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可以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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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刑事拘留期间是不可以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审查起诉是属于检察机关的职能,公安机关必须移送到检察机关后才可以进行审查起诉处理,具体情况还需要对相关证据进行认定。
刑事拘留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可以吗?

一、刑事拘留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可以吗?

刑事拘留后,不能直接移送起诉。刑事拘留期间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然后检察院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这是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法律依据。从中可以看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既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条件又是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前提,除此之处,移送审查起诉没有强制措施等方面的其他限制和要求。也就是说,如果公安机关在刑事拘留期间对案件的侦查达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移送审查起诉,就象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外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可以直接移送审查起诉一样。

二、被刑事拘留后的流程:

对于被刑事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被拘留的,签发《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需要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2、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或者手续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3、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继续侦查;

4、撤消案件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

刑事拘留和审查起诉是由不同的司法机关来进行认定的,相关情况的处理必须符合法律上的相关规定,如果对司法审理程序的认定出现了错误,必须导致法律适用的不正确,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向检察机关协商处理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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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人员接到案件后,应当及时地审查公安机关或刑事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是否齐备,有无《意见书》、证据材料和其他法律文书。例如,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和被搜查过,审查有无搜查证、拘留证和逮捕证。然后仔细阅读意见书,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性质和罪名以及要求的理由,详细审阅案卷中的证据材料,按照法定审查的五项内容,逐项进行审查。发现疑问,可以向侦查人员询问。审阅案卷要认真细致,并应制作阅卷笔录。
3、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人民检察院审查的必经程序。这是人民检察院核实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必需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还有助于直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和悔罪态度,为其提供辩护的机会,倾听其辩解理由。因此,讯问犯罪嫌疑人意义重大,必须依法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只能由检察人员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检察人员在讯问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首先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情况和阅卷确定复核证据的重点,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问题让其回答。除对质以外,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并注意做好笔录。
4、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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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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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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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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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个亲戚在环保局工作,他被人教唆,犯了罪,目前是被以环保罪行政拘留了,那这种情况下环保行政拘留移送办法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环境保护法不单是环保部门的法环境违法案件移送主体是一个重要但容易被忽视的问题。环保部门应当避免陷入“环境保护法是环境保护部门的法”的误区。
根据新环保法第六十三条及《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尚不构成犯罪的环境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很显然,负责移送的行政主体并不局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包括以下几个主体:
农业、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有权移送
《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对违反环保法“生产、使用国家命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需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行为包括,“经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农业、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核查的”,由此规定可知,做出并送达责令改正文书的环境保护、农业、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都可单独成为移送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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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保法提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虽然环保法实施至今,尚无明文对何谓“统一监督管理”一词做出明确解释,但毋庸置疑的是,我国现行环境保护管理体制下,环境保护管理具体职责是分散于政府各个行政机关的。
如新环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很显然立法者偏重的是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通过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违法行为的打击(因为通过渗井、渗坑等方式排放并非大气污染物的常见违法排放方式)。但是,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监管主体在现行体制下较为复杂。例如在全国各城市均较为常见的施工工地泥浆水排放行为,因各地行政机构设置的不同,管理部门亦不尽相同。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实际操作中,各地在建工程向城市河道、市政管网偷排泥浆水的行为,普遍适用该条例和各地地方法规规章作为处罚依据,由各地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常见的为市政部门、城管部门或水务部门)实施处罚。
笔者认为,对此类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如工地偷排泥浆水造成城市河道大范围污染),应当由各地确定的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后,依《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哪些案件应移送
基于环境违法程度分三个层次去把握什么程度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甚至会产生这样的误区,为避免所谓的渎职风险,是否所有案件一律移送即可?
对何种违法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已有详细规定。问题在于,新环保法和《暂行办法》中确定的“尚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应做如何理解。
事实上,结合我国刑法、行政处罚法及以上规定,可以清楚探寻立法者确定的,应予行政拘留环境违法行为的基本外延,即基于环境违法行为或结果的严重程度,可将其分为一般环境违法行为、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犯罪行为,对于严重环境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移送。实务上,对三类违法行为的界限可做如此把握:
1,环境犯罪行为
即符合《刑法》“破坏环境资源罪”和“两高”司法解释所列举情形的。
2,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一是基于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行为,即违法者行为方式已基本符合《刑法》和“两高”司法解释关于环境犯罪的描述,但在行为量度和结果量度上,尚不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如新环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对“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予以拘留,事实上就是对“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在行政处罚领域的衔接。因此对“两高”司法解释中其他情形,如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放一般污染物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数量较大但未达到三吨的等行为,均可以此进行处理。
二是基于新环保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
二、四项规定,严重扰乱环境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此类行为的危害性除了排污行为对环境造成的有形影响,更在于对环境监管秩序的破坏,导致环境监管目的落空,从而影响环境质量和环境安全。因此,此类环境违法行为严重性应至少从以下两方面审查,一是主观违法情节的严重性,新环保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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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般违法行为
除前文所述环境违法行为和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外,则为一般环境违法行为,应依环保法做出罚款等行政处罚。应特别指出的是,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的判断,事实上属于环保部门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畴,本文所做的只是原则性界定,其具体实施各地应结合实际出台具体操作细则为宜。
移送给谁
环保行政管理体制不统一带来移送不对等案件移送的级别管辖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这条规定并未明确受理公安机关的级别,对此,《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做出规定,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在做出移送决定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书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至同级公安机关。
结合两者规定可知,案件的受理机关原则上是违法行为地与移送部门同级的公安机关。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我国各省、市环保部门行政管理体制并不统一,部分地区环保部门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因此,区公安机关如需行使管辖权,原则上应由市环保部门根据《暂行办法》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后,由市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指定管辖。
属地管辖的特殊情况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常见的此类环境违法行为是对非法运输、处置危险废物违法行为。
实践中,环保部门在移送此类案件时会发现,危险废物移出地、处置地或倾倒地等公安机关均有管辖权。对此,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如非法倾倒地)公安机关都可以作为管辖机关。如几个均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发生争议的,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还规定了集中专属管辖的情形,如交通公安机关管辖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港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对此,环保部门在移送时应予注意。
综上所述,目前在我国,对于执行行政拘留的这种处罚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一般执行此处罚的部门为公安机关。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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