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动产担保法律关系是怎么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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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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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涉及动产担保法律关系就是接受担保的一方还有提供担保的一方,而且还有就是在担保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最后就是担保合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的担保所存在的担保方式就会不一样。
涉及动产担保法律关系是怎么样的?

一、涉及动产担保法律关系是怎么样的?

(一)主体

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接受担保的一方和提供担保的一方。

1、接受担保的一方。在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中,接受担保的一方是贷款人,一般是案件中的原告。

2、提供担保的一方。在担保借款合同的纠纷中,提供担保一方,在保证担保中,只能是第三人,在抵押质押担保中,既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他们一般是诉讼中的被告。保证人抵押人和出质人是有资格限制的,对此《担保法》分别作了明确规定。

(二)客体

担保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保证担保中,客体是行为;在抵押担保中,客体是抵押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及不动产上的权利,如土地使用权;在质押担保中,客体既可以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也可以是无形的财产权利,如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股票、股份,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三)内容

担保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担保方式不同,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尽相同。我国《担保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因为权利义务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基础和依据,我们将在担保法律责任中进行探讨。

二、动产担保的分类

根据动产的类别,动产担保可以分为有形动产担保和无形动产担保。前者设置于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有形资产上,后者则设置于各种合同权利或收益、工业产权、特许权、商誉等无形资产上。

根据担保权人对担保物占有和控制的程度划分,动产担保可以分为动产质押动产抵押。在质押关系中,出质人须转移出质物的占有;而在抵押关系中,抵押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比较而言,抵押担保能在不转移占有担保物的同时实现担保功能,使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得以统一。

1.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的占有转移给债权人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如债务人不清偿其债务,债权人得将动产出售而获得清偿。由于设定质押必须向质权人转移出质物的占有,因而融资合同往往会对质权人(如贷款人)在占有出质物期间如何维护出质人的权益问题作出规定。融资合同通常规定,贷款人不得任意损害借款人在出质物上的权利。在出质物为有价证券时,则规定借款人得行使所有基于出质证券所有人身份所能行使的权利,包括出席股东大会行使投票权,对新发行的股票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出售这一权利以换取现金,以及用其他定价的有价证券取代原出质证券,等等。至于股息或利息等法定孳息,原则上由质权人收取以充抵贷款债权的利息及本金,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出质人收取。

在国际融资中,为使质押达到满意的效果,出质人除了将出质物转移该质权人占有及遵守动产所在地法或权利成立地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考虑出质物易于在市场上出售或变卖。因而,只有较少的动产适合作为质押的标的,如公司股票、债券、债权证书、黄金等。

对于质押担保,大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无须登记,质押合同在质权人占有标的物时即告成立。但某些动产质押合同除外,如股票、工业产权、著作权中的财产的质押往往需要经过登记才有效。质押有效成立后,贷款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除得拍卖出质物、就其卖得价金用以清偿外,还可与出质人另行订立合同取得出质物的所有权。但该合同应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订立方能有效。

2.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动产占有而将其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担保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担保物而获得优先受偿。受古罗马担保法的影响,各国传统的动产物权担保只限于动产质押,但伴随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发展,转移财产占有的动产质押已经不能满足工农业资金融通以及动产用益的需求。而动产抵押则可以顾及动产的用益功能,使债务人得继续占有、使用已担保化的动产,从而可以克服动产质押的不足。目前,动产抵押制度已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法律和实践的认同,成为现代担保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国际融资实务中,动产抵押主要适用于工农业开发项目的借贷方面,动产抵押的标的物通常为工农业设施和产品,如机器、车辆、农产品、家畜和原油等,有时飞机和船舶也可以作为抵押的标的。

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各国法律一般对抵押担保的成立条件作出严格的规定,要求抵押担保合同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并向有关部门登记或公告。例如,中国《担保法》的规定。

综合上面所说的,涉及动产的担保两者必须要有合法的法律关系才能进行成立,而且在担保的过程中就必须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条款来进行办理,所以,在担保的过程中不同的情况就要选择合适的方式来进行办理,从而更好的保障各自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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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和他前妻一起租房,双方虽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经济上彼此独立,支出实行AA制,这种只涉及财产的同居关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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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内部关系上,以夫妻相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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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行为表示夫妻相称。表现在:双方搬到一起共同居住;互相履行象夫妻关系一样的性权利和义务;生活上互相关怀、互相照顾;工作上互相理解、互相帮助、互相支持;经常结伴快乐出游;双方已经到专业影楼拍摄了婚纱照,制作艺术影集和展示照片。
2、在外部关系上,以夫妻相称。
以称谓表示夫妻相称。向双方的家人、亲属、朋友、同事介绍对方是自己的“老公”、“老婆”、“爱人”等。
以行为表示夫妻相称。如:共同接待、安排双方父母、亲属、同事、朋友的探访,接待中分工负责、井然有序、不分你我;时逢佳节(尤其是春节),双方共同购置年货、礼品共同去探访双方的父母、亲人;共同参加各自单位组织的外出旅游,公开共同居住,不避耳目;双方经常、频繁地互为代理行为,比如代理对方办理银行卡、银行取款、购买生活物品、签订各种合同、代理与对方所在单位的同事或者朋友之间的经济往来等等。
3、在经济关系上,不分彼此,主要收支混同。如果双方虽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经济上彼此独立,支出实行AA制,或者约定三七或四六的比例承担,那么双方取得的共同财产如无另外约定,就要以按份共有关系去认定。大部分同居关系中,男女双方对于日常支出往往都是不分彼此的,如柴米油盐、煤水电费等,谁也无法准确计算到底各自承担多大的比例,如果真的分得很清的,两个人可能同居时间也不会太长了。所谓主要收支混同,也就是双方对于购房、购车、购整套家用电器、装修房屋等等必须动用双方经济资源的消费时,齐心协力、共同凑钱、共渡难关。在这种情况下,出钱的多少并非是至关重要的,重要的是双方在思想上、行为上是否将对方作为自己的经济共同体。
4、对共同生活的贡献上,不分大小、不分彼此、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对于没有工作的全职太太(也可能是全职老公,现实较少)将主要精力致力于做家务、伺候双方父母、抚养小孩、料理对方生活付出较多的,虽然都在花对方的钱,积累的财富,如双方无另行约定,也应按共同共有对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所起的作用不同:有的双方都上班挣钱;有的一方挣钱,一方做家务为主;有的一方挣得多、工作也轻闲,家务也负担得多。家庭事务总量是一定的,一方付出得少,对方必然付出得多,但总的原则是双方都积极地为共同生活而付出,双方也都能体谅、包容、理解对方对共同生活的所作的贡献,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一直稳定、和谐地共同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收入也当以共同共有对待。
最近我公司有位员工被刑事拘留了,我不知道有什么规定,所以请问涉及刑事犯罪劳动关系是如何规定的?
[律师回复]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
企业在适用这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时,首先应当弄清医疗期的概念以及医疗期如何确定?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医疗期的确定是根据职工本人的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医疗期范围从3个月到24个月。
(1)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医疗期为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累计时间病休计算。
这里有一个特殊的情形要强调一下,对于某些身患重大疾病或者无法治愈的疾病(比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该如何确定医疗期?依据原劳动部1995年《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对癌症、精神病这种较难治愈的疾病,在24个月的医疗期内仍然无法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另外,企业在适用这种情形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时,应当注意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二是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这种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中提到一个“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问题,这个在实践中不太好操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是指劳动者不能按用人单位的正常要求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生产或工作任务,或达不到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这里所讲的“不能胜任工作”应当理解为受劳动者本身的素质所影响,如业务知识、业务能力、体能等因素。
国家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就要求企业在内部的规章制度中就工作岗位或职位的具体职责作出明确规定,作为招聘新员工的标准和认定员工能否胜任工作的依据。很多外资企业在自己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企业建立岗位或职位描述制度,也就是说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对企业内部的每一个岗位进行专业化的描述,以便在工作中作为认定能否胜任工作的依据。在实践中,一旦因解除劳动合同引发劳动争议,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因此,如果企业想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合同的话,就应当有较明确的依据,否则很容易败诉的。
另外,还必须履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这一程序,如仍然不能胜任工作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这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中的“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比如企业搬迁、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情况。在这些客观情况出现时,企业可与职工先行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如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企业就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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