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自首司法解释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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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行贿案件中当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是受贿人告发行贿人的行贿事实的情节会被认定是自首行为。那么当行贿或者受贿的当事人有自首情节后,因为会给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提供很大的帮助以及自身有认罪表现,所以司法机关在对其进行量刑处罚时也是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行贿自首司法解释是什么?

一、行贿自首司法解释是什么?

第一,行贿案件中,被告人自动投案后是否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实,公诉人应当举证。“主要案件事实”认定以金额计算。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投案后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实,是自首

第二,受贿人告发行贿人有行贿事实,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即行贿人采取强制措施前,犯罪嫌疑人经司法机关说服、教育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行贿人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也可认定为自首。

二、如何准确地认定自首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只有满足自首的条件,才能认定为自首。具体来说:

1、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处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以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足以证明其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所以,能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

2、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1)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措施。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人。只有上述三种人,才能构成特别自首的主体。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所供述的必须是本人已经实施但司法机关还不知道、不了解或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

如果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同种类的罪行,不视为自首,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当行贿当事人行贿金额超过一万元、向三人以上进行行贿以及给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就会立案侦查,那么在认定行贿罪时也是会根据行贿的实施方来区分是个人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如果是单位行贿罪实施人不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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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事涉嫌受贿来着,私自拿了别人很多钱财来着,那么受贿罪自首辩护词是怎么写,怎么解释的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广东华商龙岗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辩解,并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复印了本案的证据材料。现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刑法理论,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参考:
一、吴某某的身份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条件。
1、中国某股份公司、某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并非属于“国有企业”,应属于“国家出资企业”。理由如下:
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2011〕86号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lt;lt;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gt;gt;及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第七条: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2、吴某某不符合(法发[2010]49号)第六条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条件,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条件。
(法发[2010]49号)第六条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具体到本案吴某某身份,
首先,他与某院工程集团(非国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技术岗位,是一名普通劳动者,并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
其次其副总体设计负责人、总体、项目部副经理职务均由公司内部任命,人事任免手续由公司办理,并通过公司内部建立的管理制度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不需要得到出资主体即国有企业的批准,也不具备行政级别,其任命部门不符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主体条件;某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吴某某的任命也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委派”;且其在某轨道线这个具体的商业项目(通过签订勘察设计承包合同这一民事行为获得)中从事基层技术设计工作,其工作性质与私企的工程师没有区别,并非从事公务,也并非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
通过上述对吴某某身份及其是否从事公务分析可以看出,吴某某并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性质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即吴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受贿罪,证据不足,本案只有收受财物、请托人实现目的的证据,并无被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直接证据。按收了钱,请托人达到目的,就得出受托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结论,这只是一种推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罪的行为要件还要有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吴某某事后收受财物并未在招标过程提供帮助也没有能力提供帮助,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具体到本案,吴某某并没有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按相关口供都是没有答应收多少,没有答应具体帮助做什么事情,在收受财物时,也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
从证据上看,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吴某某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李某某的口供看,双方事先并无明确约定请托事项,中标后请托人也并没有明确说明被告已经按请托事项实施过帮助,其口供说法也自行矛盾,一说是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又说这笔费用属于好处费;林某某的口供很多都是是个人主观推测,并有明显不合常理的地方,如请托事项是要求被告把标书写得更规范、更科学、更专业,而不是有倾向性的按对他公司有利的方案来编制,一般来说,请托人最终目的是为中标,这种不要求特殊照顾而是要求公事公办的请托事项不合逻辑,也不构成一个具体的请托事项。构成一个具体请托事项,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关键,在于请托人有无具体要求被告具体怎么帮忙,尤其是在被告编制技术规格书的过程,如何针对请托人的具体要求进行编制。请托人林某某在调查过程中也从未提到被告吴某某按其要求实施过帮助,公诉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的有任何按请托事项实施帮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为他人谋取利益,证据明显不足。而实际上吴某某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并没有能力没有权力去徇私关照,其为招标中仅参与小部分环节(编制设计技术规格书,该规格书还需经层层审核讨论修改定稿),无论如何,他只能按照常规例行公事,并不可能对这些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帮助,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
三、在被告人被认定有罪的情况下,提出以下假设性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几个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几个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望法庭考虑和采纳。
1、被告吴某某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
吴某某被拘留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16日21点整第一次在检察院作调查笔录就主动交代收受好处费,吴某某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其2015年8月16日13点的悔过书就已经主动交代情况,辩护人认为吴某某主动交代的行为符合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即“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应当认定为是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
(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若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自首,那么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高比例的其他犯罪事实,并且,对于都是单线联系的受贿案件,缺乏第三者知情,其主动交代的行为对案件顺利侦破、定案证据的收集具有重要关键作用。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
(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2、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索贿情节和事前受贿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李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口供显示吴某某收取财物前没有事先约定,均属事后收受财物,其中林某某提出时,吴某某并没有答应。请托人在送钱时并没有进行请托,全是作为事后答谢,吴某某没有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行为向请托人索取高额贿送款,对于别人送钱给他的这种行为,他是排斥的、拒贿的,只有在考虑家庭成员治病急用的情况下收受钱款,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3、被告吴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工作表现突出。
根据被告所在公司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平时为人老实、正直,自参加工作20年以来,一直兢兢业业、表现优秀,先后参与了上海、深圳、武汉、南京等城市的轨道交通设计及管理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城市轨道交通设计、管理经验及组织协调能力。先后获得十多个设计奖项(勘察设计一等奖、国家优质工程奖、优秀员工、优秀设计者、认证的国际项目经理、科技技术二等奖等),先后获得五项国家专利,为公司建设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其设计方案曾节省投资数千万元,其提出的车辆段设计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预期实现土地收益和开发利润达数十亿元以上。(详见吴某某简历及工作情况表现),
4、被告吴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赃。被告归案后,多次请求检察人员转告其家人,又亲笔致函其家人,请家人千方百计筹措款项,尽快交予办案机关。其后不久,便退清了全部赃款赃物,再次证明其认罪悔罪的诚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吴某某认罪态度积极,悔罪表现真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承认全部犯罪指控。我们认为被告人能够正确认识错误,勇于承担责任,认罪态度积极,悔罪表现真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6、被告本人的家庭责任重大,不会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被告的家庭有很多特殊困难。吴某某妻子患精神疾病数年,需要吴某某陪护,还有两位八十岁以上的老人需要照顾。家庭责任已经让被告深感负担重大,被告也多次和辩护人表示,这次如果不是一时糊涂,自己怎么也不会走到今天这一步。可见,被告为了承担起沉重的家庭责任,构建和谐家庭,也不会再有危害社会的可能。
以上意见,请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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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
一是给付或收受现金的贿赂行为;
二是给付或收受各种各样的费用(促销费、赞助费、广告宣传费、劳务费等)、红包、礼金等贿赂行为;
三是给付或收受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是给付或收受实物(包括各种高档生活用品、奢侈消费品、工艺品、收藏品等,以及房屋、车辆等大宗商品);
五是以其他形态给付或收受(如减免债务、提供担保、免费娱乐、旅游、考察等财产性利益以及就学、荣誉、特殊待遇等非财产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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