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兼并方的股东的股份如何确定?

最新修订 | 2024-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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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被兼并方的股东的股份确定是可以按增资和股权的转让来进行确定;或者是可以作为及收合并的存续方,这就要看两公司在进行兼并的时候是如何协商的;在法人进行变更了之后一般随着公司的的任何文件都需要进行变更。
被兼并方的股东的股份如何确定?

一、被兼并方的股东的股份如何确定?

1、增资与股权转让

在开始合并之前,合并各方首先根据确定的标准评估各自的市场价值,明确各股东的股权比例

各公司将未分配利润及部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公司注册资本

这样合并之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计算方法将会接近各方确定的股权比例,差额部分通过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进行调整,股权转让的价格可以是零元,也可以是各方确定的一致的价格。

2、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吸收合并存续

对于两个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并,要想增加合并后企业的注册资本,并接近于各方均能接受的股权比例,可以先将拟存续的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将接近于公司的净资额。

然后,被吸收的公司的股东亦以公司净资产额来计算其在合并后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数。股份比例如有差额,可以通过股份转让进行调整。

二、兼并、收购、合并的共同点在于:

1、它们的对象是共同的。它们都是企业产权交易的形式,其交易都是以企业这一商品为对象的。

2、这三种行为都是企业产权的有偿转让。就其活动而言,都是企业的买卖,所不同的只是买卖的方式而已。

3、它们都是企业在谋求自身发展中所采取的外部扩张战略。通过这种外部扩张战略,能加强企业的竞争能力,扩充经济实力,有利于企业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三、兼并、收购与合并作为不同形式的资本运营方式,各自又有不同的特点,它们之间的差别在于:

1、 创新合并中参与合并的企业法人资格都随着合并而消失,它通过另外组建一个新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吸收合并(兼并)中的承担债务式、购买式、吸收股份式兼并,被兼并企业放弃法人资格并转让产权,兼并方接收产权、义务和责任。可见,包含兼并的广义合并中参与合并的企业或被兼并企业就将丧失原有的法人资格;而收购中,被收购企业作为经济实体仍然存在,被收购方仍具有法人资格,收购方只是通过控股掌握了该公司的部分所有权和经营决策权。

2、 创新合并中新组建的企业形成后,参与企业的原法人资格全部消失,于是,原有企业的债务一并归于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债务式兼并中兼并企业将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及整体产权一并吸收,表现为以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来实现兼并。兼并行为的交易也是以债务和整体产权价值之比而定的;购买式兼并中兼并方在完成兼并的同时,需对其债务进行清偿;吸收股份式兼并被兼并企业所有者与兼并企业一起享有按股份分红权利和承担债务义务。这前二者兼并形式中,原所有者将原资产、债权、债务一并转移,兼并方成为企业资产的新所有者及债务承担者。吸收股份式兼并中被兼并方所有人将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成为兼并方的一个股东,而与兼并方共但债务。而收购中,兼并企业作为被兼并企业的新股东,对被兼并企业的原债务不负连带责任,其风险责任仅以控股出资的股金为限。

3、 收购与合并对债权人新担负的义务不同。当公司决定合并时,应立即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以明确其财产状况,提供给债权人查阅。所以,合并有保护债权人的程序和义务。合并中,依据有关规定的程序,经股东会的决议和资产负债的结算,必须征询债权人的异议,如声明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时,即为承认此合并案。可见,如果采取合并的方式取得某家企业的经营权,必须先取得该公司经营者的同意,经股东会议决定后才能达到目的。而收购在程序上就简单了,如果收购方想通过收购某家公司的股权而取得经营权,只要收购到目标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就可以达到目的。在程序上只要取得股权上的优势,再进行董事会监事会改组即可。

4、在收购股权及资产方面,签订合约的对象虽然分别是股东和公司,但都只计算被收购企业或资产的价值。但在合并过程中,合并参与者若为股份公司,则通过股权交易,使原公司股东改持存续公司或新设立公司股票。这里需要先计算出各自的价值,经双方认同再计算出交换比率,然后才能进行合并。

综合上面所说的,企业与企业之间是可以进行兼并的,但在兼并的同时也是要保障到各企业股东之前的利益,而且在兼并了之后也要协商股东们的股权如何进行确定,不管是进行转让,还是进行续存,最主要的就是让自己的利益不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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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有些公司创始人由于种种原因,虽然出资创办了企业,却不是以本人名义,而是用亲友、同学或者其他人的名义进行。实务中,隐名股东的情况大量存在,一般是指一方(下称实质股东)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下称名义股东),由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
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处理。
首先,如果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实质股东不能投资公司,为了规避该强制性规定而让名义股东作为投资人成立公司,这类协议肯定会认定为无效,实质股东不会享有股东权利,公司也会面临一系列股份变更、减资、退股等法律问题。
其次 ,如果隐名股东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且实质股东只是出于某些原因让名义股东出资,但公司绝大多数股东知道这种情况,应认定为实质股东具有股权,但应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隐名股东(实质股东)如想显名或确认股东资格,必须先到人民确认,并且在认定过程中隐名股东必须有共同设立公司或通过受让取得公司股权的相应意思表示。如果隐名关系的双方仅为资金往来关系,提供资金一方并没有成立公司或实际取得股权的意思,那么双方关系的实质应为借款关系,提供资金一方并不能取得公司的股东身份。
其次,隐名股东身份的确认需有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其他股东并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也不同意与其存在共同投资关系,该隐名股东不能被显名确认为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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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近年来,争夺股权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依《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八类。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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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资格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窝里斗陋习以及“共苦容易同甘难”的社会现象的存在,我国近年来争股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扑朔迷离,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因此,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目前,主张股东资格的证据五花八门,既有实际出资证明,也有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依《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证据包括八类: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因此,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2、源泉证据是基础性证据
股权关系是有因关系,因出资法律行为所创设。源泉证据也称基础证据,就是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
鉴于股权取得的方式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应该将源泉证据分为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与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也采取了这种两分法。
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源泉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股东依靠自己的出资行为而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既包括创始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也包括创始股东之外的新来股东在增资扩股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源泉证据既包括冠以“出资证明书”的书证,也包括能够证明股东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各类证据,如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股东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中有关股东认缴出资的约定,以及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后公司出具的确认其已收到股东股权投资款的收据、股东向公司银行账号汇款后银行出具的汇款回单等各类相关证据。为方便原始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31条重点规定了出资证明书制度。
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系指股东从他人之手继受取得(传来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予合同、遗嘱、、离婚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国有股权划拨决定等。为方便继受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73条要求对继受取得股权的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源泉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源与流、因与果、本与末、根与枝的关系。未载入股东名册,但持有源泉证据的当事人可对公司主张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与股东地位。
3、推定证据的效力
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具有请求权、相对权的色彩。因此,法律有理由推定公司知道自己的股东是谁。正是基于这一法律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资格获得公司确认的意思表示并不仅表现为股东名册,还广泛地表现在公司向股东发送的参加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股东受领公司分配的股利的通知等。即使某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倘若公司向某人多次分配股利、多次发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多次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也应解释为公司确认其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公司备置股东名册,并应股东之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对股东所负的法定协助义务。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履行此种法定协助义务。有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炮制所谓的“股东能力测试”,肆意刁难新股东,于法无据,实属闹剧。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都有义务备置股东名册。
在实践中,有些公司根本就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即使置备也不规范。此时,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公司根据源泉证据、备置或变更股东名册。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并不妨碍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及股权之行使。公司无理拒绝的,股东有权以诉讼为之。
4、对抗证据具有公示透明性
对抗证据(公示信息)主要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实践中,倘若股权受让方被载入股东名册,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办理,则当事人有权请求公司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受让人可向提讼,请求公司履行申请变更登记义务。
与源泉证据及推定证据相比,推定证据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具有独特的公示公信效力。
首先,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信赖效力)。
其次,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对抗效力)。其
三,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方便公众自由查询。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时,公司有义务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份公司的股东变动时,公司无须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而,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很难求证于公司登记机关。
至于上市公司的股权登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法定登记结算机构,搜集和开放查询的股权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尤其是保护第三人善意信赖并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5、各种证据相互冲突时的取舍
以上三类证据相互冲突时,应区分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
在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中,应尽量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而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则应尽量尊重对抗证据的效力。
为预防证据冲突带来的法律风险,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的当事人应当在获得源泉证据以后,尽快请求公司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并请求公司及时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实现源泉证据、推定证据与对抗证据的三位一体。
6、公司隐名股东受到法律保护
在多数情况下,投资者是显名股东。但在现实生活中,常有投资者实际缴纳全部出资,但将第三人尤其是亲朋好友、秘书、司机等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
股权代持就是指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相互分离的法律现象与法律关系。隐名股东虽然实际上履行投资义务并享受股东权利,但并未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致使公司的外部人和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交易伙伴都无法或者很难获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
股权代持现象存在的社会与法律根源五花八门。既然《公司法》未禁止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利益而代持股权,就不能因为《公司法》没有出现“隐名股东”的概念,就仓促得出结论,认为隐名股东不具有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再次就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确认与保护确立了具有可诉性与可裁性的裁判规则,该条款要求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
该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只要隐名股东能够提供一系列证明其在目标公司有实际缴纳出资、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就应确认股权代持关系以及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地位。倘若隐名股东还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目标公司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包括经营管理权乃至控制权的有效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即使名义股东否认股权代持关系,人民和仲裁机构也应明察秋毫,依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和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倘若实际股东能够举证证明目标公司早已直接确认自己的实际股东地位,则人民或者仲裁机构更应旗帜鲜明地保护实际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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