其提供充分证据以至草率立案。第
二、举证不能的风险。这种风险的原因主要在于委托人,一是委托人是家庭暴力受害者,却没有及时就诊、对伤情拍照,固定证据;二是委托人是离婚案中无过错方,却没有取得过错方有过错的证据材料,因此无法索要赔偿。这种情况是非常普遍的,在大多数离婚案中,获取一方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证据难度都比较大,证人难找,其他证据又少;三是委托人欲告配偶重婚,没有取得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方的犯罪行为的。由于律师原因造成的举证不能主要是委托人自己取证不能,但提供了调取证据的线索且律师可以依法调取,而律师却没有及时依法调取,致使举证不能。还有一种是证人不能出庭所导致的举证不能。第
三、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造成举证超期的主要原因一是委托人没有及时提供证据材料,二是承办律师的过失,忘记举证期限;三是律师自行调取证据时间过长,又没有及时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导致获得调取的证据时举证期限已经届满。第
四、诉讼费过高的风险。主要是离婚案中无过错方索赔数额过高,不能被法庭判决支持,反要支付相当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第
五、对案件性质认定失误导致败诉的风险。这主要是对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行为的性质认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妄自认定为重婚而告诉,审理后不会使对方遭到刑事处罚,也就是要承担败诉的风险。第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风险。确切地说,这是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刑事案件受害人权利保护的一个空挡。在涉及婚姻家庭的刑事案件中,如重婚、故意伤害(家庭暴力造成的轻伤或重伤)、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犯罪行为,不仅触犯《刑法》,而且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尤其是使被害人在精神上遭受重大损失和折磨,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不能再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就使被害人的被侵犯的权利无法得到补偿。更多相关知识可咨询鄢陵婚姻家庭律师。
条款条款和格式条款的区别,格式条款提示时间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格式条款的提示形式格式条款,除内容须符合公平原则外,还须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提示指格式条款提供人通过宣读、讲解、在书面材料别标出等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说明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相对人的要求,对格式条款的内容给予明白无误的解释,使相对人明了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都是法律专门为格式条款提供人规定的义务,目的是使相对人不受其根本不了解的、又对其权利义务发生重大影响的条款所拘束。一般来说,提示可采取宣读、讲解、声明、在书面材料别标出、以书面形式特别告示等方式,只要能引起相对人对该条款足够的注意即可。“传统的个别商议合同本身即证明了当事人对其内容的理解。但在事先印制好并代表了卖方愿望的标准合同场合却不能如是说。仅仅因为买方签署了标准合同,这并不必然意味着他已了解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因而接受了它们。”为相对人在签署合同之前对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确实了解,合同是在其真正了解该条款内容的基础上签订,在“书面印出”的情况下,“合理”的提示必须是以引人注目的特殊字体、在显著位置标出,从而使对方“一眼就能注意到”,或者是另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特别提请对方阅读该。目前实践中较多存在在门券、车票、收据、取件单上印制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的情况,其条款一般印在背面,字体和其他条款相同,完全没有“引人注目”的效果;在正面也没有“引人注目”的、指示相对人阅读该条款的内容;而且提供人在交付时也往往不会告知相对人特别注意该条款。对该条款就应认为没有依法履行提示义务。
二、格式条款的提示时间提示必须在格式条款签署之前进行。对于之后才知道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存在的,相对人有权不对该条款负责。英国奥雷诉马尔伯乐旅馆有限公司案是这方面的经典案例:原告和其丈夫作为一般旅客住进了被告的旅馆。他们预付了一周的餐宿费,然后走进自己的房间,发现那里张贴着布告,其中有这样的条款:“若不将诸什物品交与女管理员加以安全保管,本店对于物品遗失或被盗窃概不负责。”由于旅店职员的疏忽,盗贼得以进入房间并盗走了他们的某些财物。上诉的判决认为,布告并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为原告在订立合同之前尚未见到该布告,因此被告应对失盗负责。我国实践中也较多存在在后才知悉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存在的情况,如购买了演唱会门票在入场时才发现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对此应依法认定为未履行提示义务。至于那些在发生纠纷以后才出示的内部规定,更不能作为免除责任或限制责任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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