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是过失犯罪。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第二百三十三亲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处罚上,因为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比故意犯罪明显要小,因此刑法对过失犯罪的处罚比对故意犯罪的处罚要轻。过失犯罪,指在过失心理支配之下实施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过失犯罪结果认定标准
(一)这种规定缩小了过失犯罪的外延,使过失犯罪的概念不能涵盖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过失犯罪。对于以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过失犯罪而言,依照行为人对结果的心理态度来认定过失,自然不存在问题。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危险源日益增多,立法中已经出现了过失危险犯和行为犯的规定。如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疫罪等。对这类犯罪,其犯罪构成不以结果发生为构成要件,决定犯罪是否成立时也无须考虑结果,是否发生一定结果只是量刑情节而已。由于这种犯罪构成在客观上不要求危害结果,在主观上又怎能以行为人对其危险行为的心理态度为标准来认定有无过失。
(二)司法实践中确定存在着通过考察行为的心理态度来判断有无过失的情况,立法对此不能不予以反映。例如,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认定窝赃、销赃嘴规定: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据此只要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实施的是窝藏、销藏行为,因疏忽大意而未知道,从而实施行为的,即成立犯罪过失。在这里,犯罪过失的构成不以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可能性为必要,而是以行为人对行为的认识可能性为已足。
(三)从理论上而言,这种规定反映了结果本位主义的消极刑法思想,我国的过失犯罪产法根基于传统的过失理论,传统的过失理论是以结果无价值为否定评价的标准的。但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过失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已经与以往的损失不可同日而语。从保卫社会、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在过失行为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场合,即使不发生实害结果,也应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亦即这种行为本身具有可责难性。这也符合行为无价值的思想。
对于过失犯罪行为导致社会危害,如果能够正确选择自己的行为,避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那么一般是不会作为犯罪来进行判决的,但行为人对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支配之下的行为,则应当根据实际造成的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