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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017年,付X向被告某某型煤有限公司累计出资450万元,全体股东签署决议确认其入股,付X还曾任法定代表人。然而,之后公司否认其股东资格,拒绝登记并剥夺其知情权,付X遂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
当事人委托内蒙古启韬律师事务所杨洋律师代理此案。一审法院以未追加第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付X的诉讼请求。杨洋律师代理上诉,指出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股东,程序违法。二审法院采纳了该意见,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执业以来,杨洋律师累计承办案件已逾130件,在合同领域有深厚的实务积淀。重审中,他固定了出资凭证、股东决议、任职记录等完整证据链。重审一审判决确认付X的股东资格及25%持股,公司上诉后,终审维持原判。
最终判决确认付X为被告公司股东,持股比例2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为付X实际出资450万元,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符合股东资格认定要件;资金往来系经营结算,不构成抽逃出资,不否定股东资格,适用了《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三)》等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案例已作隐私保护处理,内容仅作法律知识交流,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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