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及动产担保法律关系是怎么样的?
(一)主体
1、接受担保的一方。在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中,接受担保的一方是贷款人,一般是案件中的原告。
2、提供担保的一方。在担保借款合同的纠纷中,提供担保一方,在保证担保中,只能是第三人,在抵押和质押担保中,既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他们一般是诉讼中的被告。保证人、抵押人和出质人是有资格限制的,对此《担保法》分别作了明确规定。
(二)客体
担保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保证担保中,客体是行为;在抵押担保中,客体是抵押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及不动产上的权利,如土地使用权;在质押担保中,客体既可以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也可以是无形的财产权利,如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股票、股份,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三)内容
担保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担保方式不同,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尽相同。我国《担保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因为权利义务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基础和依据,我们将在担保法律责任中进行探讨。
二、动产担保的分类
根据动产的类别,动产担保可以分为有形动产担保和无形动产担保。前者设置于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有形资产上,后者则设置于各种合同权利或收益、工业产权、特许权、商誉等无形资产上。
根据担保权人对担保物占有和控制的程度划分,动产担保可以分为动产质押和动产抵押。在质押关系中,出质人须转移出质物的占有;而在抵押关系中,抵押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比较而言,抵押担保能在不转移占有担保物的同时实现担保功能,使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得以统一。
1.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的占有转移给债权人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如债务人不清偿其债务,债权人得将动产出售而获得清偿。由于设定质押必须向质权人转移出质物的占有,因而融资合同往往会对质权人(如贷款人)在占有出质物期间如何维护出质人的权益问题作出规定。融资合同通常规定,贷款人不得任意损害借款人在出质物上的权利。在出质物为有价证券时,则规定借款人得行使所有基于出质证券所有人身份所能行使的权利,包括出席股东大会行使投票权,对新发行的股票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出售这一权利以换取现金,以及用其他定价的有价证券取代原出质证券,等等。至于股息或利息等法定孳息,原则上由质权人收取以充抵贷款债权的利息及本金,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出质人收取。
在国际融资中,为使质押达到满意的效果,出质人除了将出质物转移该质权人占有及遵守动产所在地法或权利成立地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考虑出质物易于在市场上出售或变卖。因而,只有较少的动产适合作为质押的标的,如公司股票、债券、债权证书、黄金等。
对于质押担保,大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无须登记,质押合同在质权人占有标的物时即告成立。但某些动产质押合同除外,如股票、工业产权、著作权中的财产的质押往往需要经过登记才有效。质押有效成立后,贷款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除得拍卖出质物、就其卖得价金用以清偿外,还可与出质人另行订立合同取得出质物的所有权。但该合同应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订立方能有效。
2.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动产占有而将其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担保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担保物而获得优先受偿。受古罗马担保法的影响,各国传统的动产物权担保只限于动产质押,但伴随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发展,转移财产占有的动产质押已经不能满足工农业资金融通以及动产用益的需求。而动产抵押则可以顾及动产的用益功能,使债务人得继续占有、使用已担保化的动产,从而可以克服动产质押的不足。目前,动产抵押制度已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法律和实践的认同,成为现代担保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国际融资实务中,动产抵押主要适用于工农业开发项目的借贷方面,动产抵押的标的物通常为工农业设施和产品,如机器、车辆、农产品、家畜和原油等,有时飞机和船舶也可以作为抵押的标的。
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各国法律一般对抵押担保的成立条件作出严格的规定,要求抵押担保合同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并向有关部门登记或公告。例如,中国《担保法》的规定。
综合上面所说的,涉及动产的担保两者必须要有合法的法律关系才能进行成立,而且在担保的过程中就必须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条款来进行办理,所以,在担保的过程中不同的情况就要选择合适的方式来进行办理,从而更好的保障各自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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