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况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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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二审程序中发回重审的情形:原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足;原来的判决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对案件的正确判决有影响;当事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没有做出处理、判决的,二审法院可以在自愿原则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的话,也可以发挥重审。
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况有哪些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意见》的规定,发回重审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二审程序中发回重审的情形。

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民事诉讼法》第l53条的规定)

②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民事诉讼法》第l53条的规定)

③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追加的当事人。(《民诉意见》第182条的规定)

④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追加的当事人。(《民诉意见》第183条的规定)

⑤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民诉意见》第185条的规定)

(2)审判监督程序中发回重审的情形。根据《民诉意见》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中发回重审的情形包括:

①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具有《民诉意见》第l81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即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适用普通程序

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民诉意见》第210条第2款的规定)

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民诉意见》第211 条的规定)

三大诉讼中其实都是可能存在发回重审的情况,但由于各自的要求不同,因此实际被发回重审的情形就不同。要知道的是,一般发回重审是出现在二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当中。但无论是在二审程序中发回重审,还是在再审程序中发回重审,一定以裁定撤销原决为前提条件,不能通过判决的形式对案件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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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况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刑事案件二审程序中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
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所在地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第三百一十七条下列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应当开庭审理。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虽不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有条件的,也应当开庭审理。(可以理解为有条件的可以开庭,没有条件的就可以不开庭)。
根据以上规定,建议被告或者辩护律师在上诉时尽量从一审的事实和证据方面有异议,影响定罪量刑进行阐述,争取二审能开庭审理,这样给二审改判多一些机会。
刑事诉讼二审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
发回重审是指第二审人民认为第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通过裁定的方式,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重新审判。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包括两种案件:
1.第二审人民对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重新审判的案件。
2.第二审人民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重新审判的案件。所谓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包括:
(1)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如,案件性质不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犯罪嫌疑人也不是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但在一审中没有实行公开审判。据以定案证据没有当庭质证等等。
(2)违反回避制度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及有关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例如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应当自行回避的人员没有回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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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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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审人民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所在地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第三百一十七条下列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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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应当开庭审理。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虽不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有条件的,也应当开庭审理。(可以理解为有条件的可以开庭,没有条件的就可以不开庭)。
根据以上规定,建议被告或者辩护律师在上诉时尽量从一审的事实和证据方面有异议,影响定罪量刑进行阐述,争取二审能开庭审理,这样给二审改判多一些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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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二审程序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况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下列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1.二审合议庭经实体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直接核查和开庭审判、不宜发回原审重新审理的案件;  
2.当事人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提起上诉的案件,对这类案件不论二审合议庭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均应开庭审理,通过庭审最后依法认定案情和证据,以体现审判的严肃性、民主性和公正性;  
3.被告人辩护律师或自诉人代理律师经委托人同意代为上诉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这类案件既然律师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代为上诉,应对律师所持的上诉理由予以充分重视,通过开庭审理可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又可进一步确保二审裁判的质量。  
4.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对这类案件即使二审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本可不开庭审理,但为了强化刑罚的特殊教育和一般教育功能,也可以开庭审理,以收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5.涉及原审审判人员甚至接赂等影响公正裁判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6.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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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发回重审是发回原一审还是二审
1、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则再审发回重审是发回到一审法院。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那么就发回二审法院。3、再审属于上级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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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朋友作为受害者对审理结果不满意,不知道怎么办才好,请问发回重审上诉判决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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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再次发回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二审裁判的四种处理方式,第二款紧接着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结合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民事诉讼法禁止二审法院对发回重审后上诉的判决再次发回重审,其目的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发回重审数量多、随意性大等问题。
  2012年修正之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由于法律对发回重审的次数未进行限制,引发了实践中对发回重审的滥用,极个别案件竟然8次发回重审,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力。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2002年8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发回重审规定》),对因“事实原因”发回重审的次数进行了规范,但对因“程序问题”发回重审的并未进行任何限制。《发回重审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然而,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并未采纳上述分类,导致实践中的困境和争议。尽管如此,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仍然未作出限制性解释。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监程序规定》),亦未规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民事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上诉的,发现严重程序问题可以再次发回重审。相反,鉴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审监程序规定》对因“事实原因”再次发回重审的条件更加严格,其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从法律对再次发回重审规定的演变看,立法者应当已经注意到因不同事由应否再次发回重审的问题。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已明确作出了规定,就代表立法者对此问题的态度,司法者不能因为现实困难而怀疑立法者的智慧,对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随意作限制解释,而应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所有发回重审后判决上诉的一律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当然,如何处理由于“程序问题”的不可逆性导致的问题,应从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寻找可行方案,下文再做阐述。
  
二、“维持原判或直接改判”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价值
  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有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内在价值包括程序公正、程序安定和程序效益等,外在价值包括保障实体公正、保护民事权利和树立司法权威等。当事人对发回重审后判决提起上诉的,如仍存在严重程序问题,二审虽应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律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但亦不得就此维持原判或直接改判。此种情况下维持原判或直接改判,既违背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又违背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
  一方面,违背民事诉讼程序内在价值。一审判决的正当性,来自程序的正当性与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两个方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使一审判决的程序正当性荡然无存。哪怕二审法院审查后发现,一审判决结果公正,但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也不可以维持原判。因为程序具有“不可逆性”,二审判决维持,并不能补强一审判决的程序正当性。相反,可能虚化民事诉讼程序,最终损害民事实体公正和司法权威。对于没有造成裁判结果不公正的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一审判决,二审都不应当予以维持。举轻以明重,对于导致一审判决结果不公正,且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一审判决,二审更不能直接改判予以纠正。因为,改判只能纠正一审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而对于已经发生的一审程序的非正当性仍无能为力,其只能通过撤销原判的方式予以纠正。
  另一方面,违背民事诉讼程序外在价值。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虽不必然影响民事裁判结果公正,但无论从民事诉讼制度设计,还是民事诉讼实务经验看,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极可能导致错误的裁判结果。所以,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行为,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重点规制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
(一)遗漏当事人;
(二)违法缺席判决;
(三)审判组织不合法;
(四)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五)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六)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上述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直接违背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基本原理,损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消解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功能,致民事实体裁判错误的概率飙升。
  
三、指定辖区内同级法院审理的可行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二审不得对发回重审后上诉的案件再发回重审,但未规定此类案件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如不能发回重审,又该如何处理。如上所述,此种情况下维持原判和直接改判,均有违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然而,二审法院可否撤销原判,指定辖区内同级法院审理呢?
  从二审裁判方式看。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只规定了四种裁判方式,似乎不能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就只能维持原判或直接改判。一般情况下是这样的,但特殊情况应当特殊对待。《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显然,二审在裁定撤销原判的同时,可以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或指令第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尽管特殊,上述《民诉法解释》规定的裁判方式均属于二审结案的裁判方式,故二审裁判方式并非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本文提出的“判决撤销原判,同时指令辖区内同级法院审理”,在裁判方式上有法律依据。
  从管辖权移转的法律规定看。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法院不能将发回重审后上诉的案件再发回重审,但对于此类案件中仍存在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又应当给予当事人程序救济,恢复到一审程序审理。此时,原审人民法院由于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不能行使该案的管辖权,二审法院应当指定辖区内同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既解决了当事人的程序救济问题,又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
  从指定辖区内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效果看。其既能实现程序公正,消除当事人不满,也顾及到方便当事人诉讼。
首先,原审人民法院出现两次可以发回重审的事由,要么一次事实不清,一次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要么两次均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的信任降到极低,如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即使最终作出公正的判决,也有损司法权威。况且,民事诉讼中即使判决结果客观上是公正的,但当事人主观上不一定感觉到公正。而指令辖区内同级人民法院审理,则可最大程度上实现程序公正,化解当事人不满。
其次,辖区内同级人民法院与原审法院级别相同,处于同一中院管辖范围内,与原审人民法院的地理距离并不算太远,在交通发达的今天,并不会过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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