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网络著作权侵权举证由谁来进行?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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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网络著作权侵权举证一般是由谁主张就由谁举证,一般受到侵权的人在进行诉讼的时候就要拿出相关的证明材料,这样才能得到合法的受理,只要是自己的著作权一般都是不能被侵犯的。
计算机软件网络著作权侵权举证由谁来进行?

一、计算机软件网络著作权侵权举证由谁来进行?

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举证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主张权利的人的举证程度是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即可。例如主张权利人提交了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或者提交了计算机软件开发项目书即能够证明其所享有的权利,在上述举证的前提下,主张权利人再无须提交有关计算机软件的其他证据。此时主张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完成,否定性的举证责任自然分配至涉嫌侵权者。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主张权利人应当提供涉及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项目书、文档、源程序、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合法发行的光盘等证据,而上述证据上显示的开发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如果与主张权利的人能够一一对应,或者虽不能对应,但是通过计算机软件许可合同或者计算机软件转让合同以及继承等形式使其与主张权利人建立对应关系。

二、著作权侵权的责任形式

1、侵害除去请求权及侵害防止请求权

著作权为在一定范围内的绝对权,具有准物权的性质。当其受到侵害时,除依一般规定请求回复原状及损害赔偿外,并享有排除侵害请求权及侵害防止请求权。

原则上,著作权受到侵害者为作者本人,但著作权内容包括多种权利,又可分别做一部分让与,故一部受让人可在其受让范围内主张权利。其他无名、或用别名的作品的发行人,为了作者或著作权人的利益,可以自己的名义,为侵害除去、防止请求权及名誉回复、著作人身权受侵害等救济的行使。而合作作品的各著作人或各著作权人,虽然未经其他著作人或著作权人的同意,但为了共同的利益,也可以行使该权利。

至于著作人身权受侵害,作者尚生存时(著作人身权不得转让,仅可由作者本人享有),应由作者自行救济。作者死亡时,其遗嘱中除作者以遗嘱特别指定外,由其近亲属为其主张。

侵害防止请求权的行使,以存在侵害的危险时为条件,因为这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过渡扩张则有造成滥用的危险,故应做较严格的解释。以过去曾有反复的侵害行为、现在在客观上又处于危险的状态、有受侵害的可能、以及依侵害准备行为的程度为判断标准。而主观上则与侵害除去请求权的行使相同,不以侵害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除侵害除去、防止请求权外,著作权人、出版人或邻接权人,还可以请求毁弃构成侵害行为的物品,因侵害行为作成之物或专门供应侵害行为的机械、器具或请求采取除去侵害行为或为防止侵害行为所必要的措施。

2、损害赔偿请求权

著作权既为法律所保障的权利,受损害时也应如同其它权利受到侵害一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如同一般的侵权行为,须具备:(1)加害者的故意、过失;(2)权利受到侵害;(3)发生损害;(4)权利受侵害与损害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等条件才能构成。如前所述,美国司法判例及立法均不承认无过失者的免责,只是在赔偿数额上予以酌减,这是两个不同法系之间的差异。

民事赔偿的原理不在于惩戒加害人,而在弥补被害者的损失,因此以回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著作权以原创性为保护的重点,受侵害时,回复原状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只有寻求金钱赔偿一个途径。但因为著作权所保障的“原创性”是极其抽象的概念,如何转化为具体而可计量的金钱价值,成为著作权损害赔偿的讨论中最棘手的问题。

损害赔偿的计算,总不外以原告实际损害和被告所得利益为标准,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请求范围可以实际受损和所得利益合并计算,但须扣除已计算在受损失部分之内的利益,由被告举证其实际所负担的费用,而从利益中扣减。

2.1损害额的计算

著作权的侵害,以填补损害为主。通常,法院大都以侵害行为所致市场价值的损失,为其实际受损的额度。如市场价值完全被侵害行为所摧毁,则损害额即为全部的市场价值。困难在于原告就其市场价值举证不易,法院只能用各项间接证据来核定其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往往被告的受益额即推定为原告的损害额。但事实上,被告的受益额绝不相等于原告的损害额,可能或多或少。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也不愿轻易采取这种理论。

实际损害额计算上的困难,并不能排除法院估定受损价值的可能,法院仍可依据自由心证来评断估计。甚至当原告主张对其作品的精神价值远远超过市场价值时,法院也可以斟酌作品的性质,对原告作品的实际价值和能否复制进行判断,不过这已属“法定赔偿”的范围。

原告不仅可以请求现实利益的损害,还可请求因侵害而增加的支出等费用。但却不得请求即使被告经合法授权也可能伤害原告的营业的损失,以及被告将侵权物品出售给原告的代理商的损失。至于原告商誉的受损,如能有确实证明,也可获得补偿。但如在受侵害其间,总盈余实有增加,是无从请求商誉的损害的。

2.2被告所获利益的计算

被告利益的返还,原则上是基于不当得利及制止因不法行为而获利的损益相抵的原理,但利益和不法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换言之,须因此项不法行为所增加的利益才负返还义务,所以计算上也有相当的困难。美国著作权法规定,原告仅须证明侵权人的总收益,而由被告自行证明并扣除其费用。至于何等费用可以扣除,法并无明文规定。一般来说,制造费用应当可以扣除,包括原料、工资、制造该侵权制品的经常费用等。

2.3法定赔偿额

由于损害、利益的计算,实际上有很多困难,举证也不容易,致使著作权侵害的赔偿可能成为空言,著作权的保护难以实现。为突破这一困境,各国立法大都有“法定赔偿额”的规定,以替代现实的损害和受益。法定赔偿额的适用,是由于举证的困难而采取的,因此必然授权法院在一定范围内,凭自由心证,依被告的行为、态度或依侵害权利的种类来判定赔偿额度。

德、日法律不似美国著作权法有一定额度的上下限规定,但也授权法院斟酌情形,确定损害赔偿的额度。或以其著作权或著作邻接权的行使通常可以获取的金钱数额,推定为自己受损数额而请求赔偿,以免受传统理论的困境。

2.4不当得利的返还

一般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侵害仍沿袭一般侵权行为理论,对无过失侵权行为人并不加以制裁。因此虽无故意、过失,但实际受有利益时,即应负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形成及返还范围,均应当准用民法不当得利的规定。如为善意者,仅就现存利益负担返还责任;恶意者,即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时,除返还全部所得外,尚须加付利息。

2.5精神损害慰抚金的请求

著作权除具体财产权外,还包括抽象的人身利益在内。人身权受侵害时,不仅可请求现实的金钱赔偿、非财产上的损害,还可请求慰抚金的赔偿。此外,请求除去其侵害,做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等,也都是著作权人应有的权利。

综合上面所说的,著作权一般是针对于有自己作品的人才会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一旦被他人进行侵犯,那么必定就会接受到处罚,而对于侵权人完全就可以找到相关的证据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自己的权利一定要自己受护这样才能更好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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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通过着作权集体组织或者中国版权信息网等途径查询相关方是否已支付了有关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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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作品在纸面媒体发表的,则应取得相应纸面媒体的原件;若无法取得原件,则应到图书馆取得加盖图书馆收藏章的复制件。
2、侵权作品在计算机网络上发表的,则应去任意一个公证处做相关互联网资料的证据保全公证;权利人可委托他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但需要出具委托书并提交作者本人的身份证件原件。若选择互联网侵权资料的律师见证,则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律师见证书的性质是证人证言,其效力远不及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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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书面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可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二、我国司法界对软件侵权鉴定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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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六十年代随着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而产生的。对于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的法律保护形式很多,如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根据软件的自身的特点,软件应用于不同的目的、表达的不同的形式,可以采用不同的法律保护形式。而不同的法律保护形式,又各有其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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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确认对方确系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或剽窃后,应及时固定侵权证据:
1、侵权作品在纸面媒体发表的,则应取得相应纸面媒体的原件;若无法取得原件,则应到图书馆取得加盖图书馆收藏章的复制件。
2、侵权作品在计算机网络上发表的,则应去任意一个公证处做相关互联网资料的证据保全公证;权利人可委托他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但需要出具委托书并提交作者本人的身份证件原件。若选择互联网侵权资料的律师见证,则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律师见证书的性质是证人证言,其效力远不及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五)、可采取的维权方式
1、与侵权者协商,要求其停止损害行为以及赔偿;
2、申请版权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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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侵权行为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使用他人作品或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的行为。
2、凡行为人实施了《著作权法》第45条和第46条所规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造成财产或非财产损失,都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成立应无须损害事实这一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侵害 了著作人的权利或者可能多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重大威胁
3、对侵犯著作权的构成来说,应对具备违法性要件,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有一个不同的地方,只要行为人在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就必须构成侵权,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构成重大危险,在将来必然危机权利人,危机权利人则也构成知识产权侵权。 著作权侵权行为须具备的条件
(1)有侵权的事实即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按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擅自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以及表演、音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
(2)行为具有违法性著作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负责有不能侵犯该项权利的不作为义务。
(3)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所抱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4、“实质相似+接触”是著作权侵权中认定抄袭的普遍标准。司法判例中经常以此作为判案依据。 当今时代,著作权侵权的认定越来越受到人们重视,因为此方面的侵权手段正发生着日新月
异的进步,多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多参照发生的各种案例,准确的把握侵权的认定标准,才能搞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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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登记撤回理由怎么写?
1、撤回申请的范围2、撤回软件登记申请的申请人3、申请人应当提交撤回登记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受理通知书、撤回理由说明。4、软件著作权是共有状态的,由共同申请人在申请表中签署撤销意见及签章。5、申请人书面应当陈述撤回登记申请的理由。6、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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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该怎么处理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该怎么处理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侵权纠纷如何处理
(一)、如果被侵权作品系职务作品,则作者应向所在单位查询单位是否许可了第三方使用该作品。
(二)、确认对方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有关作品合理使用的规定。
(三)、通过着作权集体组织或者中国版权信息网等途径查询相关方是否已支付了有关的使用费。
(四)、确认对方确系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或剽窃后,应及时固定侵权证据:
1、侵权作品在纸面媒体发表的,则应取得相应纸面媒体的原件;若无法取得原件,则应到图书馆取得加盖图书馆收藏章的复制件。
2、侵权作品在计算机网络上发表的,则应去任意一个公证处做相关互联网资料的证据保全公证;权利人可委托他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但需要出具委托书并提交作者本人的身份证件原件。若选择互联网侵权资料的律师见证,则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律师见证书的性质是证人证言,其效力远不及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五)、可采取的维权方式
1、与侵权者协商,要求其停止损害行为以及赔偿;
2、申请版权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调解;
3、直接向;
4、书面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可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二、我国司法界对软件侵权鉴定的认定标准
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是自本世纪
五、六十年代随着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而产生的。对于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的法律保护形式很多,如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根据软件的自身的特点,软件应用于不同的目的、表达的不同的形式,可以采用不同的法律保护形式。而不同的法律保护形式,又各有其特点。
1、《着作权法》保护。这种保护方式主要是根据着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即创意/表达分离原则,来保护创意的表达。版权作品新技术应用全国委员会 (contu)的最终报告认为:就现有法律而论,着作权法是保护软件最为适宜的法律。在我国,着作权保护也是对软件进行法律保护的主要途径。但是,着作权法仅保护该软件本身的表现形式,而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方法、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等。
2、《专利法》保护。这种保护弥补了着作权法保护的一些不足,可以有效地保护计算机程序所体现的设计者的“创意”。但软件本身不能单独申请专利,而只能是从属于某一个发明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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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哥哥本来是想申请软件著作权,所以我想咨询一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侵权怎么说的啊?
[律师回复] 您好,我国司法界在认定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所采用的标准是按照思想、表达二分原则来进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通过(1999)知监字第18号函确定了以下的认定标准:
1,对不同软件进行比较应该将源代码和目标代码进行实际比较,而不能仅比较程序的运行参数(变量)、界面和数据库结构。因为运行参数属于软件编制过程中的构思而非表达,界面是程序运行的结果,非程序本身,数据库结构不属于计算机软件。
2,不同环境下自动生成的程序代码不具有可比性。
所谓“思想、表达二分”,即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思想、表达二分”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准则,同样适用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通过思想、表达的划分,排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是认定侵权行为的主要阶段。
相关法规: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规定了十种软件侵权行为,涉及到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两方面。这十种形式为:
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2,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3,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4,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6,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7,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8,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9,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10,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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