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事故认定时限有多久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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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安全生产事故认定时限有一个小时,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只要在事故发生后的有效时间里进行报告,有关的责任追究才会在程序上比较便捷,第二就是在有关的安全管理部门会第一时间进行事情的调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在法律上的存在保障。
安全生产事故认定时限有多久

一,安全生产事故认定时限有多久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事故伤亡一经上报,都占指标。

二、安全生产事故行政处罚程序有哪些

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如下: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时效的问题,需要自己多加注意,不仅涉及自己的利益问题,最为重要的就是人们的安全问题,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所以只要自己所在的工作区域发生此类事故,需要及时的报告,确保有关工作的部门的安全工作的开展,减少人员的损失。以上就是律图小编整理的内容。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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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认定申请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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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伤认定材料提交
⑴填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统一制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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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全期限均有延长,将存款冻结期限从六个月修订为一年,将动产查封、扣押期限从一年修订为二年,将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从二年修订为三年,与审理期限基本相匹配。
(二)取消续行保全期限不得超过第一次保全期限的二分之一的限制性规定,使得第一次保全期限与续行保全期限的规定保持了一致,避免了执法尺度的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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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账号、存款:首次六个月,续冻三个月。
2、房产、土地:首次二年,续封一年。
3、股权:首次二年,续冻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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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问题,1916年以前,限制较严,有限合伙人只有严格遵守法律的限制才可以享受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绝对不可以以代理人或其他身份去执行合伙的业务、有限合伙人必须保持消极,不能够参加到企业的经营管理中来,否则,只要
第三人能够证明有限合伙人的某些行为构成了对经营管理的介入,有限合伙人就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例如,1882年纽约州《有限合伙法》就规定:有限合伙人既不能代表合伙企业进行任何交易,也不得担任合伙企业的代理人或者律师,一旦有限合伙人从事了这些法律禁止的行为,就被视为普通合伙人,从而承担和普通合伙人一样的责任。当时曾有在判决中指出,无限责任是有限合伙人为干预合伙事务的管理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尽管很少有去探究这一原则背后的法理,但是还是有指出这一原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类债权人错误的把介入合伙管理的有限合伙人当作普通合伙人。 但后来发现这样的规定对有限合伙人也是不公平的,毕竟有限合伙人对企业投人了大部分的资产,任何一个投资者都有权关心其投资的状况、有权查阅有关的财务账册、参与一些必要的管理,一味强调其保持消极的义务是否合理完全禁止有限合伙人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就能体现有限合伙立法的初衷吗
早期的有限合伙法并没有适应商业发展的需要,对有限合伙人的权利限制过多,为了保护有限合伙人的权益,对立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1916年《统一有限合伙法》主要起草人William Draper Lewis教授指出,ULPA和当时各州的有限合伙法相比较而言,不同之处就在于ULPA反映了向有限合伙人提供“在承担有限责任上与公司的股东享有同样的安全感”的意图。ULPA规定只有明知有限合伙证书,申明的事实不真实的有限合伙人才丧失有限责任,而且只对信赖这一证书的真实性而给予有限合伙贷款的债权人负责,仅在某些非实质性方面不符合法定形式,有限合伙人不会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但是1916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同时又规定“如果有限合伙人在行使作为有限合伙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权限之外,对合伙企业的事务进行控制(takes part in the control of the business),则有限合伙人就要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对于“控制”的标准,在司法判决中,逐渐形成了两个标准:一是数量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如果有限合伙人广泛的参与了合伙的事务,那么有限合伙人就要承担和普通合伙人一样的责任;二是实际信赖标准。根据这一标准,有限合伙人除了参与合伙事务的控制之外,其行为还必须使债权人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
1976年《统一有限合伙法修订版》虽然仍保留了有限合伙人参加合伙事务即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但同时又对这种规定的适用进行了限制,进一步减少了有限合伙人的责任。对于“控制”的
第一个标准没有变化,
第二个标准变化为:如果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控制实质上并不相当于行使普通合伙人的权利,有限合伙人只需对实际知道他参与了合伙事务控制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不知情的债权人则不用承担责任。但1976年法也并未对怎样才构成控制加以说明,只是采取列举式在其303(b)款中规定了除外条款,有限合伙人并不因为仅仅从事其中一种或几种行为就当然构成参与对合伙经营的控制,仍然没有解决非安全港范围外的行为是否会导致有限合伙人的无限责任的问题。随后,1985年的修正案又进一步拓展了《统一有限合伙法修订版》的安全港条款的内容,附加了一些其他的合伙人权利,如作为团体普通合伙人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或股东对普通合伙人的加人进行表决等等。2020年对ULPA再次进行了修订,根据新的ULPA,即使有限合伙人参与了有限合伙的管理和控制,也不再承担无限责任。 从有限合伙法的立法演变历史中可以发现,立法者的意图已从单纯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转而也强调保护投资者的合伙权益,即尽量使有限合伙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参与有限合伙的管理事务,而不必承担无限责任。我国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这种立法理念,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但在判断标准上采取的是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信赖标准”,并没有采取“控制标准”,《合伙企业法》第76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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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安全事故安全员受什么处分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发生安全事故安全员受什么处分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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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认定问题解答如下, 认定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相关说明
本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其主要特征是:客观方面,
首先,必须有违反有关国家规定的行为;
其次,必须存在降低质量标准的事实;
第三,必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主观方面,对于造成事故后果,一般是未能预见的过失行为。但其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偷工减料等则是故意的行为,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后果仍故意作为,因此又有间接故意的因素。
犯罪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是单位犯罪。
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单位的责任人,承担刑罚的后果。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相关建筑工程所带来的生产、经营、工作及生活的公共安全。本罪所指的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公私财产损失特别巨大,人员伤亡情况特别严重,或者是给生产、工作和生活造成的损害特别严重。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的实质解释
尽管刑法第137条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行为实施者是单位,但由于没有对单位规定刑罚,因而给了我们扩大解释的空间。为了充分体现刑法的,有必要从实质的刑法解释论出发,根据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本罪中的“单位”作扩大解释,将其解释为自然人的集合,从而将本罪主体解释为从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或监理工作的自然人。
近年来,建筑工程质量事故时有发生,严重危害人们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有必要运用刑法来规范。尽管刑法第137条规定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下文简称“本罪”)以打击工程质量犯罪,但由于该条对本罪主体的表述容易引起歧义,导致学界对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存在较大分歧,从而影响对违法犯罪者的责任追究。为此,本文拟从实质的刑法解释论出发,就本罪的主体问题发表一点浅见,以求学界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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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申请的期限有多久
[律师回复] 对于财产保全申请的期限有多久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财产保全申请的期限有多久
与以前的法律规定相比,《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的期限作了全面修订,表现为:
(一)保全期限均有延长,将存款冻结期限从六个月修订为一年,将动产查封、扣押期限从一年修订为二年,将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从二年修订为三年,与审理期限基本相匹配。
(二)取消续行保全期限不得超过第一次保全期限的二分之一的限制性规定,使得第一次保全期限与续行保全期限的规定保持了一致,避免了执法尺度的不统一。
(三)明确了审理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期限。《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该条规定被放在“保全”一章中,这就清晰地告诉大家,审理程序中有关财产保全的期限,依《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来确定。
(四)若申请人的或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而财产保全尚未到期的,依《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由人民裁定解除保全。
什么是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在利害关系人前或者当事人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财产保全方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查封,是指人民将需要保全的财物清点后,加贴封条、就地封存,以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处分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扣押,是指人民将需要保全的财物移置到一定的场所予以扣留,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处分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可以负责保管被扣押物,但是不得使用。
冻结,是指人民依法通知有关金融单位,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者转移其存款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依法冻结的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动用。财产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包括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等方式。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是指人民责令保证人出具书面保证书或者责令被申请人提供银行担保、实物担保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例如,被申请人欠申请人500万元贷款,用具有相当价值的楼房担保,保证能够偿还申请人5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人民可以解除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以便于被申请人能够正常经营。此外,扣留、提取被申请人的劳动收入、禁止被申请人作为等等,也属于财产保全的方式。
人民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和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保存价款;必要时,由人民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对上述执行方法有十分明确具体的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可依照有关执行的规定进行。
财产保全申请的期限是多久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财产保全具体期限为:
1、银行账号、存款:首次六个月,续冻三个月。
2、房产、土地:首次二年,续封一年。
3、股权:首次二年,续冻一年。
4、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国家股、社会法人股、限售流通股等):首次一年,续冻六个月。
5、上市公司普通股(流通股):首次二年,续冻一年。
6、债券:首次一年,续冻六个月。
7、车辆:无期限限制(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不接受有期限查封)。
8、机器设备、货物:首次一年。
财产保全的对象
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现实情况,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对象主要是被告所有、占有、享有的实物财产和财产权利。具体主要有:
1、被告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户名必须与被告名称一致)及存款。
2、被告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在案的、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或者拥有使用权的土地。
3、被告对外投资的股权、持有的股票、债券及股息、红利等收益。
4、被告拥有所有权的车辆。
5、被告拥有所有权的厂房、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货物。
6、被告享有的对其他人的到期债权,其他人应付给被告的租金等。
7、被告享有专用权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
8、其他各类被告拥有金钱价值和权利的财产。
财产保全的效力并不是没有终期的,一般都维持到判决生效后向申请执行之日止。不同种类的财产的保全期限也是不同的,每次采取保全措施后只能维持一定的期限;到期如果没有采取续封或者续冻措施的,保全措施将自动失效。因此,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仍要继续关注保全措施的到期时间。需要继续采取续保措施的,最好应在期限届满之 日三十日前向提出申请,由及时安排续保。
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情况紧急,不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提出申请,不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将驳回申请。
4.案件必须有给付内容,属给付之诉;
5.必须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的;
6.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7.申请人提供担保。未责令提供担保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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