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人具有财产保险合同诉讼主体资格?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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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具有财产保险合同诉讼主体资格的人群是:保险民法典律上的主体人。保险民法典律上的主体人也就是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该类人群才有资格成为某诉讼案件中的被告或者原告。
哪些人具有财产保险合同诉讼主体资格?

一、哪些人具有财产保险合同诉讼主体资格?

具有财产保险合同诉讼主体资格的人群是:只有保险民法典律上的主体,才能成为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才能成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或者被告。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二、相关内容拓展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要区分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人中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但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财产保险中没有受益人的概念。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关系人指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主张相关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将保险合同当事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因为此时保险合同内容的效力以及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都可能产生影响。

另外很重要的一点是,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或者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且没有其他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且没有其他受益人时,新《保险法》明确保险金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按《民法典》的规定处理的。也就是说,在此情况下,如保险人拒绝赔付时,具有原告资格的是被《民法典》上规定的保险人的继承人。可能有人会认为无论受益人还是继承人,不都是得到保险金嘛,有什么区别吗?这区别可就大了,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是只享受权利而无法定义务的,而作为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后,则有在继承的保险金范围内清偿被保险人债务的法定义务。

当今社会中人们对于保险的看法已经与过去截然不同,在财产保险诉讼案件中保险合同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能够成为诉讼案件主体人的人群种类却是固定的,必须是签署保险合同的主体人才能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否则法院有权不进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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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我国为了方便其诉讼,在符合一定程度下也赋予其诉讼权利能力。因此,分公司是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的。
但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分公司虽然能作为诉讼主体,但是分公司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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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如涉及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纠纷,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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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具体条件有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法律未明确规定股东在同样的情况下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也没有排斥。根据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来推理并进行处理。如前所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是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理基础。 对于股东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政府和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存在分歧,实践中各地差异较大。 行政复议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同时,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和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提讼。 人民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见,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就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于股东可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作出直接的规定。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讼。实际上,具备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中的联营方、合资方、合作方的法律地位与其他一般公司中的股东法律地位是相同的。我国目前正在完善市场经济,应当打破所有制和内外资界线,给予各类不同类型的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同样的国民待遇,同样也要赋予其相同的诉讼法律地位——既然作为股东的联营方、合资方、合作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同样作为其他一般公司股东的国内企业和自然人也应当具有同等的诉讼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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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股东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股东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怎样的 法律未明确规定股东在同样的情况下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也没有排斥。根据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来推理并进行处理。如前所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是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理基础。 对于股东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政府和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存在分歧,实践中各地差异较大。 行政复议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同时,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和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提讼。 人民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见,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就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于股东可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作出直接的规定。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讼。实际上,具备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中的联营方、合资方、合作方的法律地位与其他一般公司中的股东法律地位是相同的。我国目前正在完善市场经济,应当打破所有制和内外资界线,给予各类不同类型的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同样的国民待遇,同样也要赋予其相同的诉讼法律地位——既然作为股东的联营方、合资方、合作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同样作为其他一般公司股东的国内企业和自然人也应当具有同等的诉讼法律地位。
普通合伙企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近日,受当事人委托我们代理一起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代为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案件审理过程中接到市承办法官电话,让我就主体问题再考虑一下,承办法官认为应当列合伙人为被告,而不是列字号为被告。法律人都知道,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到主体的问题往往是原则问题,因为主体不当面临的后果就是被驳回。其实,这个案子在草拟状时我也犹豫过,最终还是决定列字号为当事人提讼。个人认为普通合伙企业法律性质不同于个体工商户,应直接列企业的字号为案件当事人,合伙企业的债务首先应由合伙企业来承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可以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1、最高《关于贯彻执行lt;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选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依据这一规定,以是否有字号作为判断合伙是否有当事人能力的标准,起字号的合伙有当事人能力,未起字号的合伙没有当事人能力。
2、最高《关于适用
普通合伙企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近日,受当事人委托我们代理一起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代为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案件审理过程中接到市承办法官电话,让我就主体问题再考虑一下,承办法官认为应当列合伙人为被告,而不是列字号为被告。法律人都知道,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到主体的问题往往是原则问题,因为主体不当面临的后果就是被驳回。其实,这个案子在草拟状时我也犹豫过,最终还是决定列字号为当事人提讼。个人认为普通合伙企业法律性质不同于个体工商户,应直接列企业的字号为案件当事人,合伙企业的债务首先应由合伙企业来承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可以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1、最高《关于贯彻执行lt;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选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依据这一规定,以是否有字号作为判断合伙是否有当事人能力的标准,起字号的合伙有当事人能力,未起字号的合伙没有当事人能力。
2、最高《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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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的人格权主要包括什么
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等权利。法人的人格权包括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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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二审法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怎么办?
[律师回复] 关于裁定驳回的上诉案件,依据法律规定,二审结论只有两个:一是裁定维持,二是指令审理。就本案而言,因为一审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审调取的证据发现,被告宜阳某公司已经合法程序予以注销,表明其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身份已经不存在的前提下,原审应当行使释明权,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主体。如果不予变更,可直接驳回;如果变更,进入下一步程序审理。但从原审裁定可以分析,原审可能没有行使该项权利,致使已经注销的诉讼主体依然列为本案当事人,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这样的结果,为二审的审理带来问题,可能造成二审无法进行庭审的困难。如果简单地裁定维持,而原审裁定驳回的理由是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受理范围,故出现结果一致,而法律事由不一致。如果指令审理,那么意味着原审将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而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没有解决的前提下,原审无法进入实体审理。同时,关于裁定驳回的案件,二审没有发回重审的选项,最终为二审无所适从。鉴于此,建议将此案退回原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裁定,在解决程序瑕疵问题之后,再行案件的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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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分歧】
第一种观点: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村委会为被告。理由为村民小组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没有资金核算账目,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公章,故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村民小组的以上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其他组织的要求,所以村民小组也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故村民小组无权对外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的合同。由于村民小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具有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合同的权利,所以它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村委会。
第二种观点: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当以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为共同被告。理由为“国家土地局1992年6月13日对山东类似问题答复:村民小组不具备集体经济的组织条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由村委会经营管理。”由此可见,村民小组不能称为诉讼的主体。而村民小组共同修建公路的结果是,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收益,故应将这种共同行为认定为个人合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全体村民小组的村民。
第三种观点: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其理由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确认了其存在的合法性。《农村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土地归队所有”。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改变权属关系,不能将已经属于组级(生产队)所有土地归村所有。《土地法》
第十条规定“农民所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内的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据此可以认为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后果,故具备了诉讼主体需要满足的条件。应将其归类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第三类当事人中,即其他组织。【分析】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
首先,赋予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是必要的。“村民小组”是由过去的“生产队”演变而来,现在对“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抛开本案而言,村民小组在更多的情况下是被侵害的对象。在土地征收涉及到村民小组的土地时,问题就出现了,
首先补偿合同是的签订者是村委会,村民小组无此项权利,再则所得的补偿款项
首先纳入村委会的统筹规划,再由其决定如何分配。一但出现问题后,村委会可以将问题推脱给村民小组,理由是款项已经分配,而具体分配数额多少、如何分配,多是由村委会来决定。这导致村民小组以及该组成员的合法权利无法保障。在审判实践中,也常常会出现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被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以自己的名义提讼的情况,为了保护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赋予村民小组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也在情理当中。
其次,从法律上而言,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对河北省高级人民《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中就明确赋予了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答复内容如下: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长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2006)民立他字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认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显然将村民小组归为《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围。
最后,从经济上而言,村民小组拥有自己的土地,经济上可以,也可自行承担义务,所以具备了诉讼的主体资格。从保护村民利益而言,村民小组需要主体资格来保障自己的权利。从法律层面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主体资格也给予了认可。综上所述,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村民小组有能力也有资格成为适格的主体。
法院如何认定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律师回复] 关于裁定驳回的上诉案件,依据法律规定,二审结论只有两个:一是裁定维持,二是指令审理。就本案而言,因为一审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审调取的证据发现,被告宜阳某公司已经合法程序予以注销,表明其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身份已经不存在的前提下,原审应当行使释明权,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主体。如果不予变更,可直接驳回;如果变更,进入下一步程序审理。但从原审裁定可以分析,原审可能没有行使该项权利,致使已经注销的诉讼主体依然列为本案当事人,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这样的结果,为二审的审理带来问题,可能造成二审无法进行庭审的困难。如果简单地裁定维持,而原审裁定驳回的理由是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受理范围,故出现结果一致,而法律事由不一致。如果指令审理,那么意味着原审将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而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没有解决的前提下,原审无法进入实体审理。同时,关于裁定驳回的案件,二审没有发回重审的选项,最终为二审无所适从。鉴于此,建议将此案退回原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裁定,在解决程序瑕疵问题之后,再行案件的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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