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应新形势下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这是我国法律首次规定“控制下交付”问题。
因此,依据上述《座谈纪要》及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控制下交付”的形式有以下几种:
1、犯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引诱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在美国司法制度中,将这种情形称为“警察圈套”,属于侦查陷阱,可以作为被告人的抗辩理由。依据《2000年座谈会纪要》第(三)条之规定,对于具有犯意引诱情形的被告人,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无论其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双套引诱。双套引诱是指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下实施的毒品犯罪。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3、数量引诱。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4、间接引诱。间接引诱是指受特情引诱的嫌疑人又引起没有犯意的其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或加大数量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原则依法处理。
5、机会引诱。机会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特情引诱仅仅是给行为人提供了机会或条件,进而发生了毒品犯罪。这是普遍允许和最为常见的合法诱惑侦查。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6、抓捕引诱。抓捕引诱是指毒品买卖双方就数量、价格(或已交付定金或已支付部分款项)、交货地点、交接方式等谈妥后,在毒品实际交付前被侦查机关查获,为抓获毒品购买人由侦查机关设置特情或直接充当送货人,而继续完成“毒品交易”的诱捕行为。这种情形下对于出卖方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对于购买方,由于毒品已被侦查机关控制,则属于不能犯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控制下交付”的既遂与未遂
“控制下交付”的毒品犯罪究竟是否存在既、未遂问题,以及应以什么作为标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有不同的认识。对此笔者认为应分两种情况:
“控制下交付”的犯罪既遂认定。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因此,犯意引诱、双套引诱、数量引诱、间接引诱以及机会引诱实施的毒品犯罪,均属于犯罪既遂。但根据上述《2000年座谈会纪要》、《2008年座谈会纪要》精神,可以从轻处罚。
“控制下交付”的犯罪未遂认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的犯罪状态。上述“抓捕引诱”实施的毒品犯罪,这种情形对于出卖方不存在犯罪引诱,属于犯罪既遂,应当依法处理;对于毒品购买方,由于毒品已被侦查机关控制,属于不能犯未遂,应当依据《刑法》23条的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由于现在毒品交易调查的严峻性,所以法院规定公安机关在对毒品进行相关查处的时候,是可以对其进行控制下引诱交易。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控制下交易,但是犯罪未遂的话,犯罪嫌疑人还是需要承担一定的犯罪责任,因为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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