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终止情形具体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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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志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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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解除了委托合同的。2、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中,有任何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已经宣布破产了的。不过,要是合同格外有约定或者是委托事务的性质不适宜终止的,那么就作为例外情况处理。此时即不能终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终止情形具体有哪些

一、委托合同终止情形具体有哪些

1. 当事人一方解除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终止权,可以任意终止合同。无论是有偿委托合同还是无偿委托合同,也无论是定有期限的委托合同还是未确定期限的委托合同,也无论委托事务的处理进行到何种程度,当事人均有权终止委托合同。这是因为,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而信任关系属于主观信念的范畴,具有主观任意性,并无一定的规格和限制。如果当事人在信念上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就应不问有无确凿可信的理由,均允许其随时终止委托合同。否则,即使勉强维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会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中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2.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在发生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以外,委托合同终止

委托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而终止,这是一般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委托合同也可以不终止。这些特殊情况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即使当事人一方有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的情形时,委托合同仍不终止。例如,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委托合同可以约定,不因委托人的死亡而终止代理诉讼。二是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因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委托合同不因当事人一方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而终止。

二、委托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后果。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是,如果因解除委托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例如,正当委托人昏迷不醒,无法另行安排委托事务的处理,而委托事务的处理又正处于关键阶段时,受托人终止合同,势必会给委托人带来损害,对此损害,受托人就应负责赔偿。当然,如果当事人一方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解除合同时,则可不负赔偿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一方须负举证责任,证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的存在。关于解除委托合同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中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2.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而终止委托合同的后果。因委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时,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因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在终止了委托合同之后,受托人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履行不同的义务。如果是因为委托人已经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但此时终止委托合同的话,可能会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那么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还是应该继续处理所委托的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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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的死亡包括自然人的死亡和法人的死亡。自然人的死亡有真实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法人的死亡即指法人的终止。
2、一方或双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这是指当事人原有行为能力而后来因某种原因(例如患有精神病)而丧失行为能力。
3、若当事人是企业的,则该当事人破产。已破产的企业因其信用丧失,无法保证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委托关系应终止。
但本法并非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或限制本条(第四百一十一条)的效力。例如,双方可以约定,委托人死亡的,委托关系继续存在,由委托人的继承人或双方约定的其他人继承委托的地位;或者委托人丧失行为能力时,由其法定代理人继承其地位。
甲方(债权人):
乙方(债务人):
丙方(代收方):
因,年月日乙方欠甲方人民币元,乙方于年月日给甲方偿还元,尚欠余款元。甲、乙、丙三方经平等自愿协商,就余款偿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元,于年月日前付清。
2、乙方偿还欠款时,将欠款交给丙方代收,再由丙方将相应款项交给甲方。
3、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
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有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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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诉讼离婚,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自己权利参加庭审,但是本人必须出席,最后在判决书上需要双方签字,除非有认可的特殊情况,可以在提交申请得到同意后,不参加庭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提交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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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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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业委会委员应具备哪些条件所谓业主委员会,是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代表组成,代表业主的利益,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服务公司管理运作的民间性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基础是全体业主对物业的所有权,它代表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对该物业有关的一切重大事项进行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物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业主对建筑物享有以上权利,但业主权利是分散的,因此必须存在一个组织机构来代表全体的业主执行和保护其享有的合法权益,此即构成了业主委员会产生的理论条件。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业委会成员应具备的条件有:
1、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2、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3、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丰义务;
4、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5、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6、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二、业委会委员资格在什么情形下终止造成物业管理纠纷的原因很多,例如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已制定的有关法规可操作性差,未能合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明确业主委员会的合法地位,政府对其派出机构(如居委会)针对物业管理的责任和权限没能准确界定。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哪些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1、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2、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3次以上的;
3、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4、有犯罪行为的;
5、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6、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7、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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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委员应具备哪些条件,委员资格在什么情形下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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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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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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