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见证遗嘱是否可以直接过户吗?

最新修订 | 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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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律师见证遗嘱是不可以直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那么按照我国的规定在办理房产过户时需要提交公证后的遗嘱才可以办理,那么在订立遗嘱时也是需要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在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如果在订立的遗嘱中有任何的违法行为后该遗嘱也是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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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见证遗嘱是否可以直接过户吗?

房管局要求的是经过公证的遗嘱,所有,如果想通过律师见证的遗嘱,那么还需要慎重考虑,尽管律师见证的遗嘱也是有效的,但其效力不如公证处公证的遗嘱。

二、相关规定

1、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和遗嘱公证完全是两个概念。遗嘱公证是被继承人生前单方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而遗嘱继承权公证是按照遗嘱来确定遗产的继承人和处理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是对继承行为合法性的确认。

2、1991年8月31日我国司法部和建设部共同下发的《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中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等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此规定,是必须要提供遗嘱继承权公证书的。

3、但《民法典》并未规定在遗产分割时须对遗嘱中载明的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再行公证。遗嘱本身的目的就在于被继承人在多个法定继承人中根据其自由意志确定继承人,因此遗嘱、特别是经过公证的遗嘱其本质就在于赋予特定的继承人唯一性的继承权。除非发生《民法典》规定的继承权丧失的情形,否则遗嘱继承人对于遗嘱确定的特定遗产享有排他性的继承权。

《民法典》中也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此《联合通知》既不属于部门规章也不属于地方性规章,作为政府部门的文件,其规定在公证遗嘱生效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仍需到公证机关办理继承权公证文书的规定违背了《民法典》的规定。所以说,《联合通知》的规定并不合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在近几年中会有越来越多的公民会在生前就订立下合法有效的遗嘱,那么如果在自己发生了意外或者是死亡的情况下财产也是会按照遗嘱规定的内容进行分配,在遗嘱生效前当事人也是可以根据自身的意愿进行撤销和更改遗嘱的内容,同时在订立遗嘱时也是不能有任何的违法行为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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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前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后者则是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二者均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参与订立遗嘱这类较复杂民事活动。如果他们在场,其见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2、继承人、受遗赠人。他们与遗嘱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般来说,他们在场不利于遗嘱人毫无顾忌有受外界影响地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财产。因此,法律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由于利益关系的影响,难以保证其证明的客观性、真实性,所以这些人也不能做遗嘱见证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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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前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后者则是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二者均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参与订立遗嘱这类较复杂民事活动。如果他们在场,其见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2、继承人、受遗赠人。他们与遗嘱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般来说,他们在场不利于遗嘱人毫无顾忌有受外界影响地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财产。因此,法律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由于利益关系的影响,难以保证其证明的客观性、真实性,所以这些人也不能做遗嘱见证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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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直接打印的遗嘱是否有法律效力?
应比照书写遗嘱来认定打印遗嘱的法律效力。
1、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是由立遗嘱人亲自打印,或可证明是由他人代为打印的,则一般应认定为代书遗嘱。这时候,就要满足代书遗嘱的条件。
2、如果声称是立遗嘱人自己打印的,即便上面有立遗嘱人的签名,打印的遗嘱被承认的概率也不大。
基本案情:
张某生于1919年,有子张甲和张乙。自2001年丧偶后直至病逝,张某除随张甲生活两年外,主要由张乙负责照顾、护理。2005年后,张某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年底去世时,张某留下遗产为个人房产一套。该房款原由张乙支付,市价约10万元。张甲因遗产分割问题与张乙发生纠纷,诉至。
庭审中,原告张甲提供一份纸质打印遗嘱,遗嘱人署名为张某,见证人署名为律师李某、陈某,注明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其主要内容为:张甲因照顾张某失去主要经济来源,从其遗产中扣除6万元补偿张甲。原告陈述,当天他用轮椅把父亲从被告家推至打印部打印了这份遗嘱,之后一起回家,由李某、陈某到场见证父亲签字确认过程;李某作证说:到原告家时,遗嘱已打印好,陈某将遗嘱内容念给张某听后,张某点头表示同意后签名。此外,张某曾于1991年自书遗嘱指定被告张乙为遗产唯一继承人。
一审经审理认为,2010年打印遗嘱属自书遗嘱,其内容真实且时间在后,故判决按照该打印遗嘱分割遗产。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2010年打印遗嘱是代书遗嘱,但因欠缺必要要件而无效,改判按1991年自书遗嘱分配涉案遗产。
律师分歧: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打印遗嘱的法律属性及其效力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打印遗嘱虽非张某亲笔书写,但鉴于立该份遗嘱时张某已年逾九

一,亲自书写有一定困难;书面文书经打印后由其本人签名或按捺手印是现代社会的惯常方式,涉案打印遗嘱经张某签名后,应视为张某的自书遗嘱。张某对该打印遗嘱签字确认的过程经两名律师见证,这表明该打印遗嘱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涉案打印遗嘱应认定为自书遗嘱且有效,可以排除1991年在先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关于打印遗嘱的法律属性及其类型,应当考虑继承法相关条文的立法本意,合理解释相关规定,以便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最大限度地实现。从作为书面文书形成工具来看,电子打印系统与传统书写工具本质上并无二致,但在确定打印遗嘱具体类型时,还须考察遗嘱人是否对书面遗嘱的形成与固定具有控制力或主导力。本案的打印遗嘱在表象上更符合代书遗嘱而非自书遗嘱;但因欠缺关键性的形式构成要素且不能通过证据进行弥补,同时基础要件与实质要件也不能得到有效证明,所以该代书遗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打印遗嘱并不属于法定刑的代书遗嘱或自书遗嘱,而是没有类型化的其他遗嘱,可以类推适用自书遗嘱的规定,但其效力位阶明显低于法定刑遗嘱。本案中,1991年的“笔”书遗嘱属于法定刑的自书遗嘱,其内容真实、合法;而2010年的打印遗嘱属于非法定刑,两者相比,应当适用法定刑遗嘱效力优先原则,认定1991年自书遗嘱继续有效;相应地,不再考虑2010年打印遗嘱的在后优先性和构成要件是否完备,认定该打印遗嘱无效。
法官解答:
应比照书写遗嘱来认定打印遗嘱的法律效力。
遗嘱是指具有完全自由的遗嘱人在生前合法处分自己的遗产等事务,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因为遗嘱的特殊性和证明的高难度,继承法规定其必须符合基本的构成要件,即,基础要件——立遗嘱时遗嘱人具有遗嘱自由;实质要件——遗嘱内容真实且合法;形式要件——遗嘱符合基本形式要求。
1.打印遗嘱的法律属性和法定类型应当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来确认。
学者与实务工作者对打印遗嘱的法律属性和类型多有争议,在为数不少的具体案件中,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甚至截然相反。“同案不同判”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与公信。分歧的关键症结就在于,继承法(含司法解释)规定的遗嘱书写工具是“笔”而非电子打印系统,且打印遗嘱存在难辨真伪或何人所书之虞。但是,1985年继承法制定、实施时,“笔”是当时的主流书写工具,打印系统非普通人所奢求;而时至今日,电子打印系统取代“笔”而成为绝大多数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文书制作工具。技术的突飞猛进带动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这已超出当时立法者的预料;而继承法也没有及时修订来消除法律漏洞。因此,法律适用应通过解释方法填补漏洞来回应并适应社会重大变化,以实现公正目的。
首先,要式遗嘱(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的立法目的并不排除遗嘱书写工具的变化。遗嘱的要式性主要为了保真(确保遗嘱内容真实、合法)和保全(保证遗嘱人的遗愿尽可能得到全面尊重和遵守),其中,要式是手段,保真是中心,保全是目的,最终实现对死者人格尊严的维护。如果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能得到证实且具有关键性的形式构成要素,仅仅因为遗嘱书写工具不属于继承法明文规定的“笔”,从而认定其为非法定刑遗嘱而降低其效力位阶,甚至被认定无效,这都明显与的时代精神不吻合。
其次,从制作书面文书的作用上,电子打印系统如同传统的“笔”,两者具有本质的一致性,都被用来将人的主观意思转化为文字并固定在特定介质上。打印或 “笔”书遗嘱,都是为了记载、固定并保存遗嘱人的遗愿,都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基本要式性,因此,将打印遗嘱比照“笔”书遗嘱来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更符合当下的实际情况。
再次,对于打印遗嘱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关键要看遗嘱形成与固化受何人的意志所控制或主导。遗嘱人或亲自或主导他人操作打印工具,只要由其意志主导遗嘱的制作和固化,则该打印遗嘱应属自书遗嘱;相应地,遗嘱人仅对遗愿进行陈述并对遗嘱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书面遗嘱的制作和固化均由见证人主导完成,该打印遗嘱就是代书遗嘱。
2.2010年的打印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但其形式欠缺关键构成要素且没有得到有效弥补。
首先,本案的打印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而非自书遗嘱。非常明确的是,张某没有能力亲自操作电子打印系统来打印遗嘱。至于当时张某能否主导该打印遗嘱主文的形成过程,除作为最大受益人的原告本人单方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当时张某不能自主行动,也仅能以点头回应他人,表明其当时基本丧失语言表达能力,这意味着,张某当时没有能力要求他人按照其意愿制作遗嘱。
其次,作为代书遗嘱,该打印遗嘱没有适格的见证人。代书遗嘱的关键性形式要素之一就是:见证人现场见证并由其中之一代为制作,其意义在于事后更准确地还原立遗嘱时的实际状况和具体细节。但是,本案中,因主导该打印遗嘱的制作与完成的人没有署名而不确定,而原告是遗嘱继承人,他们不是继承法规定的适格见证人。而两个署名律师,他们没有现场见证并主导遗嘱主文形成过程;在原告家没有见证遗嘱人对遗愿的有效表述并重新主导制作书面遗嘱;没有基于张某的特殊情况对当时张某的神志是否清醒以及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进行必要的核实,说明他们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他们也不是适格的见证人。没有适格见证人的代书遗嘱不具备必要的形式要件。
3.现有证据难以证明2010年的打印遗嘱是张某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内容的真实与合法,是遗嘱有效的核心要件。但本案中,打印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得到必要的证明。其
一,虽然张某和两律师对打印遗嘱进行了签名,但遗嘱人仅能点头回应,这表明当时遗嘱人不能口头表达或不能口头清晰表达自己的遗愿,该遗嘱也就不可能是根据遗嘱人自己的表述来制作的。其
二,原告仅照顾张某两年,并没有证据显示其因此而失去经济收入和来源,打印遗嘱中的内容“张甲为照顾张某而失去主要经济来源”就颇显突兀;与被告相比,原告对张某所尽赡养义务较少,遗嘱人放弃原来有利于被告的自书遗嘱而重新设立有利于原告的遗嘱,明显欠缺动机。据此,2010年打印遗嘱不可能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4.2010年的打印遗嘱设立时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自由不能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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