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新闻侵害名誉权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吗

最新修订 | 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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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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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网络新闻侵害个人名誉权的这种行为一般是不能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的,因为现行法律制度上规定的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责任主要都是一些民事责任,包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给自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且赔礼道歉等。但新闻报道的事实是存在着的话不构成侵权。
网络新闻侵害名誉权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吗

一、网络新闻侵害名誉权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吗?

一般的名誉权侵权行为是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二、民事诉讼的流程

1、递交诉讼

2、法院经审查受理后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

3、被告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法院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审理;

4、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法院在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并公告;

5、法庭调查阶段包括:当事人陈述;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

6、法庭辩论包括: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7、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8、判决宣告。

有一部分的网络自媒体在报道相关新闻的时候,根本就没有搞清楚事实的真相,可是,如果网络媒体上所陈述的这件事情并不是当事人捏造着的不存在的谣言,正规的新闻媒体报道不构成侵权的。也提醒各位网络之媒体制作新闻的时候,要有基本的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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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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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一些支付稿酬的网站,只付给往其网站的投稿作者的稿酬,对其转载的作品不支付稿酬,使作者劳动创造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回报三是有的作品时常被乱转乱用,甚至剽窃,一般网站都有一个约定俗成的规定:就是转载作品时必须注明原文出处,但是往往一篇作品在一家网站发表后,就会随后被多家网站转载,出处乱注,有的还不注明出处有的人还急功近利,公然剽窃作者作品,甚至有的连题目都不改一下,便换掉作者的名字,公然发表在网站上(不是各网站的论坛)或发表在报纸等媒体上,这就是对作者作品著作权的严重侵犯。
习惯上,当作品在报纸上发表后,除非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他报纸可以转载、刊登,这就是法定许可:即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在网络上允许转载对作品的转载等使用者也应当支付报酬作品再使用时要注明出处,在网络上的作品,只要权利人在自己作品登载时简单注明“不得转载”字样,就需要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才行。否则就是侵犯网络作品的著作权。
如笔者最近了解到,南京的一家“秀秀”网站因苏州的一家网站通过去除“水印”的方式,将“秀秀”网站发表在自己网络平台上的摄影作品,原封不动的展示在自己的网络平台上,数量巨大,多达千张,而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对网上作品的侵权已经从文字作品发展到软件、音乐、影视等多种作品,网上著作权保护本身已是成为不可忽略的问题。对此若不加注意,在有形市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努力会在一定程度上落空,放纵网上盗版,还会使“繁荣文化创作”的号召落空,因为稍聪明点的侵权人都会转移到侵权成本更低的网上,长此放任将搞垮软件产业以及音像、影视等产业,最终将不利于国家经济的发展、不利于公众获得优秀的文化产品。笔者认为对加强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刻不容缓。
互联网上总有很多喷子。他们侮辱人家常便饭。最近,我遇到过这样的事情。我应该如何利用法律知识来看待这起侵权行为?因名誉权侵权怎样上诉的,侵害名誉权怎么起诉才能追究责任
[律师回复]
1、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比如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3、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4、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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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他人名誉如何追究责任
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在公共场所公开宣扬他人名誉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将受到治安处罚。暴力侮辱或捏造事实恶意中伤他人名誉的严重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受害者可以追究加害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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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爷是当地有名的厨师,他的厨艺非常棒,堪比星级厨师,我经常去他家吃好吃的饭菜。他好交际、健谈、机敏,他有很多朋友,但二爷最近名誉权收到侵害,这个新闻工作者侵犯名誉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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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享有名誉权。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 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也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也享有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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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犯名誉权案件如何处理?
新闻侵犯名誉权案件可以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且对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是根据我们国家相关法律规范所作出的处罚措施,一般情况下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都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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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在信息网络高速发展的时候,侵害名誉权的案件越来越多,那么当公民的名誉权被侵害后,可以要求侵害人立即停止侵害,并且澄清事实,说明自己侵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还被侵害人一个清白,另外,还需要向被侵害人道歉,如果给被侵害人造成了精神伤害的,还可以要求被侵害人赔偿精神损失费,侵害人拒绝赔偿,拒绝赔礼道歉的,被侵害人可以到法院去起诉,要求侵害人承担起自己的责任,如果侵害人还给被侵害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的,触犯到了刑罚的话,那么可能要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
公民在自己的名誉权收到侵害之后,首先可以自己找到侵害人要求停止侵害,或者可以找律师请律师发出一个律师函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如果侵害人还不停止,或者不愿意消除已经对被侵害人造成的伤害的,又不赔礼道歉,那么被侵害人就可以到法院起诉侵害人侵犯自己的名誉权,请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并不是所有的名誉权案件法院都会受理,名誉权只有在真正的受到侵害的时候法院才会受理。
比说张三向检察院检举某官员贪污受贿,经过检察院的调查某官员确实贪污受贿,这时某官员的名誉在当地就受到了影响,那么此时如果某官员去起诉张三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法院是不会受理的,但如果张三就是为了损害某官员的名誉给某官员抹黑跑到检察院去诽谤某官员贪污受贿,这个时候某官员去法院起诉张三,法院是会受理的。
侵犯名誉权的案件要求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与被侵害人的名誉受损有因果关系,但是在实务中我们并没有对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有一个标准,大多数都是通过法官根据客观情况与价值判断来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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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一家单位上班,有一个同事和我不太合得来,之前闹过一次,她家人有人在报社上班,于是她让她家人写了一篇关于我的不实报道,请问一下这算不算新闻侵犯名誉权,我应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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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主体就是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含法人),也就是侵权案的被告人。《解答》第6条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这就把主动权交给了原告,原告倘若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倘若原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那就要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解释》对提供材料的人区别出主动和被动。主动提供新闻材料导致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若是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侵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默许,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也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就明确指出了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体有三种:
  
1.新闻作品的作者(包括本媒体记者、其他媒体记者、通讯员或其他撰写稿件的人)。这里本媒体记者因为是职务行为,可以豁免;
2.发表新闻作品的新闻单位;
3.新闻提供者。这里又分为主动提供材料者和因被动采访提供材料者两种,后者又可细分为未经同意,擅自发表和同意或默许发表。主动提供材料者和虽系被动采访提供材料,但同意或默许发表的要列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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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名誉权被侵害,有一个新闻工作者在一个新闻上面写了关于我的事情,但是他没有经过我的同意,而且有一部分是捏造的,现在我想起诉他,请问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背景是什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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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推导出所指的侵害名誉权,固然,名誉权的被侵害人须为特定人,“然无须指定为某某,即以头一个字或别名绰号或联合数字与其他事实结合,而可知其为何人,亦为不可”。这就是说,即使作者没有具体点出被报道者,但因为受众可以从相关新闻要素比如对背景、环境、特定时空等的描述中推导出被报道者的有关信息,使之得以被指认,这同样会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1989年胡冀超、周孔超、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案就是这类侵权在早期的典型案例。在这类侵权行为中,只要受害人被确认,侵权行为就成立了。但是在新闻作品中,尤其是批评性报道中,经常会出现一些不特定的被批评的群体对象,因为缺乏可指认的特定对象,所以就不能构成侵权,切忌对号入座。
  在这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作品指向的若是特定的死者是否造成名誉侵权问题。从民法理来讲,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是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只能由活着的人享有,死者因为不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不享有名誉权的。可是,实践中因为对死者的名誉造成损害,新闻单位败诉于死者近亲属的案件说明,在我国法律体系下,死者的名誉是受到保护的,对死者名誉造成损害,同样要受法律制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在某种程度上确认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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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是一个网红小主播,人气还挺高的,结果有一个主播就在直播间说认识我朋友,编造一些没有的事情来污蔑她,这是侵犯我朋友的名誉权吧,新闻传播侵犯名誉权构成的要件有哪些?
[律师回复] 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认定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须在主客观方面具备以下要件:
  
(一)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体现为以不当的言词评价、贬低和毁损相对人的人格,不涉及“事实”的真实性问题)、诽谤(体现为披露、散布虚假事实)、披露其隐私权(体现为披露、散布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私生活信息)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侵权人仅仅只针对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行为只有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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