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在本案中,企业决议解散、成立清算组并停工停产,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企业主动组织全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仅因协议条款分歧未能达成一致,并非劳动者单方主动离职。企业后续发放待岗通知,仅为企业单方处置方案,不能免除其法定补偿义务。赵宏律师认为,结合劳动合同载明的入职时间、社保缴费记录,完整证明当事人自2005年1月起持续在该企业体系内工作,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企业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企业则主张董XX系个人原因主动通过仲裁解除劳动关系,无权主张经济补偿。
对于加班费诉求,依据最高法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劳动者主张加班费需先行举证证明加班事实,当事人手中无考勤记录、加班安排通知、加班审批单等佐证材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多年休息日加班事实,该诉求存在举证短板。赵宏律师客观向法庭释明了举证规则,并向法庭完整陈述了客观情况。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赵宏律师全部代理意见,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企业于判决生效七日内,向董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978.4元;驳回董XX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企业承担。
在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经济补偿金规则的适用,赵宏律师准确把握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梳理相关证据,清晰地证明了企业因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并非劳动者单方主动离职,从而有力地支持了董XX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对于加班费诉求,虽然因举证不足未获支持,但不影响整体案件结果。最终法院判决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实现了当事人核心维权诉求,成功追回十余万元法定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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